# Identify: MTQwODExNTk3OSxSaWNoc29mdCAzNjUgLjIwMTMwNzMxMDEsc2RobWxzLCw= # # Richsoft 365 .2013073101 Data backup # Version: Richsoft 365 Professional # Time: 2014-08-15 15:19 PM # Type: sdhmls # Tablepre: rich4_ # # Please visit our website http://www.51rich.net # -------------------------------------------------------- delete from rich4_ask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guest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29','Takatoshi','lCzKYuVrVTMEk','lMUirvaJZxtC','merino@mcn.mc','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671300','qNhEOpZdsqN','Your post is a timely contribution to the dbetae','2012-03-29 15:01:22','216.255.76.110','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3441','李化强','15866024902','','lhq19861006@163.com','','673785461','您好!我是2010届法学本科生,2009年450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咨询一下关于贵所的律师助理招聘到什么时间?谢谢!','2009-12-17 19:02:24','61.156.49.23','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1933','李娉','','','wuqingdehiayang@126.com','','332919621','咨询\r\n','2008-12-12 15:34:40','60.209.121.140','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2325','张老师','13906311011','','wahw999@163.com','','','致当事人(代理人)的一封信\r\n尊敬的当事人(代理人):\r\n 您好!\r\n您是不是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服?\r\n您是不是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r\n您是不是由于不懂鉴定技术而对鉴定机构的错误结论束手无策?\r\n您是不是想提前知道鉴定结论?\r\n我们的鉴定专家、教授可以为您排忧解难!为您提供下列服务:\r\n1、帮您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从技术角度找出鉴定报告的错误意见和瑕疵点,打击错误、虚假、违背事实的司法鉴定报告,让鉴定报告作废;\r\n2、协助您出庭,以专家证人身份在法庭上从技术角度向鉴定人提问,当庭否定鉴定报告。\r\n3、揭露案件事实真相、揭穿不负责任的鉴定机构、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r\n4、司法鉴定咨询,让您提前知道鉴定结论,把胜利握在手中。\r\n中心简介:\r\n中心名称:威海学苑鉴定科学咨询中心(2009年1月与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共同成立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司法鉴定研究中心),位于美丽的海滨城市山东省威海市,是依靠山东大学威海分校师资力量及国内多位知名鉴定专家成立的权威鉴定咨询机构,有国家认证的实验室,主要受理文书、痕迹、声像、微量物证、法医等鉴定咨询业务。是国内首家在国家行政审批机关备案、具有法庭证据咨询资格的综合机构,为当事人(代理人)提供鉴定技术咨询服务。\r\n联 系 人:张老师 13906304813 15806302440 邮 编:264209 \r\n通讯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中路80-2号320室 威海学苑鉴定科学咨询中心\r\n详细请登陆我们的网站:www.sdxueyuan.com\r\n特别声明:邮寄案件材料前请务必首先电话联系\r\n','2009-03-11 18:23:53','202.102.148.244','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3819','秦健','15949700506','','qinjianqin_jian@126.com','','576895427','大家好!我是大一在咱所里实习的蒙阴小秦,现在大四了,已经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了,我现在准备省里的公务员考试,我想如果考不上公务员就考虑去咱所,不知道咱所现在还能不能进人,我去行不?','2011-03-12 13:56:21','123.233.100.158','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30','Kamohelo','LCUMKfeIcToyC','YBDNKEPiIvczm','juccpark@daehyunfa.co.kr','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671881','TIjJtNiN','As Chralie Sheen says, this article is "WINNING!"','2012-03-29 16:18:23','109.230.216.60','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35','cpkceagfvo','wvhzgwzcWSdo','zRsESaDH','ajpdgf@rcvgmu.com','http://lvdojwynifai.com/','zrnsVDhMtSXJXrKppe','uNliLS <a href="http://xevjjxziidgs.com/">xevjjxziidgs</a>','2012-03-31 06:48:01','176.9.75.37','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31','iwxzstryxv','nysIQMSicPKYVD','VjdtXGXSndI','waftln@qtioqt.com','http://wnlezvwypnht.com/','lQziVfRWaQpA','Gv6nHP , [url=http://zmvsbvnswqfi.com/]zmvsbvnswqfi[/url], [link=http://vkizynqakwsh.com/]vkizynqakwsh[/link], http://ajrsjjedbhij.com/','2012-03-30 05:50:41','107.20.251.125','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230','Mike','RTGQdkHHwGSYN','vUJJqbPg','podyplomowe@pwsz.chelm.pl','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398671','OtPwiDpuQBPUfiw','Haha, shuoldn\'t you be charging for that kind of knowledge?!','2012-02-07 08:37:41','62.149.25.80','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232','Ardan','SBUcuMnaY','UoRtNCMSikE','crileyhall@verizon.net','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400951','HotqILVpxuiM','If I communicated I could thank you eognuh for this, I\'d be lying.','2012-02-08 13:10:19','189.70.21.174','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234','Brandon','HcqOezcXWFW','JOeeRcOIPJKY','print@mweb.com.na','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421668','epeuPzYBSXyTSCfGkC','Hey, kiellr job on that one you guys!','2012-02-10 12:32:42','94.120.221.127','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235','gwsgmlledh','ZQiIDHRfTLdgF','cnFvGERyyTLGKRtncCj','hlfsrn@dlhxqp.com','http://wzntqlnlrsad.com/','xwgwzkDIVRBX','YMLduG <a href="http://lqjhuadpojdn.com/">lqjhuadpojdn</a>','2012-02-10 17:04:33','221.130.162.52','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238','jiznmogdy','wAsCRPuvsS','JdBsOxqCfcpIe','dtvaeo@ucytpg.com','http://huipfejhgvcj.com/','ZSUPZlAdfzAeWzZKD','jBV3Bv , [url=http://kifbdwxiaswv.com/]kifbdwxiaswv[/url], [link=http://lvvlbbknkjkp.com/]lvvlbbknkjkp[/link], http://ogkyrdcyjnnc.com/','2012-02-11 19:38:59','62.240.76.163','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469','sj','','','939968938@qq.com','','939968938','咨询','2012-06-21 07:41:12','123.131.249.3','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48','wddlglcsmla','GLnsNSRmAkBhi','glCJcjUArpZhkNUqmW','afgyzo@nxyngm.com','http://bzdexusstdas.com/','ardBfxhoRfOpZgs','1Ub9xZ , [url=http://mgnyypddghdv.com/]mgnyypddghdv[/url], [link=http://wrjcgkdnmskd.com/]wrjcgkdnmskd[/link], http://vqolasbzvrro.com/','2012-04-01 07:05:39','131.228.39.129','0','sdhmls','cn','10887','0'); INSERT INTO rich4_guest VALUES('4339','Analyn','rjaEzpOPKb','yjxggmDDDNjzqgzkjNe','r.clemusmien@gmail.to','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100003405691922','YhDKfPUCk','I really cuodln\'t ask for more from this article.','2012-03-31 23:17:59','109.230.216.225','0','sdhmls','cn','10887','0'); delete from rich4_language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1954','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1955','sdhmls','b5'); INSERT INTO rich4_language VALUES('1956','sdhmls','en'); delete from rich4_menu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23','1','网站首页','text','sdhmls','1','cn','0','0','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蒙阴律师,临沂律师,山东律师','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蒙阴律师,临沂律师,山东律师','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管理规范、专业律师服务、综合业务和专业相结合的最具实力的律师事务所','','','0','0','','','','text-10723.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26','10726','律师快讯','text','sdhmls','1','cn','2','0','','','','','','','','','','','text-1072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06','10726','弘蒙律师动态','news','sdhmls','2','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08','10726','新闻动态','news','sdhmls','2','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7745','10726','活动动态','news','sdhmls','2','cn','17745','0','','','','0','','0','0','off','','','','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28','10728','服务范围','text','sdhmls','1','cn','4','0','','','','','','0','0','','','','text-10728.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56','10728','综合法律事务','text','sdhmls','2','cn','1','0','','','','','','0','0','','','','text-1465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57','1072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text','sdhmls','2','cn','2','0','','','','','','0','0','','','','text-14657.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58','10728','公司、房地产法律事务','text','sdhmls','2','cn','3','0','','','','','','0','0','','','','text-14658.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59','10728','专业维权法律事务','text','sdhmls','2','cn','4','0','','','','','','0','0','','','','text-14659.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0','10728','三农法律事务','text','sdhmls','2','cn','5','0','','','','','','0','0','','','','text-14660.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1','10728','刑事辩护','text','sdhmls','2','cn','6','0','','','','','','0','0','','','','text-14661.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7946','10728','流动法律服务','text','sdhmls','2','cn','17946','0','','','','0','','0','0','off','','','text-1794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29','10729','经典案例','news','sdhmls','1','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1473','10729','律师答疑','news','sdhmls','2','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1890','10729','律师说法','text','sdhmls','2','cn','2','0','','','','','','0','0','','','','text-11890.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30','10730','律师文苑','news','sdhmls','1','cn','8','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61','10730','摄影作品欣赏','text','sdhmls','2','cn','1','0','','','','','','0','0','','','','text-10961.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731','10731','公开信息','text','sdhmls','1','cn','9','1','','','','','','0','0','','','','text-10731.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36','10836','法律法规','news','sdhmls','1','cn','7','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37','10837','律师团队','text','sdhmls','1','cn','3','0','','','','','','0','0','','','','text-10837.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39','10837','伊永厚律师','text','sdhmls','2','cn','0','0','','','','','','0','0','','','','text-10839.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40','10837','张俐律师','text','sdhmls','2','cn','1','0','','','','','','0','0','','','','text-10840.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41','10837','张韬律师','text','sdhmls','2','cn','2','0','','','','','','0','0','','','','text-10841.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6008','10837','王继荣律师','text','sdhmls','2','cn','3','0','','','','','','0','0','','','','text-16008.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43','10837','刘辉律师','text','sdhmls','2','cn','4','0','','','','','','0','0','','','','text-10843.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6009','10837','李秦','text','sdhmls','2','cn','5','0','','','','','','0','0','','','','text-16009.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86','10886','律所介绍','text','sdhmls','1','cn','1','0','','','','','','0','0','','','','text-1088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05','10886','主任致辞','text','sdhmls','2','cn','1','0','','','','','','0','0','','','','text-10905.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12','10886','律师所简介','text','sdhmls','2','cn','2','0','','','','','','0','0','','','','text-10912.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16','10886','机构设置','text','sdhmls','2','cn','3','0','','','','','','0','0','','','','text-10916.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960','10886','人才招聘','job','sdhmls','2','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0887','10887','联系方式','guest','sdhmls','1','cn','10','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55','14655','收费标准','text','sdhmls','1','cn','5','0','','','','','','0','0','','','','text-14655.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2','14656','专业介绍','news','sdhmls','3','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3','14656','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4','14656','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5','14656','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6','14656','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7','14656','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8','14657','专业介绍','news','sdhmls','3','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69','14657','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0','14657','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1','14657','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2','14657','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3','14657','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4','14658','专业介绍','news','sdhmls','3','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5','14658','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6','14658','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7','14658','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8','14658','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79','14658','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1','14659','专业介绍','news','sdhmls','3','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2','14659','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3','14659','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4','14659','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5','14659','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6','14659','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8','14660','专业介绍','text','sdhmls','3','cn','1','0','','','','','','0','0','','','','text-14698.html','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699','14660','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0','14660','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1','14660','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2','14660','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3','14660','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4','14661','专业介绍','news','sdhmls','3','cn','1','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5','14661','服务范围','news','sdhmls','3','cn','2','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6','14661','法律常识','news','sdhmls','3','cn','3','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7','14661','经典案例','news','sdhmls','3','cn','4','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8','14661','理论探讨','news','sdhmls','3','cn','5','0','','','','','','0','0','','','','','0'); INSERT INTO rich4_menu VALUES('14709','14661','法律法规','news','sdhmls','3','cn','6','0','','','','','','0','0','','','','','0'); delete from rich4_news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94','律师答疑三','
\r\n

问:律师你好,我在县城一纺织公司的职工。2007年12月15日,我上夜班从事并纱时右小手指被挤在机器里,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时,公司光为我支上了医疗费。出院后右小手指严重扭曲,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了。我多次找到公司领导协商处理,领导要求我再回去上班,但赔偿问题公司只字未提。问一下律师,我这种情况是不是工伤?我该怎么办?

\r\n

张俐律师:你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及因上述情况造成的死亡。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3)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就伤复发的。

\r\n

像你说的情况应当属于第14条第(1)款的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首先,你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权利的首要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时限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你这种情况,因你单位在30日内未申请工伤认定,你必须在一年内(2008年12月15日之前)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工伤认定后,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评残和丧失劳动能力评定,是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最后,等评出伤残等级后就可以按照伤残等级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和工亡待遇。国家对各项待遇的支付标准和数额都有明确规定。你这种情况,你现在应先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再评残,评残后根据伤残等级享受伤残待遇。如还有疑问,请登录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www.sdhmls.com或者直接与我联系,联系电话:13583988148。祝你早日康复!

','2008-11-06','sdhmls','11473','cn','0','工伤','116','0','9894','0','newshow-989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77','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r\n

放火罪与失火罪的界限

\r\n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生产设施、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r\n

    失火罪是批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们的犯罪后果即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都是由火的焚烧所造成的。

\r\n

但他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

\r\n

    1、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失火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而放火罪并不以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就能成立。

\r\n

    2、放火罪有既遂未遂之分;失火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问题。

\r\n

    3、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不同。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放火罪的主体;而失火罪只有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负刑事责任。

\r\n

    4、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失火罪只能由过失构成;放火罪则是故意犯罪。

','2009-12-03','sdhmls','14708','cn','1','','129','0','13977','1','newshow-1397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042','什么样的房屋不得出租','

什么样的房屋不得出租

\r\n

    依据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房屋权属有异议的;
    5、属于违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房屋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009-12-11','sdhmls','14678','cn','1','','47','0','14042','1','newshow-1404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043','购房付款风险防范','

购房付款风险防范

\r\n

    一、是要考虑价格折扣与交易安全的关系,尽量避免为了获得较高的价格折扣而增大交易风险的情况。

\r\n

    二、是要考虑付款的进度与工程建设进度的关系。尽量按照工程建设的进度逐步付款,并要约定,如建设进度延期,付款时间相应顺延。

\r\n

    三、是要明确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未能如期办理抵押贷款的责任问题。如购房者承诺办理抵押贷款的,购房者应保留在未办理预期贷款的情况下,以最小的损失变更合同付款条件或终止合同的条款;如开发商承诺办理抵押贷款的,则应承担未能办理预期贷款的法律责任。

\r\n

    四、是要预留一部分款项,在房屋交付时支付。

\r\n

    五、是要充分考虑未来的付款能力,慎重确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确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标准时,还应以对等的方式,以至少相同的标准,在开发商延期交房时,同样追究开发商违约责任。

\r\n

    六、是充分考虑未来的支付风险,在合同中要约定如果购房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承担一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解除合同的条款。

\r\n

 

','2009-12-11','sdhmls','14678','cn','1','','41','0','14043','1','newshow-1404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044','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r\n

    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制度,属于传统物权法的内容。一般认为,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关于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相邻关系的概念来说,一般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依法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r\n

  从民法理论和制度的角度来说,相邻关系和地役权有着不同的法律特质,从而存在较大差异。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差异在于:

\r\n

  第一,两者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的规定旨在界定所有权的范围,虽对原土地所有权进行了扩张或限制,但仍然是所有权制度的一部分,而并不构成新的、独立的物权;而地役权则是一种用益物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类型。

\r\n

  第二,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关系是所有权内容的延伸或限制,这种延伸或限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契约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承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依时效而取得。

\r\n

  第三,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土地间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它并没有超越所有权的范围,至多是所有权的扩张;而地役权则是在这种最小限度的调节之外的一种更广泛的调节,主要依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对于相邻关系具有弥补其不足的作用。

\r\n

  第四,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在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上不同。相邻关系中,相邻权由法律直接规定,除非权利人行使权利给邻人造成损失,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是无偿的;地役权的有偿或无偿则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双方可在契约中自由约定。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得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r\n

  第五,因相邻关系系由法定,所以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无需登记便可当然发生;而地役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应以登记为必要,否则仅具债权效力。

\r\n

第六,相邻关系与地役权的不同还在于权属不同的两块土地是否应当“相互毗邻”。一般认为在相互毗邻的两块权属不同的土地上才会发生相邻关系,这一点在有的学者对相邻关系所作的定义中有所体现。

\r\n

  在理论和实践中区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是十分必要的,相邻权是不能够替代地役权的。严格区分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将实现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最大限度的调整与保护。因此,只有在我国的物权法制度中分别建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制度,才能更好地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r\n

 

','2009-12-11','sdhmls','14678','cn','1','','40','0','14044','1','newshow-1404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045','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r\n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所以,有的人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指的是出卖方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方,买受方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方的买卖合同。就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方的义务而言,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出卖物;就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方的义务而言,买受方亦负支付价款的义务,唯买受方的付款须按期给付,具体分期支付的价款数额及时期,由合同加以约定。之所以说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所以,在合同成立后,预售方不可能将标的物交付给预购方;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这种分期付款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是不同的;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2009-12-11','sdhmls','14678','cn','1','','167','0','14045','1','newshow-1404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416','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积极动员部署','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根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积极动员部署开展好律师行业党的基础组织和党员中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特别是在蒙阴县司法局下发(2010)第15号和19号文件后,立即行动起来,首先召开全体人员会议,贯彻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全体人员书写创先争优决心书,在学习园地张贴交流。在此基础上专题召开党员和律师会议,研究具体的活动方案,明确具体的活动步骤和内容。
    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本所实际经研究确定创先争优活动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好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党的基层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模范先锋作用,依法办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引领广大律师特别是党员律师自觉带头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推动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服务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专业、规范、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响亮地提出“党支部争创先进党支部,党员争做优秀党员,非党员律师争做优秀律师”的口号。
    主要活动内容:一、首先组织全体人员到孟良崮等红色革命传统教育基地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党员要重温入党誓词;二、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将党员律师身份进行公示,具体在办公桌设共产党员先锋岗桌牌,在公示栏公示党员律师的情况,佩戴党徽等,明示党员律师的身份,接受各级领导、当事人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党员的模范先锋作用;三、配备专用律师流动法律服务车、电脑、专用法律服务电话等设备,开展流动法律服务,把法律服务送到基层,送到需要法律服务的弱势群体中,同时建立流动法律服务长效机制,长期开展下去;四、向社会公开承诺:1、对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肢体智力残疾的人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照顾的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对于律师服务费可以按照规定缓、减、免;2、为社会提供免费的法制讲座,根据单位要求可以随时进行;3、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公益法律服务;4、接受民主评议,经常进行内部人员对党员评议和当事人对党员律师进行评议,及时了解群众的呼声,改进工作。
    目前,全所正在积极按照方案落实创先争优活动,特别是正在积极筹备“流动法律服务”工作,近期将开始开展律师流动服务。

\r\n

 

','2010-08-18','sdhmls','17745','cn','1','','53','1','16416','1','newshow-1641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403','活动方案','
\r\n

    

\r\n

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r\n

       关于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方案

\r\n

    为了积极贯彻县局蒙司法(201015号和19号文件精神,按照要求深入开展好律师行业党的基础组织和党员中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经召开党员和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在全所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为了切实有效开展好活动,现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活动具体方案如下:

\r\n

      一、活动总体要求

\r\n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依法办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引领广大律师党员带头自觉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努力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在推动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优质、专业、规范、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

\r\n

    活动的争创主题为: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自觉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以“服务社会比奉献、促进和谐争先锋”为载体。

\r\n

二、活动实现的目标

\r\n

推动科学发展就是发挥律师法律服务的专业优势,积极为经济社会发展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就是把社会稳定作为律师工作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调解和信访等工作,自觉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人民群众就是始终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律师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律师执业的基本职责,把促进解决民生问题作为律师法律服务的重点领域;加强基层组织就加强党组织建设,创新活动方式,积极推进学习型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通过党组织建设带动律师师事务所建设。党支部创建齐鲁先锋基层党组织、党员争做齐鲁先锋共产党员或优秀党员、律师争创优秀律师或先进个人。

\r\n

    三、方法步骤和具体内容

\r\n

    (一):动员部署(已经于8月上旬前进行)。

\r\n

    1、召开全体人员会议传达学习县局(201015号和19号文件精神;

\r\n

2、全体人员通过学习撰写创先争优决心书,在学习园地张贴,交流学习;

\r\n

3、召开全体党员和合伙人会议,具体制定方案部署活动开展。

\r\n

   (二)具体活动内容以及时间安排(按照上级时间要求执行)

\r\n

    1、要求每位同志在深入学习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活动文件、以及要求学习的内容和本所活动方案的基础上,撰写学习心得,适时组织展开讨论;组织全体工作人员到孟良崮接受革命传统教育,党员重温入党誓词。

\r\n

2、充分发动广大律师特别是党员律师在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对执业律师身份进行公示,对于党员要在法律服务中亮明身份,在办公场所公示栏公示党员律师身份、佩戴党徽、在办公桌设立共产党员先锋岗,通过亮明党员身份,接受群众监督、发挥党员的模范先锋作用。

\r\n

3、开展流动法律服务。出台流动法律服务规范,购置车辆、电脑、开通网上远程办公,满足流动法律服务的软硬件建设,准备在8月下旬开始流动法律服务,把法律服务送到企业、社区、偏远地区,为群众现场提供法律服务。同时建立长效的流动法律服务机制,让流动法律服务长期开展下去,真正把法律服务送到群众身边。

\r\n

4、公开承诺以下内容:

\r\n

(1)、对于年龄在65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成年人、肢体智力残疾行动不便需要他人照顾的人员提供上门服务,对于律师服务费可以根据规定予以缓、减、免;

\r\n

(2)、免费为社会进行法制讲座;

\r\n

(3)、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

\r\n

     5、发扬民主,在活动中接受群众评议,让服务对象、当事人评议,本所群众评议党员,及时发现和整改存在的问题。

\r\n

    四、要求

\r\n

    1、全体人员要在具体工作中深入开展好创先争优活动,与自身工作实际相结合,与提高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结合起来;

\r\n

2、办公室行政辅助人员要充分发挥行政保障作用,确保活动顺利进行;

\r\n

3、党员要发挥模范先锋作用,成为活动的生力军;

\r\n

4、对于活动的进展情况,办公室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确保政令畅通;

\r\n

5、我所网站将开辟活动专栏。

\r\n

\r\n

\r\n

                      

\r\n

                       二00年八月十一日

\r\n

','2010-08-17','sdhmls','17745','cn','1','弘蒙 创先争优','38','1','16403','1','newshow-1640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58','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开通','

为了搭起与社会沟通的桥梁,更好的利用网络传媒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我所于2008年9月份正式开通了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网址:www.sdhmls.com)。

\r\n

网站设信息动态、服务范围、法律法规、经典案例等栏目。“信息动态”栏目及时发布本所内部活动动态和社会重要事件等新闻动态;“法律法规”栏目向社会及时发布各类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常用法律法规。另外,网站还开通了在线咨询服务,使大众足不出户就可以与本所律师进行在线交流 ,为大众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r\n

诚信、勤勉、优质、高效是我所永远的承诺,今后,我所将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为社会提供全新的法律服务。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13期(2008年9月29日)

\r\n

','2008-09-29','sdhmls','10906','cn','0','网站 开通','63','0','8','0','newshow-94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56','我所与沂蒙晚报今日蒙阴编辑部举办扑克比赛','

    2008928日上午,我所与沂蒙晚报今日蒙阴编辑部联合举办“庆国庆升级扑克比赛”,县法律援助中心应邀参加比赛活动。

\r\n

我所在不断搞好法律服务业务的同时,也十分注重丰富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业余文化生活,为庆祝国庆节,举办了这次扑克比赛活动。活动地点设在蒙山百泉峪景区,活动共有来自三个单位的16人参加,其中有12名选手参赛,经过初赛、复赛和决赛,县法律援助中心的田雷、沂蒙晚报今日蒙阴编辑部的于振华获得一等奖;我所张俐、张韬获得二等奖,伊永厚、刘辉获得三等奖。我所主任魏善辉、沂蒙晚报今日蒙阴编辑部总编郭茂增、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田雷分别为获奖选手颁发荣誉证书和奖品。

\r\n

此次比赛活动的成功举办,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必将进一步增强全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的积极开展。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12期(2008年9月29日)

','2008-09-29','sdhmls','10906','cn','0','庆国庆扑克比赛','89','0','7','0','newshow-945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53','弘蒙律师事务所进行统一收案收费整顿','
                                 

 

                                   弘蒙律师事务所进行统一收案收费整顿 
             
    近日,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一次统一收案收费整顿,以解决统一收案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统一收案收费问题是困扰律师事务所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律师事务所管理中的一个难题。《律师法》、《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定》等,对统一收案收费问题均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弘蒙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所统一收案收费存在的问题开展了一次专项治理。一、召开全体合作律师会议研究治理方案,确定具体治理措施;二、召开全体人员会议,传达合作律师会议关于统一收案收费治理决定;三、对治理前个人收案未结案件进行统计,以准确了解每个人的收案情况,为防止个人私自收案确保统一收案摸底;四、新收案件实行先由律师接受当事人咨询,如果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所代理,由所里统一审批,安排专人与当事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并统一收费,委托代理合同由所里统一保管,然后统一指派律师具体承办的模式。案件结案后统一交所里存档备查。五、对于违反统一收案收费的人员一经发现一律予以辞退。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交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治理整顿以来,全所收案收费得到了规范,新型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顺利进行。目前,本所按新规定统一收案6起,收案收费秩序井然。 
                  《弘蒙律师信息》第1期 (2007年7月2日)

','2008-09-16','sdhmls','10906','cn','0','收案 收费 整顿','84','0','1','0','newshow-925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54','弘蒙律师事务所实行定期业务学习制度','

\r\n

    为了提高律师法律业务素质,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弘蒙律师事务所决定利用每周五下午的时间集体组织进行法律知识学习。学习的主要内容为平时办案常用的法律法规、律师办案规范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分别于629日下午和76日下午组织了两次学习。对山东省司法厅、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试行办法》以及《物权法》的总则进行了学习。

\r\n

    近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又通过了《劳动合同法》,该法于200811日开始实施。对此律师所事务所准备组织学习完成《物权法》后再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学习。在对上述法律进行学习的同时还将结合实际进行《律师法》等律师管理法规、律师工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刑法》等常用的刑事民事实体法进行学习。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3期(2007年7月12日)

','2008-09-16','sdhmls','10906','cn','0','业务 学习','58','0','2','0','newshow-92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56','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工会组织依法设立','

\r\n

    2007814日,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工会委员会经蒙阴县总工会批准依法设立。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把组织机构建设作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工会组织建设是组织机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所工会是根据《工会法》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经过认真筹备并报蒙阴县总工会批准设立。

\r\n

    该所工会组织的依法设立,对于维护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树立全体工作人员的主人翁意识,充分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使该所规范化建设又迈向了一个新台阶。

\r\n

  《弘蒙律师信息》 第4期 (2007年8月21日)

','2008-09-16','sdhmls','10906','cn','0','工会 设立','47','0','3','0','newshow-925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66','弘蒙律师事务所举办保皇扑克比赛等3篇信息','

弘蒙律师事务所举办保皇扑克比赛

\r\n

    

\r\n

    2007929日,弘蒙律师事务所、县法律援助中心与沂蒙晚报(今日蒙阴)联合举办“纪念孟良崮战役胜利60周年暨庆国庆保皇扑克比赛”。

\r\n

    今年下半年以来,弘蒙律师事务所在加强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法律服务质量的同时,十分注重律师业余文化生活,以此促进业务工作的深入开展。此次纪念孟良崮战役胜利60周年暨庆国庆保皇扑克比赛的举办,是该所开展律师业余文化活动的组成部分。比赛活动采取邀请县法律援助中心和沂蒙晚报参加,既加强了与友好单位的交流,也增加了比赛的气氛。比赛地点设在风景秀丽的白花峪景区,参加选手达20余名。比赛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两名,三等奖三名。经过初赛、复赛和最终决赛,弘蒙律师事务所的刘辉获比赛一等奖,弘蒙律师事务所的李在军、刘华伟,沂蒙晚报的崔鹏、李亮,法律援助中心的赵遵红分别获得二、三等奖,其他参赛人员和裁判员分别获得纪念奖。弘蒙律师事务所主任魏善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田雷、沂蒙晚报(今日蒙阴)总编郭茂增为获奖选手颁奖。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与沂蒙晚报

\r\n

联合在蒙阴广场宣传《物权法》

\r\n

    200710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施行。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沂蒙晚报(今日蒙阴)记者放弃休息时间联合在蒙阴广场宣传《物权法》。当天,律师、记者现场向市民讲解物权法、发放宣传材料1000余份。

\r\n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将在《沂蒙晚报》解读《物权法》

\r\n

    

\r\n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该法已经开始施行。《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神,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对于贯彻实施该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将安排律师做客晚报,在“律师在线”栏目分多期解读《物权法》。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6期  (2007年10月7日)

','2008-09-17','sdhmls','10906','cn','0','扑克比赛 物权法宣传 晚报解读','110','0','4','0','newshow-926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68','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成立','

     20071019日,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经中共蒙阴县委县直机关工委批准成立。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党组织建设和便于开展活动,报中共蒙阴县委县直机关工委研究决定成立“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依法设立,使该所规范化建设又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对于充分发挥党员的模范先锋作用,带动全所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8期  (2007年10月23日)

','2008-09-17','sdhmls','10906','cn','0','弘蒙 党支部 成立','46','0','5','0','newshow-926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70','弘蒙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律师法》','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意见》,2007年11月2日下午,弘蒙律师事务所利用周五下午定期业务学习时间,组织全体人员对新修订的《律师法》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讨论。

\r\n

通过学习,大家一致认为,修订后的《律师法》既全面总结了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特别是《律师法》实施以来律师工作取得地成绩和经验,又结合了我国当前律师制度的实际情况,适应新时期、新阶段律师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修订后的《律师法》进一步明确律师的职业使命,完善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措施,丰富了律师执业的内容,为维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防止司法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加自觉的积极投身于服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提供了法律保障。全体律师均表示认真贯彻学习好新修订的《律师法》,严格按照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执业要求,努力学习专业知识,扎实努力的干好本职工作,力争办好每一个案件,用实际行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r\n

《弘蒙律师信息》第10期 (2007年11月5日)

','2008-09-17','sdhmls','10906','cn','0','组织 学习 律师法','81','0','6','0','newshow-927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27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r\n

','2008-09-17','sdhmls','10836','cn','0','','37','0','3','0','newshow-927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326','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6篇 \r\n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7篇 相关论文3篇 \r\n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r\n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r\n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r\n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相关资料: 案例1篇 \r\n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2篇 \r\n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r\n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0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3篇 \r\n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r\n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以及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r\n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r\n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理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r\n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r\n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09-19','sdhmls','10836','cn','0','村民委员会组织法','71','0','28','0','newshow-932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30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r\n

','2008-09-19','sdhmls','10836','cn','0','物权法','39','0','8','0','newshow-93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30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r\n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规文号  

\r\n

颁布日期 2001-04-28  生效日期 1981-01-01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r\n

\r\n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r\n

                 目录

\r\n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二章 结婚

\r\n

  第三章 家庭关系

\r\n

  第四章 离婚

\r\n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r\n

  第六章 附则

\r\n

\r\n

              第一章 总则

\r\n

\r\n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r\n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r\n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r\n

  实行计划生育。

\r\n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r\n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r\n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r\n

\r\n

              第二章 结婚

\r\n

\r\n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r\n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r\n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r\n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r\n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r\n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r\n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r\n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r\n

  (一)重婚的;

\r\n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r\n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r\n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r\n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r\n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r\n

\r\n

             第三章 家庭关系

\r\n

\r\n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r\n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r\n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r\n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r\n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r\n

  (一)工资、奖金;

\r\n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r\n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r\n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r\n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r\n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r\n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r\n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r\n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r\n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r\n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r\n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r\n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r\n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r\n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r\n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r\n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r\n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r\n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r\n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r\n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r\n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r\n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r\n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r\n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r\n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r\n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r\n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r\n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r\n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r\n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r\n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r\n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r\n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r\n

\r\n

              第四章 离婚

\r\n

\r\n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r\n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r\n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r\n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r\n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r\n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r\n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r\n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n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n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r\n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r\n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r\n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r\n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r\n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n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r\n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r\n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n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r\n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r\n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n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r\n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n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r\n

\r\n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r\n

\r\n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r\n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r\n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r\n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r\n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r\n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r\n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r\n

  (一)重婚的;

\r\n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r\n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r\n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r\n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r\n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r\n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r\n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n

        

\r\n

              第六章 附则

\r\n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r\n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r\n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r\n

\r\n

 

\r\n

\r\n

\r\n

 

\r\n

','2008-09-19','sdhmls','10836','cn','0','婚姻法','54','0','13','0','newshow-930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3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6篇 \r\n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6篇 \r\n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7篇 地方法规18篇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4篇 \r\n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r\n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地方法规11篇 裁判文书11篇 相关论文5篇 \r\n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9篇 地方法规16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9篇 \r\n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5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r\n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8篇 地方法规11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24篇 相关论文4篇 \r\n

  第十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8篇 案例1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5篇 地方法规12篇 裁判文书5篇 \r\n

  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5篇 相关论文4篇 \r\n

  第十五条 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5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4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四章 行政复议受理



\r\n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5篇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8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8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4篇 相关论文3篇 \r\n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1篇 地方法规13篇 裁判文书8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r\n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7篇 地方法规7篇 裁判文书4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3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2篇 地方法规17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8篇 地方法规19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2篇 地方法规19篇 案例2篇 裁判文书37篇 相关论文5篇 \r\n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8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司法解释1篇 地方法规2篇 裁判文书16篇 相关论文2篇 \r\n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5篇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6篇 裁判文书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4篇 地方法规3篇 \r\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5篇 相关论文3篇 \r\n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4篇 \r\n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5篇 \r\n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6篇 \r\n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 地方法规3篇 \r\n

第七章 附则


\r\n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3篇 地方法规5篇 \r\n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地方法规2篇 \r\n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r\n

  第四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
','2008-09-19','sdhmls','10836','cn','0','行政复议法','50','0','18','0','newshow-931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35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r\n

第535号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总理 温家宝 

\r\n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r\n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r\n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r\n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r\n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r\n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r\n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r\n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r\n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r\n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r\n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r\n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r\n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r\n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r\n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r\n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r\n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r\n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r\n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r\n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r\n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r\n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r\n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r\n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r\n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r\n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r\n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r\n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r\n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r\n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r\n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r\n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r\n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r\n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r\n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n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r\n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r\n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r\n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r\n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r\n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r\n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r\n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r\n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r\n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r\n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r\n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r\n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r\n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r\n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r\n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r\n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n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r\n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r\n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r\n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r\n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r\n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n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r\n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五章 法津责任

\r\n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r\n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r\n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r\n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09-21','sdhmls','10836','cn','0','劳动合同法 实施条例','29','0','9','0','newshow-935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2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公布)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行政法规5篇 部门规章18篇 地方法规92篇 裁判文书13篇 相关论文27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r\n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r\n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r\n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r\n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r\n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r\n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r\n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3篇 裁判文书3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r\n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r\n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2篇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r\n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r\n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r\n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r\n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3篇 \r\n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r\n

第六章 附则


\r\n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r\n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r\n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2008-09-26','sdhmls','10836','cn','0','收养法','66','0','11','0','newshow-942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2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 \r\n
法规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
\r\n
颁布日期
1985-04-10 \r\n
生效日期
1985-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 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2008-09-26','sdhmls','10836','cn','0','继承法','27','0','12','0','newshow-942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2008-09-26','sdhmls','10836','cn','0','','40','0','25','0','newshow-943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433','中华人共和国农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r\n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r\n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r\n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r\n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r\n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r\n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r\n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r\n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r\n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r\n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r\n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r\n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r\n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r\n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r\n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r\n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r\n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r\n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r\n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r\n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r\n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r\n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r\n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r\n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r\n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r\n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r\n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r\n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r\n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r\n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r\n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n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r\n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r\n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r\n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r\n

第六章 监督检查



\r\n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r\n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r\n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r\n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r\n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r\n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r\n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r\n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r\n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r\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r\n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r\n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r\n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r\n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r\n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r\n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r\n

第八章 附则


\r\n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n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09-26','sdhmls','10836','cn','0','农产品质量法','40','0','26','0','newshow-943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618','律师答疑二','

    律师你好,2008年6月11日,我9岁的儿子在学校被同学推倒,右腿骨折,至今已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学校和那位学生家长协商,他们双方互相推卸责任。我想问一下,我儿子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r\n

    伊永厚律师:你所谈的情况,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赔偿问题,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均使用该办法。(该办法适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同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校园伤害问题作了规定。下面结合你遇到的情况做如下解答:第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取决于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谓尽到相关义务具体包括学校校舍、设施及教育教学活动是否确保安全;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学校教学活动过程当中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疏忽;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程度;校园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以及学校是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等。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归责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你所提到的案件具体事实不十分全面,如果学校未尽职责范围之内的义务致使你的孩子身体受到伤害,那么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实施伤害学生的家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学校不承担责任,你的孩子的损害赔偿应由实施伤害学生的家长来承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对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列举了12种情形,在这里不再详述,如还有疑问请登录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或与我联系进行咨询,联系电话:13355006236。

','2008-10-16','sdhmls','11473','cn','0','','35','0','3','0','newshow-961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2','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5','','2008-10-26','sdhmls','10729','cn','1','','44','0','9802','1','newshow-980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617','','

    :我是一名农村妇女,2002年与邻村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同年6月,我们双方根据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男方给我10000元彩礼。2003年10月1日我们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4年春节过后,男方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08年5月10日男方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我离婚,我想咨询一下,《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我是否应当返还男方以上彩礼?另外我听说夫妻双方分居超过二年就自动离婚,是否有这个规定?

\r\n

    伊永厚律师: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是目前我国一种传统习俗,男方在订婚时自愿给女方现金和财物等彩礼,在法律上具有赠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三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种情况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你所说的情况,结合以上规定,你们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除非男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你10000元彩礼钱导致他生活困难之外,男方无权要求你返还10000元彩礼。关于你提到分居二年自动离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你们双方即使符合以上条件也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如果你们双方就离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可以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不必通过诉讼解决。如果你还有疑问,欢迎登录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咨询或与我直接联系,联系电话13355006236

','2008-10-16','sdhmls','11473','cn','0','','26','0','1','0','newshow-961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619','律师答疑一','

   :我是一名农村妇女,2002年与邻村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同年6月,我们双方根据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男方给我10000元彩礼。2003年10月1日我们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4年春节过后,男方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08年5月10日男方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我离婚,我想咨询一下,《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我是否应当返还男方以上彩礼?另外我听说夫妻双方分居超过二年就自动离婚,是否有这个规定?

\r\n

    伊永厚律师: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是目前我国一种传统习俗,男方在订婚时自愿给女方现金和财物等彩礼,在法律上具有赠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三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种情况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你所说的情况,结合以上规定,你们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除非男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你10000元彩礼钱导致他生活困难之外,男方无权要求你返还10000元彩礼。关于你提到分居二年自动离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你们双方即使符合以上条件也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如果你们双方就离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可以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不必通过诉讼解决。如果你还有疑问,欢迎登录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网站咨询或与我直接联系,联系电话13355006236

\r\n

 

','2008-10-16','sdhmls','11473','cn','0','','42','0','2','0','newshow-961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735','我所迁新址','    \r\n

为了改善办公条件,促进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的开展,我所于1018日乔迁新址办公。新址位于县城蒙山路138号,办公室面积150平方米,设党支部书记室、主任室、副主任室、工会室、办公室、财务室、会议室、接待室、图书档案室、政协委员室以及五个律师业务室,每个室新设内线电话,其它办公设施设备齐全。

\r\n

迁新址办公是自去年以来,全面加强队伍、业务、后勤规范化建设工作中的又一大举措,标志着我所后勤建设又上新台阶,必将推动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2008-10-22','sdhmls','10906','cn','0','我所 新址','70','0','9','0','newshow-973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798','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1','','2008-10-26','sdhmls','10729','cn','1','','53','0','9798','1','newshow-979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799','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2','','2008-10-26','sdhmls','10729','cn','1','','45','0','9799','1','newshow-979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0','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3','','2008-10-26','sdhmls','10729','cn','1','','42','0','9800','1','newshow-980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1','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4','','2008-10-26','sdhmls','10729','cn','1','','38','0','9801','1','newshow-980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3','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6','','2008-10-26','sdhmls','10729','cn','1','','53','0','9803','1','newshow-980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4','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7','','2008-10-26','sdhmls','10729','cn','1','','43','0','9804','1','newshow-980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5','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8','','2008-10-26','sdhmls','10729','cn','1','','46','0','9805','1','newshow-98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6','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9','','2008-10-26','sdhmls','10729','cn','1','','52','0','9806','1','newshow-980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9807','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典案例10','','2008-10-26','sdhmls','10729','cn','1','','189','0','9807','1','newshow-980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0093','打官司找律师更不能糊涂','\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打官司找律师更不能糊涂
法律工作者≠律师
\r\n
\r\n
来源:鲁南网-今日沂蒙   作者:记者 胡志英  日期:2008-11-6  
  本报临沂11月5日讯不少市民在找律师的时候,到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后,才发现自己找的根本不是律师。律师科贺科长提醒市民,如需找律师应到正规律师事务所找有律师职业资格证的律师。
   近日,市民肖某拨打本报热线反映,他想找一律师代理官司,一法律服务所一法律工作者自称是律师,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后,他才知道对方不是律师。而且对方是个人收费,没有发票,他在要求退费的过程中还出现分歧,让他很伤脑筋。“都自称是律师,我们也分不清楚啊!”肖某苦恼地说。
   记者调查发现,临沂市目前有40多家律师事务所,多家法律服务所,特别是在检察院及法院附近。一些市民在寻找律师的过程中,容易将律师及法律工作者混淆。
   临沂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贺科长提醒市民,如找律师,应当到正规的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之前,应当审核律师的职业资格证。按照新《律师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应为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本人。合同一式两份,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每人一份。委托人应将代理费交给律师事务所并索要发票,而不是交给律师个人。律师个人也不应自己收费,否则将受处罚。
   贺科长同时表示,法律工作者是进行法律服务的,在律师不足以满足当地需求的时候,帮助当事人代理刑事辩护以外的事务。他们所的名称为法律服务所,他们没有律师资格,证件为法律工作者证,而不是律师资格证。如找律师,市民应看好证件。
','2008-11-15','sdhmls','10908','cn','0','','28','0','10093','0','newshow-1009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0422','中华人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企业改制
 第三节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资产评估
 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8-12-09','sdhmls','10836','cn','0','企业 国有资产 法','43','0','10422','0','newshow-104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71','专业介绍','

                           

\r\n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专业介绍

\r\n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是我所开展较早、业务量最大的法律事务,也是我所法律服务特色专业之一,全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做到了人人精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熟练办理各类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目前我所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设律师办公室,现场为事故当事人提供各类与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并在事故科放置“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便民法律服务联系卡----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使当事人在事故科现场或者通过电话等快捷的方式就能够获得法律帮助。

\r\n

     今后,我所将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业务作为我所专业特色品牌业务,在初步进行试点的基础上,拟在2010年上半年专门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业务部”,配备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处理业务水平最高的律师,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优质、快捷的法律服务。

','2009-06-02','sdhmls','14668','cn','0','','37','0','12271','0','newshow-1227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7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律师服务内容

\r\n

    1、解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咨询;
    2、代写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申请调解书等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
    3、代为办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肇事方事故车辆、查封车辆保险等保全措施)、代理诉讼;
    4、代理参与事故处理、代收事故处理法律文书(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代为委托鉴定(人身伤害法医鉴定、财产损失鉴定评估);
    5、办理提存和保管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
    6、主持或参与事故调解;
    7、计算交通事故损失数额(计算出具书面损失清单);调取并整理交通事故损失证据材料。
    8、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会见嫌疑人、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担任其辩护人;
    9、其它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

','2009-05-29','sdhmls','14669','cn','0','','35','0','12272','0','newshow-1227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73','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

                            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
    在本文开始首先介绍两个关键的概念,即交通事故和“交强险”。所谓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明白了上述两个概念后,下面对有关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的主要知识和处理实务进行分析。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阐述:一、“交强险”的强制性;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该条例对“交强险”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交强险”被定位为强制性的机动车辆保险,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即机动车辆必须投保,非经法定事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全国实行强制的统一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赔偿限额等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如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乘人员险中均没有。
    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日1零时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目前正在执行此赔偿限额标准,以后保监会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调整赔偿限额。
 “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唯一法定事由,除此以外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根据该条例第22条规定,即便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不能作为拒赔以及垫付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财产损失除外,因为财产损害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的理由,只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

\r\n

   另外, 提醒读者注意的是,2009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山东省实施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6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8条、3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依法赔偿对方后,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对方,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对方即受害方进行赔偿。
    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
    发生事故后,对民事赔偿部分完全可以采取和解、调解、诉讼等灵活的方式进行依法处理,对于损失较小争议不大或者虽然事故较大但双方争议不大的事故完全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注意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但是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会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诉讼和保全措施,并且诉讼保全措施越早越好。提起诉讼时应当了解一下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有该保险,也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先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且是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当然事故责任有无的限额不一样,责任大小不影响限额。
    举例说明: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乙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甲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乙方只能根据责任大小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假设主次赔偿比例为6:4,总损失额为14万元,乙方只能获得56000元的赔偿;但是如果甲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乙方获得的最终赔偿数额就发生很大变化,乙方列保险公司和甲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乙方11万元,剩余的3万元,甲乙双方根据赔偿比例(假设主次比例为6:4)甲方赔偿乙方12000元,这样乙方获得11万元加12000元共计122000元的赔偿。根据这个案例来看乙方追加保险公司十分必要。将上面这个案例改动一下,假设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对乙方没有影响,因为甲方全部赔偿乙方14万元,乙方完全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因此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对于对方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注意一点,即便是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还有无责任赔偿限额(在上面已经介绍过无责任限额数额),受害方仍然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定不能忽视。
     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9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社会上非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36条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第37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经批准才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并非所有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该业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该条例第38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定情形时的法律责任。法定情形是指:(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若经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另外,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应当在机动车规定的位置放置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该条例第41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交强险”的处理问题,比较复杂,很难用简短的文字予以全面表述,毕竟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法律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理论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深化,实际处理过程出现的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比如,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方就因此无法得不到因“交强险”而应得的利益,对此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以示惩罚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相信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交强险”问题会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进行不断完善,真正实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作者:魏善辉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电话:13583916148)

\r\n

 

\r\n

 

\r\n

 

','2009-06-02','sdhmls','14672','cn','1','交通事故处理 交强险','134','0','12273','0','newshow-1227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7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r\n\r\n\r\n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发文机关
国务院 \r\n
法规文号
国务院令第405号
\r\n
颁布日期
2004-04-30 \r\n
生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零零四年四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九条 交通信号灯分为:机动车信号灯、非机动车信号灯、人行横道信号灯、车道信号灯、方向指示信号灯、闪光警告信号灯、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信号灯。

  第三十条 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

  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的指挥分为:手势信号和使用器具的交通指挥信号。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路口和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设置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四条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不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标线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改善。

  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规范,保持照明功能完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第三十九条 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

  第四十条 车道信号灯表示: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

  第四十一条 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箭头方向向左、向上、向右分别表示左转、直行、右转。

  第四十二条 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2009-05-29','sdhmls','14673','cn','0','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施条例','26','0','12275','0','newshow-1227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7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r\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经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05-29','sdhmls','14673','cn','0','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条例','25','0','12277','0','newshow-1227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80','专业维权法律事务','

                            专业维权法律事务介绍

\r\n

    我所开展的专业维权法律事务是指为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经济困难的职工等弱势群体维权。社会的弱势群体,因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维权难度较大,有的甚至不知道也无能力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此,我所针对弱势群体的特点,设计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专业维权法律事务,维权根据弱势群体的情况采取缓减免律师服务费、预约上门服务、专人负责的方式,灵活为弱势群体提供必要的具有公益性质的法律服务,具体工作中积极与妇联、残联、工会组织等联系和合作共同维权。今后该业务的发展方向也向专业化,具备条件时设立“专业维权法律事务部”,确定由热衷于公益事业、专业精通的律师和社会志愿者专业为弱势群体服务。

','2009-05-29','sdhmls','14691','cn','0','专业 维权','96','0','12280','0','newshow-1228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302','专业介绍','

    公司、房地产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公司和发地产两个方面的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主要是指与公司有关的非诉讼法律事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发展,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面临着更多的法律问题,据需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处理。随着房地产业务的开发,在县城已经出现了较多的有关房地产的法律问题,而房地产法律问题又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熟悉房地产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较少,一般律师对此类问题也不一定熟悉,许多人在遇到此类问题苦于无明白人去问。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我所一直注重加强有关房地产法律事务的研究,有3名执业律师已经学习和研究房地产法律事务多年,并且把该类业务作为今后主攻方向,目前已经为大批的当事人提供了大量的有关房地产法律事务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利。目前,我县已经有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开发进入活跃期,同时也会产生较多的有关房地产的纠纷,并且这种纠纷今后会必然经常发生,比如,开发商不按期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物业公司侵犯业主合法权利等纠纷。

\r\n

   今后我所将把房地产法律事务作为业务主攻方向,充分利用专业人才优势,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时机成熟将专设房地产法律事务部,为社会提供更加专业的房地产法律服务。

','2009-06-02','sdhmls','14674','cn','0','专业介绍','23','0','12302','0','newshow-1230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303','业务范围','

   一、公司法律事务业务范围

\r\n

  1、代理办理公司的筹建、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等工商登记登记

\r\n

  2、办理公司改制、重组、清算

\r\n

  3、管理劳动合同,理顺劳资关系

\r\n

  4、培训公司业务人员

\r\n

   5、参与合同起草和谈判,见证合同

\r\n

   6、对公司的重大事,出具法律意见书

\r\n

  7、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r\n

  8、预防并解决公司法律隐患

\r\n

  9、担任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随时解决公司法律问题,为公司正常经营提供法律保障。

\r\n

    二、房地产法律事务业务范围

\r\n

    1、解答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咨询;
    2、担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房地产开发商提供专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法律服务;商品房销售法律文书的起草,买卖合同的谈判,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的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办理。
    3、担任个人购买房产的法律顾问,对开发商进行资信调查,参与房产的购买,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购房一条龙服务,确保购房依法、安全、放心、省心;
    4、举办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讲座;
    5、主持或者参与调解房地产有关的纠纷;
    6、代理房地产诉讼案件;
    7、代理房地产仲裁案件。
    8、代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过户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
    9、代写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涉及房地产的法律文书。
    10、其它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
事务。

','2009-06-02','sdhmls','14675','cn','0','业务范围','37','0','12303','0','newshow-1230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996','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r\n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2010-12-19','sdhmls','10836','cn','1','商品房 租赁','48','1','22996','1','newshow-2299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14','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理原则','

非法转包与违法分包的处理原则

\r\n

     非法转包,是指建筑商(总包人或承包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或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第一,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第二,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

\r\n

     违法分包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r\n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r\n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r\n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r\n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r\n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r\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r\n

 

','2009-11-25','sdhmls','14678','cn','1','','32','0','13814','1','newshow-1381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1283','我所受到蒙阴县司法局表彰','                                 我所受到蒙阴县司法局表彰
   2009年 1月13日,蒙阴县司法局召开2008年度工作总结表彰大会,我所被评为2008年度先进单位,律师魏善辉、伊永厚被评为先进个人。
   2008年,我所在县司法局党组的领导、关心支持下,坚持依法治所,依法办案,以“诚信、勤勉、优质、高效”为服务宗旨,切实发挥法律服务和法制宣传的职能作用,全面加强规范化建设,办理了大量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以及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与正义,受到社会好评,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9年,我所将继续努力,发扬成绩,珍惜荣誉,再接再厉,推进事务所的品牌建设,竭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为全县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新贡献。
 
','2009-01-23','sdhmls','10906','cn','0','司法局 表彰','81','0','10','0','newshow-1128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1983','新律师收费标准自5月1日实施','\r\n\r\n\r\n\r\n\r\n\r\n\r\n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 发表时间:2009-4-13 ]
\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
山 东 省 物 价 局 文件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r\n


鲁价费发[2009]68号
\r\n
\r\n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r\n

  
\r\n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r\n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

\r\n

 

\r\n

附件: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r\n

      2、山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

 

\r\n

 

\r\n

 

\r\n

二','2009-04-22','sdhmls','10908','cn','1','律师 收费 新标准','37','0','11983','0','newshow-1198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1994','山东省律师收费从五一开始执行新标准','

                               

\r\n

                                   山东省律师收费从五一开始执行新标准

\r\n

 

\r\n

    近几年,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一直执行2004年的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随着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律师法》的修改以及律师服务业发展需要,原有的收费标准已经不能够适应律师业的发展。对此,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物价局制定出台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两个规定自2009年5月1日开始执行。

\r\n

    新的收费规定明确规定了律师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方式,具体规定了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项目,对于酌情减免的服务项目进行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除可以酌情减免的外,一律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范围收取,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所有律师服务收费一律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出具合法票据(地税发票),对于违反规定收费的依法进行处罚,以规范律师收费行为。同时规定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不得收取律师服务费)。另外还规定了所有法律服务项目都可以实行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每小时100元至2000元,对于风险代理也做了规定,并且风险代理的收费额不得超过案件标的额的30%,风险代理只是用于财产案件。

\r\n

  

\r\n

  附规定原文

\r\n

 

\r\n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r\n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

\r\n

 

\r\n

附件: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r\n

      2、山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

二','2009-04-25','sdhmls','10906','cn','1','律师 收费 新标准 五一 执行','99','0','11','0','newshow-1199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2219','综合法律事务专业介绍','

                                         综合法律事务专业介绍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以综合法律服务业务为基础,同时注重专业特色业务处理,做到全体执业律师搞好综合法律服务业务的同时精通1至2项专项法律服务业务,坚持基础业务和特色业务相结合。

\r\n

   综合法律服务业务主要是指本所确定分类的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公司房地产法律事务、三农法律事务、专业维权法律事务、刑事辩护法律事务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内容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收养法律服务、各类民事侵权(人身和财产)纠纷法律服务、经济合同纠纷等。

','2009-06-02','sdhmls','14662','cn','0','综合 法律事务 介绍','38','0','12219','0','newshow-1221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73','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r\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r\n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r\n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r\n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r\n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r\n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r\n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r\n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从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r\n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09-12-02','sdhmls','14702','cn','1','','55','0','13973','1','newshow-1397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72','安全生产事故,赔偿项目有增加','

安全生产事故,赔偿项目有增加

\r\n

    二00八年九月某市化工厂在生产过程中因突发事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李某(农民工)该化工厂职工在事故中因工死亡,同时还有两名其他工人受伤,李某亲属赶到化工厂要求化工厂对李某因发安全生产事故死亡进行赔偿。该案发生后律师陪同李某的亲属与化工厂进行了多轮谈判。最终,双方就李某的死亡达成赔偿协议:1、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赔偿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以上赔偿共计50余万元。

\r\n

    分析:安全生产事故的人员伤亡赔偿与一般工伤的赔偿是有区别的,在一般工伤事故中死亡赔偿丧葬补助金,按其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职工本人工资并根据供养年限、人数按比例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供养人数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至60个月计算。如果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那就还需要赔偿不低于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计算的生产安全事故一次性死亡赔偿金。

','2009-12-02','sdhmls','14701','cn','1','','227','0','13972','1','newshow-1397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320','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依法在山东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下列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
    (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

\r\n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追索因交通、工伤、医疗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依法应减免收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完成承担工作所需时间之和计算计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应就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和内容、服务效果、计费时间核验办法、收费标准等,向委托人提供详细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明确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付款和结算办法、违约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风险责任等。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等;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收费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务收费达成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完整、不明确,又没有其他书面凭据,致使收费标准、数额或者比例等难以确定的,参照办理同类或者相近法律事务的政府指导价执行。但委托人已经或者自愿按照约定履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服务业务,需要预收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委托人预付,并签订书面协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r\n

上述差旅费用包括:承办律师的交通费及相关的保险费等、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信费、邮资以及其他因异地办理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结算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支出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以拒付。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
    除前款规定的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财物。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不得接受委托提供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在本所网站和办公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浮动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理业务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供代交费用、异地办理业务差旅费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协商解决;合同没有约定或者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 
  
   
  

','2009-09-30','sdhmls','10836','cn','1','','252','0','13320','1','newshow-1332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32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
    争议标的额                        计费比率
    10001元—100000元部分             5%~6%
    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           4%~5%
    1000001元—5000000元部分          3%~4%
    5000001元—10000000元部分         2%~3%
    10000001元—50000000元部分        1%~2% 
    50000001元以上部分                0.5%~1%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元~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800元~8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但最低不少于1000元。
    四、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一)侦查阶段:
    1、提供法律咨询:300~500元/次;
    2、申请取保候审:500~3000元/件;
    3、代理申诉和控告:1000元~1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500~12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的70%执行,但最低不少于2000元。 
    (三)审判阶段: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2500元~20000元/件;
    (2)担任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2000元~1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10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计时收费
    办理本标准一至五项所列法律服务,可以适用计时收费,收费标准为:100~2000元/小时。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时花费在旅途上的时间,折半计算。
    七、本标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八、本标准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期满后,由省物价局、司法厅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2009-09-30','sdhmls','10836','cn','1','','301','0','13321','1','newshow-1332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3','关于遗产的相关讨论','
\r\n

关于遗产的相关讨论

\r\n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在《继承法》第3、4条中有相应规定:

\r\n

(1)公民的合法收入;

\r\n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r\n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r\n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r\n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r\n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r\n

(7)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

\r\n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拥有的财产范围越来越大,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也相应增加,在实际生活中也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夫妻一方去世时要依法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中去世一方的财产才是遗产。这要结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如在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无特殊情况,不管在夫妻哪一方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去世后均会出现一半为遗产,一半为另一方财产的情况。不能单纯以表面属名人确定所有权归属。第二,在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中死亡的,肇事者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赔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归被抚养人所有,其他的应当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割。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公茂峰)

\r\n

','2009-10-19','sdhmls','14666','cn','1','','28','0','13443','1','newshow-1344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2','刑事案件服务范围','

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r\n

审查起诉阶段: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提出辩护意见;
   
审判阶段: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提出关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

','2009-10-19','sdhmls','14705','cn','1','','30','0','13442','1','newshow-1344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6','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r\n
\r\n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r\n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r\n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r\n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r\n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r\n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r\n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r\n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r\n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r\n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r\n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r\n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r\n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r\n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r\n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r\n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r\n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r\n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r\n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r\n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r\n

第三章 保障措施

\r\n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r\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r\n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r\n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r\n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r\n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r\n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r\n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r\n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r\n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r\n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r\n

第四章 就业服务

\r\n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r\n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r\n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r\n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r\n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r\n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r\n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r\n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r\n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r\n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r\n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r\n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促进就业的36号文件)

','2009-10-19','sdhmls','14696','cn','1','','58','0','3','1','newshow-134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7','残疾人教育条例','
\r\n

  残疾人教育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r\n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r\n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r\n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充分发挥普通教育机构在实施残疾人教育中的作用。

\r\n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

\r\n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r\n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r\n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r\n

    第七条  幼儿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r\n

    第八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r\n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r\n

          第二章  学前教育

\r\n

    第十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下列机构实施:

\r\n

    (一)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r\n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

\r\n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

\r\n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

\r\n

    (五)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和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的学前班。

\r\n

    残疾儿童家庭应当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r\n

    第十一条  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r\n

    第十二条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

\r\n

    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提供咨询、指导。 

\r\n

          第三章  义务教育

\r\n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实行义务教育纳入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并统筹安排实施。

\r\n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应当包括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

\r\n

    第十四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r\n

    第十五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必要时,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提高。

\r\n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并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r\n

    第十七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根据条件,通过下列形式接受义务教育:

\r\n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r\n

    (二)在普通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r\n

    (三)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r\n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适当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r\n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r\n

    第十九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与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

\r\n

    第二十条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特点。

\r\n

    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r\n

    第二十一条  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能适应普通班学习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就读,并根据其学习、康复的特殊需要对其提供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立专门辅导教室。

\r\n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教学工作的指导。

\r\n

    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

\r\n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r\n

          第四章  职业教育

\r\n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建立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统筹安排实施。

\r\n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应当重点发展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

\r\n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体系由普通职业教育机构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组成,以普通职业教育机构为主体。

\r\n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

\r\n

    第二十六条  普通职业教育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人入学,普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积极招收残疾人入学。

\r\n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并根据教学需要和条件,发展校办企业,办好实习基地。

\r\n

    第二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 

\r\n

          第五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

\r\n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r\n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举办残疾人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班),提高残疾人的受教育水平。

\r\n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者转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r\n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r\n

    第三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包括对年满15周岁以上的未丧失学习能力的文盲、半文盲残疾人实施的扫盲教育。

\r\n

    第三十四条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r\n

          第六章  教  师

\r\n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他们的地位和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

\r\n

    第三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r\n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实行残疾人教育教师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r\n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依据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为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r\n

    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r\n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或者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r\n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师资的培训列入工作计划,并采取设立培训基地等形式,组织在职的残疾人教育教师的进修提高。

\r\n

    第四十一条  普通师范院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残疾人特殊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要。

\r\n

    第四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r\n

          第七章  物质条件保障

\r\n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情况,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性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学校的建设标准、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标准等。

\r\n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r\n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r\n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r\n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r\n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教育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r\n

    残疾人学校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r\n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的建设,应当适应残疾学生学习、康复和生活的特点。

\r\n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和条件。

\r\n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支持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学具及其他辅助用品,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 

\r\n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r\n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r\n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r\n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r\n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r\n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r\n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r\n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n

    (一)拒绝招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招收的残疾人入学的;

\r\n

    (二)侮辱、体罚、殴打残疾学生的;

\r\n

    (三)侵占、克扣、挪用残疾人教育款项的。

\r\n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该学校招收残疾人入学。有前款所列第(二)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二)项、第(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r\n

          第九章  附  则

\r\n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r\n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r\n

                  

','2009-10-19','sdhmls','14696','cn','1','','25','0','4','1','newshow-134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8','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

《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

\r\n

实施办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残联等不断加大对残疾人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力度。各级人民法院针对贫困残疾人以及福利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司法救助。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严厉打击各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机构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3102个律师事务所接受各级残联的指定和委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2270个县级以上残联建立了专门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无偿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一五”期间,为切实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专门制定了《残疾人法律救助“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保证“十一五”期间残疾人法律救助任务的顺利完成,制定本办法,供各地开展工作时参考。

\r\n

一、任务目标

\r\n

(一)建立省、市、县级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r\n

(二)建立以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其它行政机关、残联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

\r\n

二、主要措施残疾人法律救助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为残疾人提供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中心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等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以及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高等院校等通过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内容十分广泛,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分工合作,既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配合,共同开展工作。同时,要充分重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r\n

(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是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督促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开展,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重大问题的综合性协调机制。

\r\n

 1.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建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残联等部门组成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作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的载体和组织形式,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2.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职责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主要职责是:

\r\n

(1)研究、制定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政策和计划。

\r\n

(2)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3)针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和解决。

\r\n

(4)总结、推广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经验。

\r\n

 3.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的工作要求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工作要求主要是:

\r\n

(1)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总结,对次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部署。

\r\n

(2)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及时协调解决。

\r\n

(3)适时开展本地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调研,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r\n

(二)重大典型案件查处通过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广大残疾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得到了切实维护和保障。然而,由于多种原因,社会上歧视残疾人,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下列案件:

\r\n

(1)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

\r\n

(2)严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

\r\n

(3)案件的处理对于保障残疾人权益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部门要依法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残联作为残疾人的代表组织,要充分履行维权职能,尽早介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全面保障残疾人的各项权益。

\r\n

(三)人民法院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1.司法救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可以获得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享受相关诉讼费用的减免;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不断降低司法救助的条件,扩大司法救助受援对象的范围,使更多贫困残疾人能够享受司法救助方面的优惠。

\r\n

 2.其他法律救助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残疾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人民法院根据残疾人需求和案件的需要,提供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

\r\n

(四)司法行政等部门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1. 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按照《关于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司法鉴定机构等积极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服务,并根据残疾人的经济状况减免相关费用,残疾人可以享受优先、优质、优惠的无障碍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政策要求,将残疾人列为重点援助对象,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援助,而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扩大残疾人的受援范围,降低法律援助条件,使更多残疾人享受到法律援助服务。

\r\n

 2.司法鉴定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卫生、工商、档案等部门不断增加财政投入,简化相关手续,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鉴定给予减免的优惠;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司法鉴定的,缓收或免收鉴定费;其他非财政拨款的鉴定机构对残疾人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人身伤残鉴定、亲子鉴定、笔迹鉴定以及财产评估等,受援人交纳鉴定费用确有困难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相关费用。

\r\n

 3.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联合建立了2270个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分中心、工作站),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了大量法律援助服务。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资金投入应当不断加大,确保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不断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确保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能够切实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同时,要不断降低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条件,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努力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法律援助服务。对于不能直接办理案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要积极做好案件转介工作,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程序,畅通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渠道。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r\n

(五)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1.残联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求各级残联应当充分认识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对残疾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意义,充分调查、了解本地残疾人的法律援助需求和实际情况,通过多种途径开展残疾人的法律救助工作。要定期召开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会议,总结本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部署下年度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保障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能够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其他相关费用的减免,并且通过多种途径使更多的残疾人享受更多的优惠和扶助。要积极筹措资金、吸纳法律专业人才,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开展专业化的法律救助服务。

\r\n

 2.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扩大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的能力和范围,对需要法律帮助和服务的残疾人在咨询、文书代写、调解、代理等方面给予无偿帮助。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一般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费保障。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值班制度,并向残疾人公开。鼓励通过法律咨询热线、网上答疑等多种形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对承办的案件应当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的办案程序是:

\r\n

(1)对于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案件转介到本地法律援助中心或者有办案能力的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r\n

(2)对不符合本地法律援助条件、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能够单独办理的案件,按照程序办理;

\r\n

(3)其他案件可以转介到残联指定或者委托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 3.支持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严重侵害残疾人权益的重大典型案件,残联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受侵害残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诉讼的内容主要包括:

\r\n

(1)为受侵害残疾人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

\r\n

(2)帮助受侵害残疾人获得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r\n

(3)向法院递交支持起诉意见书;

\r\n

(4)其他帮助。对于侵害残疾人群体利益的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可以尝试按照公益诉讼模式,代表残疾人群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诉讼。

\r\n

(六)其他机构的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应当充分认识到社会团体、民间组织、高等院校等社会资源对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积极作用,鼓励和支持对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进行多种形式的创新和尝试,通过政策指导、项目支持、建立专项基金等多种途径广泛吸纳、利用社会资金和优秀人才致力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r\n

三、检查与评估

\r\n

(一)检查

\r\n

 1.检查内容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组是否能够正常开展工作,其中包括政策出台情况、重大案件处理情况、经验总结推广情况等;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残疾人法律救助中心和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案件办理情况;相关工作档案和统计情况等。

\r\n

2.检查方式检查包括政府、残联及残联维权部门的不定期检查、抽查、年度检查、“十一五”中期检查和终期检查。

\r\n

(二)评估检查部门将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相应整改意见和建议,总结成功经验并进行推广学习。

\r\n

四、经费各级政府要将残疾人法律救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吸纳社会资源,争取相关项目经费,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中央经费主要用于研究制定残疾人法律救助政策、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对地方残疾人法律救助办案经费进行适当补贴等。地方经费主要用于本地开展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培训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者等。

','2009-10-19','sdhmls','14696','cn','0','','27','0','2','0','newshow-134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49','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小常识','

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小常识

\r\n

 

\r\n

1:什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的“道路”?

\r\n

答:“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r\n

2: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怎么办?

\r\n

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r\n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r\n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r\n

 3:拨打“122”报警电话应报哪些内容?

\r\n

答:当拨打“122”报警电话时,不要因发生事故而紧张,要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如道路名称、路段)、车型、车号以及人员伤亡情况讲清楚,如实回答接警人的询问。最好留下联系电话和地址。

\r\n

 4:遇逃逸事故怎么办?

\r\n

答: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或当事人驾车逃离现场,要及时地将车号、车型、车辆颜色、装载物及有关特征和驶离方向记清楚,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报警,以便公安机关追缉、堵截。现场遗有肇事车辆脱落物(如油漆、玻璃、塑料碎片)的,应予妥善保管。

\r\n

 5: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

\r\n

 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r\n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n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r\n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r\n

 6: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

\r\n

 答: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r\n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r\n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r\n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r\n

 7: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有哪些?

\r\n

 答: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n

 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r\n

 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r\n

 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 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r\n

 8: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 

\r\n

答:《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r\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n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r\n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r\n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r\n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r\n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r\n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r\n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r\n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r\n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r\n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009-10-19','sdhmls','14670','cn','1','','68','0','13449','1','newshow-134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0','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r\n

 

\r\n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及相关法律法规 -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r\n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概念

\r\n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不仅影响了其以后的生活能力,而且影响了其获取经济收人的能力,为了维持生活,需要对其进行生活补助,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这项生活补助费用进行的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维持受害人生活的保障,是道路交通事故的重大后果,是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r\n

  (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r\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要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确定赔偿等级和赔偿年限。解释中没有明确表明如何根据伤残等级来区分赔偿水平,但不同伤残等级的赔偿水平应该是不同的。其中居民人均收人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有所不同,但都要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r\n

  其计算公式为:

\r\n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r\n

  注:伤残系数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是伤残的等级。

\r\n

照)。

\r\n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r\n

  1.《工伤保险条例》

\r\n

  第33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r\n

  第34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r\n

  第35条第1项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r\n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r\n

  第50条第5项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巧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r\n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n

  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n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r\n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r\n

  第4条第5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福祥)

','2009-10-19','sdhmls','14666','cn','1','','26','0','13450','1','newshow-1345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2','关于婚约','

:我是一名农村妇女,2002年与邻村青年王某自由恋爱,同年6月,我们双方根据农村习俗订婚,订婚时男方给我10000元彩礼。2003年10月1日我们在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2004年春节过后,男方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08年5月10日男方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我离婚,我想咨询一下,《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我是否应当返还男方以上彩礼?另外我听说夫妻双方分居超过二年就自动离婚,是否有这个规定?

\r\n

伊永厚律师:男女双方订立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是这是目前我国一种传统习俗,男方在订婚时自愿给女方现金和财物等彩礼,在法律上具有赠予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三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2)、(3)种情况的,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你所说的情况,结合以上规定,你们已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除非男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你10000元彩礼钱导致他生活困难之外,男方无权要求你返还10000元彩礼。关于你提到分居二年自动离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是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你们双方即使符合以上条件也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另外,如果你们双方就离婚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可以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不必通过诉讼解决。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r\n

 

','2009-10-19','sdhmls','14664','cn','1','','39','0','13452','1','newshow-1345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3','校园伤害如何处理','

读者律师你好,2008年6月11日,我9岁的儿子在学校被同学推倒,右腿骨折,至今已花费医疗费6000多元。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学校和那位学生家长协商,他们双方互相推卸责任。我想问一下,我儿子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r\n

伊永厚律师:你所谈的情况,属于校园伤害事故。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赔偿问题,2002年8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均使用该办法。(该办法适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发生的伤害事故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同时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校园伤害问题作了规定。下面结合你遇到的情况做如下解答:第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应取决于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所谓尽到相关义务具体包括学校校舍、设施及教育教学活动是否确保安全;学校、教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学校教学活动过程当中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疏忽;学校对学生身体状况关照程度;校园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以及学校是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等等。第二,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归责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以上你所提到的案件具体事实不十分全面,如果学校未尽职责范围之内的义务致使你的孩子身体受到伤害,那么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实施伤害学生的家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学校不承担责任,你的孩子的损害赔偿应由实施伤害学生的家长来承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对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列举了12种情形,在这里不再详述。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2009-10-19','sdhmls','14664','cn','1','','17','0','13453','1','newshow-1345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4','婚约财产的处理','

我是一农村女青年,去年和一王姓男青年按照习俗订婚,订婚后才发现他的脾气很暴躁,稍有不顺就对我又打又骂。无奈之下我提出退婚,他说退婚也行,但必须把彩礼及衣物,订婚时花费的酒席钱一分不少的还给他,且还得赔偿给他造成的精神损失费。我想问一下,他说的这些我必须退还吗?

\r\n

    答:你的情况涉及的是解除婚约后彩礼处理的问题,你所说的订婚,在我国一种风俗习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对因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法律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r\n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r\n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r\n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r\n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

\r\n

具体到你的情况,就符合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因为男方给予你彩礼是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既然现在结婚已经不可能,则这种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的彩礼给付就应当退还。至于一些衣物,特别是你意见穿用了的,如果不是特别贵重,可以视为馈赠不予返还。至于男方提到的酒席钱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你们可以协商处理。至于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你不用赔偿。

\r\n

婚姻是一个人的重要问题,你应该慎重处理,建议你们心平气和的协商,尽量和妥解决。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俐)

\r\n

 

\r\n

 

','2009-10-19','sdhmls','14664','cn','1','','135','0','13454','1','newshow-134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5','雇佣过程中的损害赔偿','

案情简介:甲承包一项工程,雇佣乙为其工作,一日在工作中乙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踝骨及腰椎多退处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2万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甲仅支付医疗费,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由甲赔偿乙总损失的70%。

\r\n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身体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作为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并导致残疾且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甲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依法支持了乙的主张。但法院认为乙在工作中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减轻了甲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乙自己承担剩余的30%。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俐)

','2009-10-19','sdhmls','14665','cn','1','','46','0','13455','1','newshow-1345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6','购车未过户发生事故仍应全赔偿','

案情简介:2008年6月14日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许某乘坐的葛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葛某死亡、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肇事逃逸 (该肇事车辆系李某从鲁某处购买,鲁某从王某处购买) ,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因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葛某的亲属及许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鲁某、王某连带赔偿许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葛某亲属150000元。

\r\n

法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造成本案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占有人问题,王某虽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但王某已将该卖给了鲁某,被告李某又从鲁某处购买了该车辆。形成了连环购车的事实。案发时,肇事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造成本案事故时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所以最后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对许某及葛某的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许某及葛某的亲属等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r\n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作为实际车主,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肇事车辆实际上已脱离原车主的控制范围也无管理的可能。因此,虽然车辆未过户到实际车主的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r\n

 

','2009-10-19','sdhmls','14671','cn','1','','53','0','13456','1','newshow-1345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7','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协议的效力','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很多当事人为了图一时的省事,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很随意的协商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相关协议,结果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该协议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反悔应该怎么处理呢?

\r\n

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自行和解或由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相关协议属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此协议反悔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因其反悔的理由不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的处理也是按不同方式进行处理的:

\r\n

一、当事人如果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起诉为要求宣告协议无效的或以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r\n

二、当事人如果以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处理有遗漏事项或协议签订后有新的费用发生起诉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据其请求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r\n

三、除上述情形之外的,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予支持。

\r\n

在此,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要急于私下处理,而应当咨询律师,并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处理方式为宜,以避免私下处理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2009-10-19','sdhmls','14672','cn','1','','349','0','13457','1','newshow-1345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8','购房反悔怎么处理','

   乙购买甲一套房屋,合同预定购房款30万,乙先支付给甲10万元,余款20万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后甲反悔,要求解除合同,乙不同意,请问,乙应该采取怎样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n

  解答:乙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所有权,因为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双方约定乙购买甲一套房屋,乙已经支付10万元,余款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可见双方已经形成了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已经生效,需要注意一点的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案例中,甲虽然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责任。甲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所以乙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合同法对违约责任规定了三种责任承担方式,但是首先应当责令甲继续履行的方式,只有在使用继续履行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能进行损害赔偿,实现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的目的。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刘辉)

\r\n

 

','2009-10-19','sdhmls','14676','cn','1','','60','0','13458','1','newshow-134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59','婚内伤害如何处理','

    张某与妻子李某发生争执,张某一记耳光导致李某左耳失聪,李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医药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出离婚要求,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该案。

\r\n

    解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r\n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r\n

  (一)重婚的;

\r\n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r\n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r\n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r\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本案中张某一记耳光导致李某左耳失聪,属于殴打性质的家庭暴力,作为无过错方李某可以在离婚时请求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该案。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刘辉)

','2009-10-19','sdhmls','14664','cn','1','','64','0','13459','1','newshow-134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60','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
\r\n

我在2007年与邻村一王姓男青年结婚,现在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我想问一下协议离婚有法律效力吗?

\r\n

答:你咨询的问题是涉及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就是涉及的协议离婚根据该条的规定,只要是双方自愿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持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从发给离婚证时就具有了法律效力,因此依法定程序办理协议离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公茂峰)

\r\n

 

\r\n

','2009-10-19','sdhmls','14664','cn','1','','98','0','13460','1','newshow-134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71','','','2011-02-14','sdhmls','10730','cn','0','','84','0','4','0','newshow-1347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73','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参与道路交通的机会增多,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也随之增加。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正确处理,对于自身合法权利的维护直观重要。笔者作为律师,多年来办理了大量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积累了有关事故处理的丰富经验。下面仅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做简要介绍,供事故当事人参考。\r\n

    一、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向保险公司报案和抢救伤员

\r\n

    现实中许多人发生事故后,怕承担责任,往往是先考虑怎样规避责任,怎样找关系等,做一些非正当的事情。其实,这样不但解决不了问题,反而会是问题复杂化。不及时报警会使事故现场破坏、变动等,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甚至出现认定责任偏差,导致自己不利;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可能会影响保险公司赔偿;不及时抢救伤员可能会使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从而会导致驾驶员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等。因此,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立即停车,及时报警和抢救伤员,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为事故的顺利处理并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

\r\n

    二、应当配合交警做好事故调查等工作

\r\n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接到事故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等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工作,目的是最终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各方责任。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当准确的向交警提供自己的身份、有效住址联系方式、车辆信息特别是保险信息等,如果有证据证明事故情况应当向交警及时提供或者提供线索,有利于交警作准确的事故责任。

\r\n

    三、对于事故责任不服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上级交警部门重新核定

\r\n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最终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如果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应当在接到事故认定书的三日内日,提请上一级交警部门重新核定。但是对于已经提起诉讼的不能申请重新核定。

\r\n

    四、对于受害方来讲,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进行与民事赔偿有关的活动

\r\n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问题至关重要,一定要把握好,否则会影响最终民事权益的顺利实现。

\r\n

    对于轻微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完全可以在认定责任前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责任作出后通过交警调解。但是对于重大财产和人员伤亡事故,应当高度重视民事赔偿问题。千万不要因为已经报案等待交警处理就行了,因为交警对事故调查作出认定书和最后调解,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强制力。因此,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受害方,应当针对损失情况(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就对肇事方的财产包括保险采取保全措施,取得民事赔偿的主动权。需要注意的是,交警暂时扣押事故车辆是为了调查取证的需要,在检验鉴定完成后就放车,如果保全不及时,就会出现肇事方将车辆提走,导致受害方索赔困难。更值得注意的是,千万别等事故认定书出了后再保全对方车辆等,到那时可能事故车辆应经提走。

\r\n

    五、最好委托律师代理事故处理

\r\n

    律师是法律专业人员,处理事故经验丰富,对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会效果更好。千万不要因为委托律师需律师费,怕花钱,自己不懂乱弄,最终得不偿失,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远远大于律师费。我所最近办理了一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害方死亡,对方是主要责任,开始自己不懂,在处理中,对方当事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分成赔偿8万余元,后来受害方找到我所,经案情分析,受害方获赔应当超过8万元,因为对方有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不分成,最终受害方获赔14多万元。此案,由于律师的及时介入,发挥了作用,否则得话,当事人认为赔8万就行了,导致损失6万多元。

\r\n

    另外,委托律师一定要到正规的律师事务所,索要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千万不要贪图省钱,委托非法执业的人员,最终上当受骗,导致自己损失。

\r\n

     总之,发生事故后,一定要找律师咨询一下,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r\n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2009-10-20','sdhmls','14672','cn','1','','95','0','13473','1','newshow-1347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476','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r\n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r\n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r\n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r\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r\n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r\n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r\n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r\n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r\n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r\n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r\n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r\n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r\n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r\n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r\n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r\n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r\n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r\n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r\n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r\n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r\n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r\n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r\n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r\n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r\n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r\n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r\n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r\n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r\n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r\n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r\n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r\n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r\n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r\n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r\n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r\n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r\n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r\n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r\n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r\n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r\n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r\n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r\n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r\n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r\n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r\n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r\n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r\n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r\n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r\n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r\n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r\n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r\n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r\n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r\n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r\n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r\n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r\n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r\n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r\n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r\n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r\n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r\n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r\n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r\n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r\n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r\n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r\n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r\n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r\n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r\n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r\n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r\n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r\n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r\n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r\n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r\n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r\n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r\n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r\n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r\n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r\n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r\n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r\n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r\n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r\n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r\n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r\n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n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r\n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r\n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r\n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r\n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r\n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r\n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r\n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r\n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r\n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r\n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r\n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r\n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r\n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r\n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r\n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r\n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r\n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r\n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r\n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r\n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r\n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r\n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r\n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r\n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r\n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r\n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r\n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r\n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r\n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r\n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r\n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r\n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r\n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r\n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r\n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r\n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r\n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r\n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r\n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r\n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r\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r\n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r\n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r\n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r\n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r\n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r\n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r\n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r\n

  第六十八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r\n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七章 附    则

\r\n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r\n

 

\r\n

    

','2009-10-20','sdhmls','14679','cn','1','','23','0','1','1','newshow-1347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82','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r\n

    盗窃罪是指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盗窃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两者在犯罪侵害客体、犯罪对象、客观方面、主体、主观认识内容诸方面均有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但由于各种客观方面的原因,使有时区分盗窃罪与推动罪的界限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r\n

    一、行为人预谋实施盗窃,在着手实施前发现难以窃取财物,遂临时改变犯意,改为暴力、胁迫等其他方法侵犯人身的行为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其行为已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因而认定为抢劫罪。

\r\n

    二、行为人事先做了盗窃和抢劫两种准备,甚至准备了实施抢劫所用的犯罪工具,但在作案时没有被发觉,仅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对此种情况应当依其实际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认定为盗窃罪。

\r\n

    三、行为人预谋实施抢劫,且为抢劫实行做准备,其犯罪中原本没有包含盗窃的内容,但在着手犯罪时,却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转变了犯意,未实施抢劫行为,而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对于这种特殊情况的案件,不采纳吸收犯中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办法,而采纳吸收犯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办法,以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论处,以准确地惩罚犯罪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

','2009-12-03','sdhmls','14708','cn','1','','120','0','13982','1','newshow-1398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05','什么是刑法,其特点是什么?','

什么是刑法,其特点是什么?

\r\n

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根据本阶级的意志,通过国家立法程序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

\r\n

其特点是:一、它的任务是解决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问题;二、它具有其他任何法律所不具有的强制性最大、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

','2009-11-16','sdhmls','14706','cn','1','','49','0','8','1','newshow-137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06','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

\r\n

我国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于一切人的犯罪行为都应当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r\n

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含义。第一,此处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只是在适用上一律平等。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时,对我国市场经济主体都平等地加以保护。第三,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高低、出身如何,也不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只要是法律有规定的,都必须平等地适用刑法,依照法律规定处理,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也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2009-11-16','sdhmls','14706','cn','1','','709','0','1','1','newshow-1370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07','如何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如何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r\n

我国刑法的畸形相适应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要和其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具体而言罪刑相适应是指重罪,刑事责任大,规定重刑,重判;轻罪,刑事责任小,规定轻刑,轻判;行为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负刑事责任,不得判处刑罚;此外,它要求刑事立法根据其要求做到协调统一。罪刑相适应,实质上是指要保持罪、责、刑之间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2009-11-16','sdhmls','14706','cn','1','','87','0','2','1','newshow-1370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08','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r\n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确立这个原则,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大进步。

','2009-11-16','sdhmls','14706','cn','1','','109','0','3','1','newshow-1370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09','我国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我国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r\n

我国刑法对地域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我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内具有效力。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2009-11-16','sdhmls','14706','cn','1','','44','0','4','1','newshow-1370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4','如何计算确定追诉时效','

如何计算确定追诉时效

\r\n

追诉期限从何时起计算,直接涉及追诉时效的长短,根据刑法规定,追诉时效的计算,有以下几种情况:

\r\n

一、一般情况,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r\n

二、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r\n

三、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r\n

四、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009-11-16','sdhmls','14706','cn','1','','50','0','7','1','newshow-1371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3','如何理解刑法的时间效力','

如何理解刑法的时间效力

\r\n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效力的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剪报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r\n

一、刑法生效的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1、从刑法批准或公布之日起旅行。2、刑法批准或公布一估时间后再施行。

\r\n

二、刑法效力的终止时间,基本上有两种情况:1、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废止。2、自然失效。

','2009-11-16','sdhmls','14706','cn','1','','44','0','6','1','newshow-1371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2','我国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我国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r\n

我国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也就是我国刑法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包括两个方面:

\r\n

一、刑法对中国人的适用范围。可分为: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一很早适用我国刑法;2、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

\r\n

二、刑法对外国人的适用中分为: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或者公民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r\n

无论是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不受外国审判的约束;但是,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009-11-16','sdhmls','14706','cn','1','','158','0','5','1','newshow-1371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5','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r\n

 

\r\n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非法拘禁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 、绑架或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两种罪都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采取的方法并无实质的差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因此,二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也有本质上的区别:

\r\n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或其他权利;非法拘禁 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r\n

二、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劫持控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只是其勒索财物这一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而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非法拘禁罪的主要甚至全部行为内容。在犯罪方法上,绑架罪常常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非法拘禁罪常常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等行为。

\r\n

三、犯罪目的不由。绑架罪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满足行为人的政治目的、恐怖活动目的 、泄愤报复、逃避追捕、要挟司法机关、政府部门释放其亲友、犯罪同伙等。而非法拘禁的犯罪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2009-11-16','sdhmls','14708','cn','1','','41','0','13715','1','newshow-1371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7','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

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

\r\n

    被告人:杨某,男,40岁,工人。

\r\n

    2006年8月的一个夜里晚,杨某突然被隔壁房间内侄女叫喊的救命声惊醒。他急忙跑进厨房,拿了一把切菜刀,从窗户跳进房间,他看见一个陌生人正要强奸他的侄女,顿时怒火充天,操起手中的菜刀朝着歹徒猛刺一刀,歹徒忍痛扑向杨某夺刀,在双方搏斗过程中杨某刺死了歹徒。事后,杨某向派出所投案。

\r\n

    对本案的处理,有的主张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有的主张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

\r\n

    分析:杨某是为了防卫侄女免遭强奸,在向罪犯展开反击时,罪犯猛得夺刀。显然,杨某是处在你死我活的紧急情况下,不杀罪犯,就不能保护自己的生命,也不能使侄女免受奸淫。所以,杨某的行为 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并未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

','2009-11-17','sdhmls','14707','cn','1','','43','0','13717','1','newshow-1371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8','吴某的盗窃罪应按累犯从重处罚吗','

吴某的盗窃罪应按累犯从重处罚吗

\r\n

    被告人:吴某,男,40岁,某水泥厂职工。

\r\n

    吴某于2000年6月20日潜入某服装厂窃取西服十套价值5000元,准备翻墙逃走时,被人发现扭送至派出所,有在公安机关审迅过程中,还查明吴某过去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15日才刑满释放。

\r\n

    分析:吴某盗窃数额较大,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他以前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以后两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符合刑法第65条规定的累犯构成的条件,故对吴某的盗窃罪应按累犯从重处罚。

','2009-11-17','sdhmls','14707','cn','1','','81','0','13718','1','newshow-1371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19','刘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吗','

刘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吗

\r\n

    2002年5月20日,某市棉纺厂发生火灾,刘某途经此处,参加了救火。当时围观 群众很多,现场秩序混乱。刘某看到人多手杂,救火效率反而不高,为了能使救火顺利进行,刘某高喊“同志们我是市公安局的,大家听我指挥。”经过刘某的指挥,排除了一些交通故障,大大提高了救火速度。他的行为受到了表扬,棉纺厂领导多次向他表示感谢。之后,棉纺厂领导曾向市公安局询问此人,刘某也主动拿着感谢信去市公安局承认自己冒充其工作人员的错误。事隔不久,刘某出去办事时被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带走,公安分局以其冒充公安人员招摇撞骗,扰乱社会秩序,故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r\n

    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冒充公安人员指挥救火行为,是为了使当时救火工作有秩序地进行,加速救火的速度,其动机、目的是好的,因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刘某的行为,使救火活动得到了迅速进行。所以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犯罪行为。

\r\n

 

','2009-11-17','sdhmls','14707','cn','1','','35','0','13719','1','newshow-1371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4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r\n
 
\r\n
 
\r\n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r\n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r\n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r\n
    第五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r\n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部过程的活动。
\r\n
  第三条 国家依靠科学技术坤少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r\n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r\n
  (一) 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r\n
  (二) 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r\n
  (三) 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r\n
  (四) 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r\n
  (五) 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r\n
  (六) 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r\n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r\n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r\n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r\n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r\n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r\n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r\n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r\n
  国家鼓励和技术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r\n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r\n
  (一) 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r\n
  (二) 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r\n
  (三) 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r\n
  (四) 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r\n
  (五) 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r\n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r\n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农会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r\n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选择有关条件的农户,进行应用示范。
\r\n
  国家采取措施,培训农民技术人员。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r\n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r\n
  第十四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除做好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r\n
  第十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r\n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国家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教育。
\r\n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r\n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发挥它们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r\n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r\n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国家和地方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r\n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该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r\n
  第十九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r\n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的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r\n
  第二十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
\r\n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级予行政处分。
\r\n
  第二十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提高他们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r\n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r\n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r\n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r\n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术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r\n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r\n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r\n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和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r\n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拨款以及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的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r\n
  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r\n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的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程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r\n
  第二十五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的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r\n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举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国家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r\n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r\n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r\n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
\r\n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占。
\r\n
第五章 附 则
\r\n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r\n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r\n
  第三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11-19','sdhmls','14703','cn','1','','25','0','13749','1','newshow-137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0','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r\n

\r\n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r\n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r\n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r\n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r\n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r\n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r\n

第二章 登记事项

\r\n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

\r\n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成员出资总额;

\r\n

  (四)业务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r\n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r\n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r\n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r\n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r\n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r\n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r\n

第三章 设立登记

\r\n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r\n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r\n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r\n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含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做相应修改。

\r\n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r\n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r\n

  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r\n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证明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登记证书。

\r\n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r\n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r\n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r\n

  第十七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n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的醒目位置。

\r\n

  第十八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补领。

\r\n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r\n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r\n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r\n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r\n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r\n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r\n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    (二)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r\n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r\n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r\n

  第二十四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r\n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r\n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r\n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r\n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r\n

(四)营业执照;

\r\n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r\n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r\n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二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r\n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r\n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r\n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r\n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r\n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r\n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r\n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r\n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r\n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比照本条例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r\n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有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r\n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不得收费。

\r\n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法办理登记。

\r\n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r\n

 

','2009-11-19','sdhmls','14703','cn','1','','27','0','13750','1','newshow-1375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r\n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r\n

','2009-11-19','sdhmls','14703','cn','1','','27','0','13751','1','newshow-1375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r\n
 
\r\n
    目录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r\n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r\n
    第四章 种子生产
\r\n
    第五章 种子经营
\r\n
    第六章 种子使用
\r\n
    第七章 种子质量
\r\n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r\n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r\n
    第十章 法律责任
\r\n
    第十一章 附则
\r\n
    
\r\n
    第一章 总则
\r\n
    
\r\n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和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r\n
    本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r\n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r\n
    第四条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r\n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r\n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n
    第七条 国家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贮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n
    
\r\n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r\n
    
\r\n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r\n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r\n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r\n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r\n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r\n
    
\r\n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r\n
    
\r\n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科技、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品种选育理论、技术和方法的研究。
\r\n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良种选育和开发。
\r\n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r\n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r\n
    第十四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n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r\n
    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办法应当体现公正、公开、科学、效率的原则,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r\n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r\n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r\n
    第十六条 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r\n
    第十七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r\n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r\n
    第十八条 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审定委员会或者上一级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r\n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种子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r\n
    第四章 种子生产
\r\n
    
\r\n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r\n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r\n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n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r\n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r\n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r\n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r\n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r\n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r\n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r\n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r\n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r\n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r\n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r\n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r\n
    
\r\n
    第五章 种子经营
\r\n
    
\r\n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r\n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r\n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r\n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r\n
    第二十九条 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n
    (一)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r\n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r\n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r\n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r\n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r\n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r\n
    第三十一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
\r\n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r\n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r\n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r\n
    第三十三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r\n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r\n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r\n
    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r\n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r\n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r\n
    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r\n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r\n
    第三十七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r\n
    第三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书。
\r\n
    
\r\n
    第六章 种子使用
\r\n
    
\r\n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r\n
    第四十条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r\n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给予扶持。
\r\n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r\n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r\n
    第四十二条 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r\n
    
\r\n
    第七章 种子质量
\r\n
    
\r\n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n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r\n
    第四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r\n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r\n
    第四十五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r\n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r\n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r\n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r\n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r\n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r\n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r\n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r\n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r\n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r\n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r\n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r\n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r\n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r\n
    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r\n
    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r\n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r\n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r\n
    
\r\n
    第四十九条 进口种子和出口种子必须实施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r\n
    第五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除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对外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种子进出口贸易的许可。
\r\n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n
    第五十一条 进口商品种子的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r\n
    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r\n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r\n
    第五十三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r\n
    第五十四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我国投资种子生产、经营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r\n
    
\r\n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r\n
    
\r\n
    第五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r\n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r\n
    第五十六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r\n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异地繁育种子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运输。
\r\n
    第五十八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r\n
    
\r\n
    第十章 法律责任
\r\n
    
\r\n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r\n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r\n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r\n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r\n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r\n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r\n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r\n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r\n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r\n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r\n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r\n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n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r\n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r\n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r\n
    第六十八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六十九条 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七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七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n
    第七十三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者变更违法行为人的营业执照。
\r\n
    
\r\n
    第十一章 附则
\r\n
    
\r\n
    第七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r\n
    (一)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
\r\n
    (二)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
\r\n
    (三)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r\n
    (四)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r\n
    (五)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r\n
    第七十五条 本法所称主要林木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之外确定其他八种以下的主要林木。
\r\n
    第七十六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r\n
    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种子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r\n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9-11-19','sdhmls','14703','cn','1','','24','0','13753','1','newshow-1375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r\n
 
\r\n
 信息来源:农业部 发布时间:2007-12-1
\r\n
 
\r\n
\r\n\r\n\r\n\r\n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2009-11-19','sdhmls','14703','cn','1','','28','0','13754','1','newshow-1375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

\r\n

 

\r\n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政治权利

\r\n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r\n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r\n

第五章 财产权益

\r\n

第六章 人身权利

\r\n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r\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r\n

第九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r\n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r\n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r\n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r\n

第三条 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r\n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r\n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r\n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r\n

第五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n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r\n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r\n

第七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r\n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r\n

第八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r\n

第二章 政治权利

\r\n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r\n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r\n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r\n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r\n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r\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r\n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r\n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r\n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r\n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r\n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r\n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r\n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r\n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r\n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r\n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r\n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r\n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r\n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r\n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r\n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r\n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r\n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r\n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r\n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r\n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r\n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r\n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r\n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r\n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r\n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r\n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r\n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r\n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r\n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r\n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r\n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r\n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r\n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r\n

第五章 财产权益

\r\n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r\n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r\n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r\n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r\n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r\n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r\n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r\n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r\n

第六章 人身权利

\r\n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r\n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r\n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r\n

第三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r\n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r\n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r\n

第四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r\n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r\n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r\n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r\n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r\n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r\n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r\n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r\n

第四十五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r\n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r\n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r\n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r\n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r\n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r\n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r\n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r\n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r\n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r\n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r\n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r\n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r\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r\n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r\n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r\n

第五十三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r\n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r\n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r\n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r\n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n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r\n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r\n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九章 附 则

\r\n

第六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r\n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r\n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11-19','sdhmls','14696','cn','1','','54','0','13756','1','newshow-1375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8','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r\n

 

\r\n

(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r\n

\r\n

          目  录

\r\n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r\n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r\n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r\n

    第五章  附  则

\r\n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r\n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每

\r\n

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r\n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r\n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r\n

    第四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r\n

\r\n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r\n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

\r\n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r\n

    第六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特殊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的规定。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r\n

    第七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残疾的妇女、儿童,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负责照顾,对嫌弃不管者,应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r\n

\r\n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r\n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禁止违背妇女意志的转亲、换亲。禁止订童亲。禁止采取打骂、威胁、精神折磨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r\n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借婚姻关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r\n

    第九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或婚前户口所

\r\n

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r\n

    第十条  凡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如发现女方被男方或他人欺骗、胁迫,则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如已办理,受害、受骗女方又提出申诉的,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重新处理。

\r\n

    第十一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

\r\n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丧偶妇女有继承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和干涉。

\r\n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抚养、扶养费用。

\r\n

\r\n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r\n

    第十三条  严禁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对打骂、虐待、伤害妇女、儿童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r\n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r\n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r\n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r\n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r\n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r\n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r\n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r\n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r\n

\r\n

          第五章  附  则

\r\n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r\n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法机关执行。

\r\n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2009-11-19','sdhmls','14696','cn','1','','11','0','13758','1','newshow-137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59','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r\n

 

\r\n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r\n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二章 家庭保护

\r\n

    第三章 学校保护

\r\n

    第四章 社会保护

\r\n

    第五章 司法保护

\r\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七章 附则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r\n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r\n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r\n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r\n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r\n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r\n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r\n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r\n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r\n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r\n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r\n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r\n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r\n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r\n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r\n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r\n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r\n

    第二章 家庭保护

\r\n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r\n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r\n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r\n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r\n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r\n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r\n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r\n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r\n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r\n

       第三章 学校保护

\r\n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r\n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r\n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r\n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r\n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r\n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r\n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r\n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r\n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r\n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r\n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r\n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r\n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r\n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r\n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r\n

    第四章 社会保护

\r\n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r\n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r\n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r\n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r\n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r\n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r\n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r\n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r\n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r\n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r\n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r\n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r\n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r\n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r\n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r\n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r\n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r\n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r\n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r\n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r\n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r\n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r\n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r\n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r\n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r\n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r\n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r\n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r\n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r\n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r\n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r\n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r\n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r\n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r\n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r\n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r\n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r\n

    第五章 司法保护

\r\n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r\n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r\n

 

\r\n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r\n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r\n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r\n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r\n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r\n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r\n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r\n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r\n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r\n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r\n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r\n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r\n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r\n

    第六章 法律责任

\r\n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n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r\n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r\n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r\n

    第七章 附则

\r\n

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11-19','sdhmls','14696','cn','1','','20','0','13759','1','newshow-137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6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r\n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r\n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r\n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r\n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r\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r\n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r\n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n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r\n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r\n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r\n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r\n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r\n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r\n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r\n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r\n

  (二)企业章程; 

\r\n

  (三)验资证明; 

\r\n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r\n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r\n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r\n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r\n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r\n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r\n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r\n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r\n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r\n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r\n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r\n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r\n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r\n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r\n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r\n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r\n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r\n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r\n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r\n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r\n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r\n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r\n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r\n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r\n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r\n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r\n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r\n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r\n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r\n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r\n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r\n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r\n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n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r\n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r\n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r\n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r\n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r\n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r\n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r\n

  (三)工程施工合同; 

\r\n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r\n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r\n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r\n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r\n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r\n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r\n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r\n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入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r\n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r\n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入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r\n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r\n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情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n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r\n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r\n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r\n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n

第六章 附则

\r\n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r\n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r\n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n

 

','2009-11-19','sdhmls','14679','cn','1','','21','0','3','1','newshow-1376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63','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r\n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房地产咨询人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的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过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的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经过考试、注册并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遗失《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和人员条件,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三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还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四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r\n

','2009-11-19','sdhmls','14679','cn','1','','16','0','4','1','newshow-1376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64','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r\n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r\n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r\n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r\n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r\n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r\n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r\n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r\n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r\n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r\n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n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r\n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r\n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r\n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r\n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r\n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r\n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r\n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r\n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r\n

  (五)权属有争议的;

\r\n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r\n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r\n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r\n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r\n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r\n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r\n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r\n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r\n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r\n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r\n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r\n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r\n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r\n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r\n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r\n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r\n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r\n

  (八)违约责任;

\r\n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r\n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r\n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r\n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r\n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r\n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r\n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r\n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r\n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r\n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r\n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r\n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r\n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r\n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r\n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r\n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r\n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r\n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r\n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r\n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r\n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r\n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r\n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r\n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r\n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r\n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9-11-19','sdhmls','14679','cn','1','','13','0','5','1','newshow-137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6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r\n

 

\r\n

  

\r\n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r\n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r\n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r\n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r\n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r\n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r\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r\n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r\n

  第二章 拆迁管理

\r\n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r\n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r\n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r\n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r\n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r\n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r\n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r\n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r\n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r\n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r\n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r\n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r\n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r\n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r\n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r\n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r\n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r\n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r\n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r\n

  (三)租赁房屋。

\r\n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r\n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r\n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r\n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r\n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r\n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r\n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r\n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r\n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r\n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r\n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r\n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r\n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r\n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r\n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r\n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r\n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r\n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r\n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r\n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r\n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r\n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r\n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r\n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r\n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r\n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r\n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r\n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r\n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r\n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r\n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r\n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r\n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r\n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r\n

  第四章 罚则

\r\n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r\n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r\n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r\n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r\n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五章 附则

\r\n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r\n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n

  

','2009-11-19','sdhmls','14679','cn','1','','28','0','6','1','newshow-1376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76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r\n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r\n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r\n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r\n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r\n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r\n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r\n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r\n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r\n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r\n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r\n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r\n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r\n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r\n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r\n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r\n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r\n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r\n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r\n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r\n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r\n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r\n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r\n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r\n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r\n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r\n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r\n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r\n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r\n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r\n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r\n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r\n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r\n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r\n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n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r\n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r\n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r\n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r\n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r\n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r\n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r\n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r\n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r\n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r\n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r\n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r\n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r\n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r\n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r\n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r\n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n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r\n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r\n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r\n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r\n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r\n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r\n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r\n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r\n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r\n

第五章 法津责任

\r\n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r\n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r\n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r\n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11-19','sdhmls','14667','cn','1','','28','0','1','1','newshow-1376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15','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

如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时间

\r\n

    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认,如经双方签字确认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这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当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这里指的是一般情况,不包括发包方拖延验收的情形。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了申请竣工验收的报告,而发包人迟迟不予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而不是以后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建设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2009-11-25','sdhmls','14678','cn','1','','46','0','13815','1','newshow-1381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16','房地产容积率','

                                     房地产容积率 

\r\n

    所谓“容积率”,是指一个小区的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对于发展商来说,容积率决定地价成本在房屋中占的比例,而对于住户来说,容积率直接涉及到居住的舒适度。绿化率也是如此。绿化率较高,容积率较低,建筑密度一般也就较低,发展商可用于回收资金的面积就越少,而住户就越舒服。这两个比率决定了这个项目是从人的居住需求角度,还是从纯粹赚钱的角度来设计一个社区。一个良好的居住小区,高层住宅容积率应不超过5,多层住宅应不超过3,绿化率应不低于30%。但由于受土地成本的限制,并不是所有项目都能做得到。

','2009-11-25','sdhmls','14676','cn','1','','33','0','13816','1','newshow-1381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17','房地产的含义','

   房地产的含义是什么

\r\n

       房地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固着在土地、建筑物上不可分离的部分及其附带的各种权益。

\r\n
\r\n

  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被称为不动产

\r\n
  房地产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 、建筑物、房地合一。在房地产拍卖中,其拍卖标的也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房地合一状态下的物质实体及其权益。','2009-11-25','sdhmls','14676','cn','1','','77','0','13817','1','newshow-1381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68','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r\n

    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的指捏造事实并加以散步,公然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二罪都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常见的犯罪。

\r\n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r\n

    1、捏造事实性质:

\r\n

    尽管二罪都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性质是不同的。诬告陷害罪捏造的事实只能是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一般的违法违纪事实,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而诽谤罪捏造的事实不以达到犯罪程度为要件,而且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是有损于他人人格和名誉的非“犯罪事实”。

\r\n

    2、是否要求公然性:

\r\n

    构成诽谤罪,必须具有“公然性”,即必须公然实施,这是由其“散布”事实的行为要件决定的。而诬告陷害罪只要求向有关单位告发,因此 不一定要具有公然性。

\r\n

    3、“告发”与“散布”之不同:

\r\n

    除了有捏造犯罪事实外,构成诬告陷害罪还须有“告发”行为,对于诽谤罪而言,则要求有向第三者或更多的人“散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了犯罪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同时又不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程序,旨在损害他人名誉的,只构成诽谤罪。

\r\n

    4、犯罪目的的不同:

\r\n

    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而诽谤罪的目的则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

\r\n

    5、案件的性质不同:

\r\n

诽谤罪属于亲告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而诬告陷害罪是公告罪。

','2009-11-26','sdhmls','14708','cn','1','','111','0','13868','1','newshow-1386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69','未领结婚证“分手”也要上法庭','

未领结婚证“分手”也要上法庭

\r\n

    结婚对于人的一生来说是一件大事,而对于先结婚后领证也可能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但是因为没领结婚证后又因财产分割而闹上法庭却是一件新奇的各科事。

\r\n

    有两个人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来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二人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因双方因性格等多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但对于共同生活期间的房产的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男方占有房屋不让女方居住。女方只好把男方告上法庭。

\r\n

    本案中男女双方不按照法律规定领取结婚证,他们之间事实上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只有领取了结婚证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非法同居关系,同时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2009-11-26','sdhmls','14694','cn','1','','43','0','13869','1','newshow-1386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70','什么是工伤,其特点有哪些','

什么是工伤,其特点有哪些

\r\n

    工伤亦称职业伤害,它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及因上述情况造成的死亡。

\r\n

    工伤具有如下特点:

\r\n

    (1)工伤是由工作原因对职工造成的伤害;

\r\n

    (2)工伤是由于工作原因引发的对职工的人身伤害;

    (3)工伤的范围具有法定性。','2009-11-26','sdhmls','14693','cn','1','','41','0','13870','1','newshow-1387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71','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

\r\n

    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执法部门及时、正确地审理工作保险案件,有效地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程序。<<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时限作出了规定。

\r\n

    一、用人单位的申请时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r\n

    二、工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的申请时限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09-11-26','sdhmls','14693','cn','1','','133','0','13871','1','newshow-1387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72','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认定的范围

\r\n

 

\r\n

    工伤保险是对在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伤害的职工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

\r\n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

\r\n

    (1)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r\n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的;

\r\n

    (3)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r\n

    (4)患职业病的;

\r\n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r\n

    (6)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r\n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r\n

    二、还有一些情形应视同工伤:

\r\n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开幕词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r\n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r\n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死,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r\n

    三、还有一些具备相关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r\n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r\n

    (2)醉酒导致伤亡的;

\r\n

    (3)自残或者自杀的。

','2009-11-26','sdhmls','14695','cn','1','','37','0','13872','1','newshow-1387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873','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有哪些','

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有哪些

\r\n

    <<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r\n

    一、工伤保险实行的是雇主责任制的原则,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义务的承担者,所以其所在单位应首先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

\r\n

    二、申请工伤认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为了更充分的保障工伤职工行使权利,还规定了直系亲属,如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也有权代为申请工伤认定。

\r\n

    三、工会作为维护职工权益的专门性群众组织,当职工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工会组织应当承担起为职工申报工伤的职责。

','2009-11-26','sdhmls','14695','cn','1','','39','0','13873','1','newshow-1387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31','农村五保供养包括哪些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哪些内容

\r\n

    一、借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r\n

    二、借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r\n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r\n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r\n

    五、办理丧葬事宜。

\r\n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2009-11-27','sdhmls','14700','cn','1','','42','0','13931','1','newshow-1393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32','残疾人的概念是什么,都有哪些分类','

残疾人的概念是什么,都有哪些分类

\r\n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r\n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2009-11-27','sdhmls','14693','cn','1','','92','0','13932','1','newshow-1393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50','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含义

\r\n

 

\r\n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r\n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r\n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r\n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后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r\n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2009-11-30','sdhmls','14700','cn','1','','78','0','13950','1','newshow-1395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51','承包土地的调整原则','

承包土地的调整原则

\r\n

 

\r\n

    一、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r\n

    二、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r\n

    三、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r\n

    四、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r\n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也适用其规定

\r\n

    五、承包期内对因国家征收或者征用而失去耕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的农户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

','2009-11-30','sdhmls','14702','cn','1','','30','0','13951','1','newshow-1395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52','土地边界争议,起诉法院被驳回','

土地边界争议,起诉法院被驳回

\r\n

    2002年5月20日,某县李庄村刘某以其承包的土地上被相邻承包土地的吴某在其中打了口机井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机井所处的位置持有不同意见,刘某认为吴某的机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吴某认为机井是他打的,但没有打在刘某的土地上是在自己的土地上,经过法庭工作人员到现场实地测量,双方对测量的起始点发生争议。无法进行测量。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r\n

    分析:本案原告刘某认为被告吴某打井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但在实际测量过程中,双方对丈量土地的起止点发生争议无法确定土地的权属。所以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先向有管辖权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处理。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r\n

 

\r\n

 

','2009-11-30','sdhmls','14701','cn','1','','57','0','13952','1','newshow-1395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3974','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农村土地承包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r\n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09-12-02','sdhmls','14700','cn','1','','70','0','13974','1','newshow-1397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118','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01-08','sdhmls','10836','cn','0','侵权 责任法','36','0','14118','0','newshow-1411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77','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r\n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02-25','sdhmls','14673','cn','1','','18','0','14277','1','newshow-1427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36','我所以及律师受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                             我所以及律师受到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
   
    2009年度是我所确定的规范化建设年,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下,坚持依法治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的总体工作思路,积极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队伍、业务、后勤保障工作均取得了成绩,为社会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各项工作成绩斐然,受到了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表彰,其中我所被蒙阴县司法局评为2009年度司法行政先进单位,魏善辉被临沂市司法局评为临沂市优秀律师,张俐和张韬被蒙阴县司法局评为2009年度先进个人。
    在新的一年中,我所将在去年的基础上,结合法律服务质量年活动的开展,珍惜荣誉,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开展好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全面加强各项工作,力争2010年工作再上新水平。
','2010-02-22','sdhmls','10906','cn','1','我所 司法机关 表彰','58','0','12','0','newshow-1423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46','我所全体律师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

                                我所全体律师参加《侵权责任法》培训
   

\r\n

       2月4日至6日,我所全体律师参加了山东省律师协会在济南组织的山东省律师《侵权责任法》培训班。《侵权责任法》起草组组长杨立新、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轶亲自授课。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颁布后,我所高度重重视,在第一时间就组织集体学习,在省律协发出培训通知后,积极组织全体律师集体报名学习。通过集中培训学习,全体律师对《侵权责任》的立法目的、精神以及在具体办案过程中的理解和适用,有了充分的了解和领会,必将促进今后办理民事侵权案件业务服务质量的提高,适应新的民事侵权案件法律规定,更好的为广大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我所“法律服务质量年”活动的开展。

','2010-02-08','sdhmls','10906','cn','1','律师 侵权责任法 培训','74','0','13','0','newshow-142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78','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r\n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r\n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r\n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r\n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r\n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r\n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r\n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r\n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r\n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r\n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r\n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r\n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r\n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r\n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n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r\n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r\n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r\n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r\n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r\n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r\n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n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r\n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r\n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r\n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r\n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r\n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r\n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n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r\n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r\n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r\n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r\n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r\n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r\n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r\n

(一)法人资格证明;

\r\n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r\n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r\n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r\n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r\n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r\n

第四章 保安员

\r\n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r\n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r\n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r\n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r\n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r\n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r\n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r\n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r\n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r\n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r\n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r\n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r\n

第五章 保安服务

\r\n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r\n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r\n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r\n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r\n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r\n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r\n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r\n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r\n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r\n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r\n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r\n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r\n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r\n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r\n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r\n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r\n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r\n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r\n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r\n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r\n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r\n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r\n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r\n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r\n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r\n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r\n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r\n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r\n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r\n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r\n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r\n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r\n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r\n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r\n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r\n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r\n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r\n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r\n

第七章 监督管理

\r\n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r\n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r\n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r\n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r\n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r\n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r\n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r\n

第八章 法律责任

\r\n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r\n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r\n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r\n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r\n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r\n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r\n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r\n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r\n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n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r\n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r\n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r\n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r\n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r\n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r\n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n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r\n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r\n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r\n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r\n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r\n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r\n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r\n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r\n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r\n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r\n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n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九章 附  则

\r\n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r\n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r\n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r\n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r\n

 

','2010-02-25','sdhmls','14679','cn','1','','21','0','14278','1','newshow-1427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80','车卖无名氏事故赔偿责任谁负','

 车卖无名氏事故赔偿责任谁负

\r\n

      2008年6月的一天,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无名氏驾驶的轿车在蒙山路与兴发路的路口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轿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轿车的车主系葛某,后葛某转卖给曹某,曹某又转卖给田某,田某称其于2005年又通过网络卖给无名氏。该车系报废车辆,几次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10万余元。

\r\n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示的批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连环购车;葛某和曹某既不支配车辆也不在该车运营中得到利益,葛某、曹某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对于被告田某是否承担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r\n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田某,其在2004年11月将车卖给他人,卖车时车辆未到报废年限,在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交通事故的主体应当是无名氏。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既不支配车辆也不在该车运营中得到利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r\n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虽称已于 2004年11月将轿车转卖给他人,刘某也在诉称中提到田某转卖的事实,但该表述是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构成对赵某转让汽车事实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请示的批复》,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该案中田某虽然主张已于2004年11月将轿车转卖给他人,但未提供买车者的具体值息,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实赵某有转让汽车的意图,但对该汽车是否转让、转让何人、是否交付等均不能证实,因此作为是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汽车转让在法律上是不能认定的,被告田某对汽车已经转让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r\n

 

','2010-02-25','sdhmls','14671','cn','1','','49','0','14280','1','newshow-1428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8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 国家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对未标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三十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中,对国家统计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其他调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国家统计局在该派出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的调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02-25','sdhmls','10836','cn','1','','48','0','14281','1','newshow-1428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82','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

\r\n

    1、  委托代理人

\r\n

    2、  收集提供证据

\r\n

    3、  申请回避

\r\n

    4、  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r\n

    5、  发表辩论

\r\n

    6、  提起反诉

\r\n

    7、  请求调解

\r\n

    8、  自行和解

\r\n

    9、  申请执行

\r\n

    10、 提起上诉

\r\n

    11、 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010-02-25','sdhmls','14664','cn','1','','41','0','14282','1','newshow-1428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8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义务','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义务

\r\n

    1、  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r\n

    2、  遵守诉讼秩序

\r\n

    3、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进行举证

\r\n

    4、  主动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决定书、裁定书。

','2010-02-25','sdhmls','14664','cn','1','','32','0','14283','1','newshow-1428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284','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

\r\n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r\n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r\n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

\r\n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r\n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r\n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r\n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010-02-25','sdhmls','14676','cn','1','','33','0','14284','1','newshow-1428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310','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r\n

第一章 总则

\r\n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金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管执法、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义务。
  第六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城镇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区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分: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划定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责任区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相关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保证责任区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城镇管理模式,推进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r\n

第二章 城镇容貌管理

\r\n


  第十一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棚屋。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和其他设施完好、整洁,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标准进行修整、清洗、粉刷。
  第十三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
  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需要进行封闭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其外型、规格、色彩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城镇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既有的封闭式实体围墙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 城镇道路的养护、保洁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发现路面有杂物时,应当立即清理。
  第十六条 在城镇道路上设置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每日巡查不少于一次。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补装、更换或者正位;未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的,应当采取避险措施;因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镇建立城镇道路设施综合巡查制度,对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实施统一巡查。
  禁止非法收购城镇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编制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按照合理布局、疏堵并举、方便市民、整洁有序、规范管理的原则,在广泛听取居民意见的基础上,对允许设置摊点的道路路段、摊点种类、经营时间、保洁要求等作出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失业职工、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根据城镇道路摊点设置导则申请在城镇道路上设置摊点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八条 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禁止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
  第十九条 城镇道路改造时,沿路设置线杆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道路改造标准同步进行线路改造,并自线路改造完成之日起30日内拆除废弃的线杆。
  第二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禁止机动车带泥上路。
  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覆盖、密闭措施,不得造成泄漏或者遗撒。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排水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排水管网设施正常运行。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施工或者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保持回收场所整洁,对存储场所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从事现场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
  (二)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
  (五)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污染路面;
  (七)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经批准占用城镇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牌匾标识、标语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和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不得遮挡、影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交通通行。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城镇容貌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的,设置者应当临时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设置,期限届满后及时撤除。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或者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有关组织和居民免费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九条 城镇道路照明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路灯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城镇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场所等,应当按照城镇照明专业规划的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季节和时段,规定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时间。

\r\n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r\n


  第三十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和改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城镇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中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饭店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当逐步改造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保洁。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严禁将树叶和垃圾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特殊活动的除外。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用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
  (四)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
  (五)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的区域、时间,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三十八条 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应当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置。
  第四十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十一条 单位食堂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收集和处置,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容器中或者随意丢弃。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向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运输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的处理场所,不得擅自丢弃。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三条 居民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r\n

第四章 执法监督

\r\n


  第四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人员加强教育、培训、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涉及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除当场可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对投诉、举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做好责任区内卫生保洁、清扫冰雪、清除乱贴乱画等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对建筑物外走廊、阳(平)台进行封闭,或者其外型、规格、色彩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的;
  (二)违反城镇容貌标准在建筑物外部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的;
  (三)城镇道路两侧的经营者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的;
  (四)在城镇道路两侧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吊挂杂物或者晾晒衣物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或者食用鸽,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粪便的;
  (九)不按照规定从事烧烤经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镇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或者补装、更换井盖、沟盖、雨箅等相关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镇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者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进行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
  (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阻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县、镇,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
  第五十五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举报、投诉不予调查处理的;
  (三)打骂、威胁或者侮辱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以吃、拿、卡、要等方式刁难当事人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r\n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鲁政发[1995]49号)同时废止。

','2010-03-09','sdhmls','14667','cn','1','','37','0','14310','1','newshow-1431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311','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r\n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2010-03-09','sdhmls','14667','cn','1','','28','0','14311','1','newshow-1431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398','何谓夫妻共同财产','

 

\r\n

何谓夫妻共同财产

\r\n

    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就必须明确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区别。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在结婚前所取得的财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法律规定属于个人的财产。对夫妻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

\r\n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r\n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r\n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r\n

费用;

\r\n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r\n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r\n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r\n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除夫妻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权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第五款“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做了进一步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r\n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也做了相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四)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010-03-16','sdhmls','14666','cn','1','','34','0','14398','1','newshow-1439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495','弘蒙律师事务所积极贯彻','
\r\n

弘蒙律师事务所积极贯彻

\r\n

全省律师队伍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r\n

        329日,全省律师队伍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召开,各县区司法局长、分管副局长、律师管理科长、律师协会负责以及个律师事务所主任在临沂分会场参加会议。

\r\n

        会议主要有三项议程: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代表作队伍管理典型交流发言;二是传达《在全省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三是省司法厅副厅长、省律协党委书记齐延安作重要讲话。

\r\n

        齐延安副厅长首先对全省律师系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情况进行了总结,介绍了全省律师队伍的基本情况,针对李庄案进行了分析,要求全省律师要认真总结李庄案的深刻教训,从六个方面受到启示,同时分析了全省律师队伍中存在的苗头性问题。最后对全省律师队伍建设提出了要求。

\r\n

        我所主任参会议返回后,立即召开合伙人会议,确定召开全体工作人员会议把第一季度总结会议和贯彻电视电话会议结合起了一起召开,于41日召开传达会议,将全省律师队伍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内容传达到了每一位律师和工作人员,并结合本所实际情况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2010-04-06','sdhmls','10906','cn','1','','82','0','14','1','newshow-1449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9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r\n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r\n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n

\r\n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r\n

\r\n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r\n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r\n

\r\n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r\n

\r\n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r\n

\r\n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r\n

\r\n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r\n

\r\n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r\n

\r\n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r\n

\r\n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r\n

\r\n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r\n

\r\n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r\n

\r\n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n

\r\n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r\n

\r\n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r\n

\r\n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r\n

\r\n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r\n

\r\n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r\n

\r\n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r\n

\r\n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n

\r\n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2010-05-11','sdhmls','14709','cn','1','','10','0','2','1','newshow-1469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4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r\n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行政赔偿

\r\n

第一节 赔偿范围

\r\n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三节 赔偿程序

\r\n

第三章 刑事赔偿

\r\n

第一节 赔偿范围

\r\n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三节 赔偿程序

\r\n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r\n

第五章 其他规定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r\n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r\n

第二章 行政赔偿

\r\n

第一节 赔偿范围

\r\n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r\n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r\n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r\n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r\n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r\n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r\n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r\n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r\n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r\n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r\n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n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r\n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r\n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r\n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r\n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r\n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r\n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r\n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r\n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第三节 赔偿程序

\r\n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r\n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r\n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r\n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r\n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r\n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r\n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r\n

(三)申请的年、月、日。

\r\n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r\n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r\n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r\n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r\n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r\n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r\n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n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n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r\n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r\n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r\n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三章 刑事赔偿

\r\n

第一节 赔偿范围

\r\n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r\n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r\n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r\n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r\n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r\n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r\n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r\n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r\n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r\n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r\n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r\n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r\n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r\n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r\n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r\n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r\n

第三节 赔偿程序

\r\n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r\n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r\n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r\n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r\n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r\n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r\n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r\n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r\n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r\n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r\n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r\n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r\n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r\n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r\n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r\n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r\n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r\n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r\n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r\n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r\n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r\n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r\n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r\n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r\n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r\n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r\n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r\n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r\n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r\n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r\n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r\n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r\n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r\n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r\n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r\n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r\n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r\n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r\n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r\n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r\n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r\n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r\n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r\n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r\n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r\n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r\n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r\n

第五章 其他规定

\r\n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r\n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r\n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r\n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r\n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r\n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r\n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n

 

','2010-05-02','sdhmls','10836','cn','1','','37','0','14647','1','newshow-146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58','关于离婚案件中的管辖权','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管辖权

\r\n

    近几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离婚案件随之增加。很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关于异地婚姻的管辖权问题,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就一个案例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r\n

    女青年小王,系A县人,2000年与男方小李结婚后,定居于男方家乡B县,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小李婚后经常打骂小王,2005年5月小李不知去向,小王多方寻找不到,只能于2006年5月回A县娘家居住,小王现在想离婚,她应该在哪立案呢?

\r\n

    这个案例就涉及管辖权问题,管辖权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本案关于地域管辖有争议。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小王若提起离婚诉讼,只能在小李的住所地B县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小李现下落不明,离开B县已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小王可以在A县起诉。

\r\n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上述规定,小王、小李现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小王想离婚,由小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小李下落不明,经常居住地不确定,应由小王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A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小王虽然可以在A县法院起诉离婚,但须有证据证明小李下落不明的事实。

\r\n

 

\r\n

 

\r\n

 

\r\n

 

','2010-05-06','sdhmls','14665','cn','1','','58','0','14658','1','newshow-146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59','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r\n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r\n

    为什么谈这样一个问题呢?在我们所办理的案件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为交通事故案件,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后,大部分车辆都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但是还有许多车辆未购买强制保险,虽然《山东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法办法》中规定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所有人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先按照强制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之后再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该项规定在蒙阴法院已经实施,但是对于那些不购买保险又没有赔偿能力的当事人来说是一名空话,这对受害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反过来说,如果受害人购买了相关的保险的话,我们就可以先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再由保险代位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总比一个普通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

\r\n

    下面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释一下保险代位求偿权。

\r\n

    一、在什么情况下可能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

\r\n

    1、侵权责任:由于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保险标的遭受财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之后,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r\n

    2、合同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违约造成标的物损失或毁损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第三者赔偿对方的损失。,

\r\n

    3、产品质量责任:产品发生责任事故,当无法查清责任时,先由生产者进行赔偿,生产者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如果在事后查明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进行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r\n

    4、共同海损:保险标的因共同海损造成损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上述损失后,有权向共同海损受益人代位追偿。

\r\n

   5、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保证及信用保险是从民法担保制度中的保证发展而来的,它是就被保险人履约、信用等向债权人的一种担保,在被保险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信用危机时,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债务,由此,就产生了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r\n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成立

\r\n

    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请求权

\r\n

    2、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也就是说保险人有赔偿义务。

\r\n

    3、保险人已经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一个时间上界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人同意,也就是说这种请求权的转移是法定的。

\r\n

    因为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形种类较多,也很复杂,我在这里只涉及侵权方面的内容。

\r\n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r\n

    谈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注意区别两概念,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我国保险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这一款的规定不是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这个规定的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向保险人报案并索赔,以利于保险人及时理赔,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争执。

\r\n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的权利,首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民事赔偿权利,所以说,保险人能否行使这项权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仍然能够行使民事赔偿权利,如果被保险人疏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致使实体权利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那么保险人也就相应的丧失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同一性质,它的行使是受被保险人对索赔时效的限制的。

\r\n

    由此我们不难对诉讼时效得出一个结论,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1年、2年和20年的诉讼时效,而《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也规定了诉讼时效,针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加以区别对待。

\r\n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

\r\n

    1、该求偿权仅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当中。(我们知道保险法中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我国的保险 未将保险代位权规定于保险合同的总则当中,而仅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中,就体现出了保险代位权是财产合同所特有的。人身保险是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是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准确衡量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请求给付的保险金并不是被保险人人格利益的价值体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的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r\n

    2、相对人的限制

\r\n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r\n

    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如何进行理解呢?在《保险法》中无相关的解释加以明确,这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也可以说是某些人在里面作用的结果,但这确实给实践操作带来很大的困难,下面我接合一些专家的观点将我认为较合理的解释(这个问题之后大家可以讨论),家庭成员应当是理解为被保险人是自然人时的家庭成员,其范围我认为应指其配偶和亲属关系较近的血亲或与其共同生活,与被保险人拥有共同财产的人。“其组成人员”中的其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是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保险法这样规定是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如果赋予保险公司对上述人员有追偿权就与保险法这一原则相违背。家庭成员也好,机关组织的组成人员也好,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同样的保险利益关系。

\r\n

    3、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

\r\n

保险法对此做出规定的目的是:一方面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不法行为的一种惩戒。对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其仅仅规定的是故意行为,而对重大过失或轻微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均未做规定,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做为抗辩理由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应当就故意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r\n

    五、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

\r\n

    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债权的转让,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因为债权的转让而对抗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在获取保险人理赔的赔偿金后还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赔偿,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保险的利益。

\r\n

    (一)、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

\r\n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项义务包含两个方面:1、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持有的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程度及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的责任的证据,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及第三人相关信息等。

\r\n

    2、向保险人提供其获得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情况,必须确定所提供的有关情况客观真实。

\r\n

    (二)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r\n

    保险人享有的保险代位权则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权利,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与其达成相关协议,第三人因此就取得向保险进行抗辩的理由,因此被保险人放弃请求权必然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对此做出明确规定,这个问题因被保险人放弃权利时间不同而产生不同后果。

\r\n

    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给付前。

\r\n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前放弃赔偿请求权直接导致的后果是保险人在赔偿后丧失了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只是部分放弃请求权的给付,保险人不能因此全部拒赔,而只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前边这种情况是保险人明知。如果保险人不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支付赔偿金,第三人因此抗辩致使无法行使代位权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付。

\r\n

    2、保险给付后。

\r\n

    《保险》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对此陈述的非常明确,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无效,其行为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为有效给付,不能因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而要求被保险人返还赔偿金。第三人利用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为由对抗保险人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r\n

    (三)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权,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r\n

    《保险法》第第六十一条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对此进行了说明,我认为这项规定的目的是督促被保险人在亨有权利的同时还要记得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不能因为自己的过失而让保险人来全部买单。

\r\n

    以上所说的是针对侵权与合同相竟合时,由当事人选择怎样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问题,这仅仅停留在理论,实践操作起来还是有一些难度的,因为现有的法律对其中的很多问题未做规定。

','2010-05-06','sdhmls','14666','cn','1','','130','0','14659','1','newshow-146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60','三农法律事务律师服务内容','

三农法律事务律师服务内容

\r\n

1、解答涉及三农的法律咨询;
    2
、代写法律文书;
    3
、代理参与处理农村基本经营、金融信贷、农民合作组织建立和运行、农业劳动关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流转法律问题
    4
、主持或参与案件的调解;
    5
、其它与有关的法律事务。

','2010-05-06','sdhmls','14699','cn','1','','29','0','14660','1','newshow-146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61','综合法律事务律师服务内容','

综合法律事务律师服务内容

\r\n

1、解答法律咨询;
    2
、代写起诉状、保全申请书、申请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3
、代为办理保全申请、代理诉讼;
    4
、代理参与处理、代为委托鉴定(人身伤害法医鉴定、财产损失鉴定评估);
    5
、主持或参与案件的调解;

\r\n

6、其它与有关的法律事务。

','2010-05-06','sdhmls','14663','cn','1','','16','0','14661','1','newshow-1466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8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r\n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七号公布施行)

\r\n

\r\n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r\n

\r\n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r\n

\r\n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n

\r\n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r\n

\r\n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r\n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n

\r\n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r\n

\r\n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r\n

\r\n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r\n

\r\n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r\n

\r\n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r\n

\r\n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r\n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r\n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r\n

\r\n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2010-05-11','sdhmls','14709','cn','1','','13','0','7','1','newshow-1468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8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r\n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r\n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r\n

\r\n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n

\r\n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05-11','sdhmls','14709','cn','1','','18','0','6','1','newshow-1468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8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r\n

\r\n

\r\n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r\n

\r\n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r\n

\r\n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n

\r\n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r\n

\r\n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n

\r\n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n

\r\n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r\n

\r\n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n

\r\n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2010-05-11','sdhmls','14709','cn','1','','15','0','5','1','newshow-1468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9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r\n

\r\n

\r\n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r\n

\r\n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r\n

\r\n

  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n

\r\n

  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r\n

\r\n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r\n

\r\n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r\n

\r\n

  五、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r\n

  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r\n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r\n

\r\n

  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r\n

\r\n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r\n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r\n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2010-05-11','sdhmls','14709','cn','1','','16','0','4','1','newshow-1469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9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r\n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r\n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r\n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r\n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r\n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r\n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r\n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r\n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r\n

    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n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r\n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r\n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r\n

    “(四)恶意透支的。

\r\n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r\n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r\n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r\n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05-11','sdhmls','14709','cn','1','','14','0','3','1','newshow-1469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9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r\n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r\n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r\n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r\n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r\n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r\n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r\n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r\n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r\n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n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r\n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n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n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n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n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r\n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r\n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r\n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r\n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2010-05-11','sdhmls','14709','cn','1','','9','0','1','1','newshow-1469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69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n

目录

\r\n

  第一编 总则

\r\n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r\n

  第二章 犯罪

\r\n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r\n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r\n

  第三节 共同犯罪

\r\n

  第四节 单位犯罪

\r\n

  第三章 刑罚

\r\n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r\n

  第二节 管制

\r\n

  第三节 拘役

\r\n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r\n

  第五节 死刑

\r\n

  第六节 罚金

\r\n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r\n

  第八节 没收财产

\r\n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r\n

  第一节 量刑

\r\n

  第二节 累犯

\r\n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r\n

  第四节 数罪并罚

\r\n

  第五节 缓刑

\r\n

  第六节 减刑

\r\n

  第七节 假释

\r\n

  第八节 时效

\r\n

  第五章 其他规定

\r\n

  第二编 分则

\r\n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r\n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r\n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r\n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r\n

  第二节 走私罪

\r\n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r\n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r\n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r\n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r\n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r\n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r\n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r\n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r\n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r\n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r\n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r\n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r\n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r\n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r\n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r\n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r\n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r\n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r\n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r\n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r\n

  第九章 渎职罪

\r\n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r\n

  附则

\r\n

  第一编 总则

\r\n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r\n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r\n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r\n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r\n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r\n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r\n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r\n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r\n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r\n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r\n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r\n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r\n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r\n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r\n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r\n

  第二章 犯罪

\r\n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r\n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r\n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r\n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r\n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r\n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r\n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r\n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r\n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r\n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r\n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r\n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r\n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r\n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r\n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r\n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r\n

  第三节 共同犯罪

\r\n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r\n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n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r\n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r\n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r\n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r\n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r\n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r\n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第四节 单位犯罪

\r\n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0-05-11','sdhmls','14709','cn','1','','13','0','14694','1','newshow-1469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803','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正版刑法)

\r\n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
【发布日期】1997-03-14
【生效日期】1997-10-01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n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r\n

(本刑法内容已经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n

  目录

\r\n

第一编 总则

\r\n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r\n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r\n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r\n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r\n

第五章 其他规定

\r\n

第二编 分则

\r\n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r\n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r\n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r\n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r\n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r\n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r\n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r\n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r\n

第九章 渎职罪

\r\n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r\n

附则

\r\n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n

第一编 总则

\r\n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r\n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r\n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r\n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r\n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r\n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r\n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r\n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r\n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r\n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r\n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r\n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r\n

 

\r\n

第二章 犯罪

\r\n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r\n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r\n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r\n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r\n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r\n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r\n

 

\r\n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r\n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r\n

 

\r\n

第三节 共同犯罪

\r\n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r\n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r\n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r\n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r\n

 

\r\n

第四节 单位犯罪

\r\n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r\n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n

 

\r\n

第三章 刑罚

\r\n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r\n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r\n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r\n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r\n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r\n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r\n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r\n

 

\r\n

第二节 管制

\r\n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r\n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r\n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r\n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r\n

 

\r\n

第三节 拘役

\r\n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r\n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r\n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n

 

\r\n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r\n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r\n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r\n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r\n

 

\r\n

第五节 死刑

\r\n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r\n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r\n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r\n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r\n

 

\r\n

第六节 罚金

\r\n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n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n

 

\r\n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r\n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r\n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r\n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r\n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r\n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r\n

 

\r\n

第八节 没收财产

\r\n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r\n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r\n

 

\r\n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r\n

第一节 量刑

\r\n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n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r\n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r\n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n

 

\r\n

第二节 累犯

\r\n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r\n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r\n

 

\r\n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r\n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r\n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r\n

 

\r\n

第四节 数罪并罚

\r\n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r\n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r\n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r\n

 

\r\n

第五节 缓刑

\r\n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n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n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r\n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r\n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r\n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r\n

 

\r\n

第六节 减刑

\r\n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r\n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r\n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r\n

 

\r\n

第七节 假释

\r\n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r\n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r\n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r\n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r\n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r\n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r\n

 

\r\n

第八节 时效

\r\n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r\n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r\n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r\n

 

','2010-05-20','sdhmls','14709','cn','1','','13','1','14803','1','newshow-1480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804','我所主任魏善辉参加法律论坛','    4月16日至17日,由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和山东省律师协会举办的2010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论坛在聊城举行,来自全国的房地产专业律师和有志于从事房地产法律事务的律师参加。来自北京、上海、浙江等省市的律师协会相关负责人以及房地产专业律师首先介绍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的经验,有七名律师在论坛上做了房地产法律问题探讨典型发言,山东省建设厅住宅保障与住宅产业处处长花景新发作了题为《山东房地产发展形势的分析》的报告,最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王永起针对房地产审判实践作了报告。
    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是一项专业性十分强的律师业务,需要律师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特别是房地产法律知识,更要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近几年,我所积极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不断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提出综合业务与专项法律服务相结合的法律服务模式,针对当前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需求的增加,及时提出了拓展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事务的战略,形成了以主任为带头人的房地产法律事务主攻律师团队。此次论坛,必将推动我所建筑工程与房地产法律业务的开展。','2010-05-21','sdhmls','10906','cn','1','','82','2','15','1','newshow-1480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4805','我所进行党课教育','

5月17日下午,蒙阴县委组织员办公室副主任杜丙军和县委党校教务处主任徐有华和应邀到我所进行党课教育,我所党员、预备党员以及非党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参加。

\r\n

杜丙军和徐有华两位同志对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行了系统的讲解。徐有华同志从八个方面对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进行了全面、详细、系统的讲解:一、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重要性;二、总结运用丰富和发展执政党的基本经验;三、建设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提高全党的思想政治水平;四、健全民主集中制和党内民主;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促进和谐的高素质干部队伍;六、做好抓基层打基础工作;七、弘扬党的优良作风,保持党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八、加快推进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快反腐败斗争。杜丙军同志针对律师事务所作为新社会组织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着重讲授了以下三点:一、上级党委对新社会团体组织党建工作的要求;二、新社会组织基层党组织及其党员如何结合本行业特点落实好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建设坚强堡垒、树立先锋形象、实现五个打造”为行动载体,切实搞好创先争优工作,开展好基层党组织“五好”(即领导班子好、党员队伍好、工作机制好、工作业绩好、群众反映好)和党员“五带头”(带头学习提高、带头争创佳绩、带头服务群众、带头遵纪守法、带头弘扬正气)活动;三、要求党员律师及非党员同志切实用心做事,争创一流,淡薄名利,严格要求,扎实开展好法律服务工作。

\r\n

    县委组织部和县委党校的领导对此次党课教育高度重视,专门抽调骨干力量来所授课,县委党校副校长龚佃进亲自部署并到场指导党课教育。我所全体律师和非党员同志深受教育和鼓舞,纷纷表示一定要立足本职工作,严格要求自己,为社会提供更加专业、规范、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r\n

    我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魏善辉同时也向前来授课的领导同志介绍了我所的党建工作做以及我所基本情况。我所是经山东省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蒙阴县司法局主管,现有工组人员11人,执业律师及实习律师8人(其中6人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该资格同时具有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资格),律师助理2人,行政辅助人员1人,1人具有法学硕士学位,8人具有法学本科学历,2人具有法学专科学历。我所坚持依法办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的思路,致力于为社会提供专业、规范、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在党建工作中,我所于2007年设立党支部,是全市乃至全省较早设立党支部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设立之初有三名党员,现在已经有党员和预备党员5名,党员活动和教育工作经常性开展,特别是2008年3月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市各级组织和司法行政党组织相继发文加强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后,我所党支部积极贯彻上级党建工作精神,立足实际,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和业务发展中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模范先锋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的确保了律师事务所以及广大律师和工作人员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全所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正确实施,维护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了社会更加和谐和稳定。2008年和2009年律师事务所连年被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单位,律师有6人次被司法行政机关表彰为先进个人,1名律师被评为临沂市优秀律师,1名律师被表彰为县级扶残助残先进个人。

','2010-05-21','sdhmls','10906','cn','1','','71','1','16','1','newshow-1480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5277','从农村土地承包法谈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施行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该部法律的施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广大农民具有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该法第二十条确定了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用法律的形式将承包关系确定下来,有力地保护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但是笔者在近年的法律服务实践过程中,发现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此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共同交流。

\r\n

  我们必须充分肯定以法律的形式确定农村土地承包长期不变,对于稳定广大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起了积极的作用。

\r\n

  土地是农业的最基本的生产要素,也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一定意义上讲,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以前,作为农业大国,中国政府对农业一直非常重视,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范和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从1984年,中央关于农村工作1号文件规定的土地承包期应在15年以上,到1993年,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国家及时作出规定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同年,国家将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写入宪法修正案,用国家根本大法对此予以确认。1997年,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1998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对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作了具体规定。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2002年8月29日,九届人大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把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至此,中国九亿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法律保障。

\r\n

  概括起来,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方面,主要解决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承包方的权利,承包法在第16条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权,以及获得补偿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维护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重要方面;二是确定了较长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至七十年。而且该法还规定在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承包期长于本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这样使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具有了可操作性;三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以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合同形式,作为债权关系加以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排他性的物权关系加以调整,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为一种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就加大了对家庭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力度,对于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r\n

  几年来,在该部法律的调整下广大农村土地承包户在稳定的制度环境下组织生产经营,充分发挥生产积极性,创造了前所未有的生产力,确实得到了不少实惠。但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某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期内擅自收回承包地侵犯承包户权利的情况还经常出现,有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领导法律意识淡薄,不依法办事,在对待承包土地问题上随心所欲,擅自收回承包地,极大损害了承包户的生产积极性,因此也引发了许多承包经营权诉讼;还有像“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土地不均衡现象,土地承包法在实施过程中对于解决人地不均衡矛盾的相应配套措施,诸如分流农村剩余劳动力,给农村剩余劳动力创造就业条件、完善承包户间土地经营权流转等方面的政策不到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缺乏确实有效的法律指导,承包户法律意识淡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转包等往往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形式或签订的合同不完整不合法等,在发生纠纷时找不到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包及流转过程中不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从而引发关于土地承包、转包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等等。

\r\n

  鉴于存在以上问题,笔者认为防范和解决类似矛盾和纠纷首先应加强农村普法宣传,以提高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结合五五普法最后一年和六五普法的有利契机,借助新闻媒体和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特别是律师事务所的力量,深入开展送法下乡活动,确实让广大农民学到法律知识,了解国家关于稳定农村承包关系的相关规定,真正的将法律运用到农村土地承包等农业生产当中去。其次,建立农村法律事务指导办理机制,指导和帮助广大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合法有效的运用法律从事民事活动,将农村法律事务特别是农村土地承包方面法律事务规范化。再次,建立健全农村法律纠纷调处机制,以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为指导思想,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制教育和宣传为宗旨,合理引导农民选择有效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把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农村工作的重点,是化解人地矛盾的有效途径,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而稳定的重要一环。

\r\n

  总之,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农民的切身利益,决定着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范和调整功能就显得格外重要,正确掌握和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人地矛盾,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只有坚持依法办事,才能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伊永厚)

','2010-06-30','sdhmls','14695','cn','1','农村 土地','58','2','15277','1','newshow-1527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107','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方式的区别','    于二00三年三月一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的两大模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以户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每位成员平等地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其他方式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两种承包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方式不同。家庭承包采取的是物权的保护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专门作为一种物权加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专门对此用整章作出了规定。而对于其他方式承包,则采取的是合同的保护方式,除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三章规定以外,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二、家庭承包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了承包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而其他承包方式法律规定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约定,没有做出明确的硬性规定。
    三、承包主体的要求不同。家庭承包方式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承包人,但是在流转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而其他承包方式可以允许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进行初次承包,但是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魏善辉)

','2010-08-05','sdhmls','14702','cn','1','土地 承包','393','1','16107','1','newshow-1610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108','浅谈交强险合同生效的时间','

 

\r\n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关于交强险生效时间有时因案件的特殊性而存有争议,下面笔者结合案例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理解。
  2010年4月1日20时,王某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王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事实并不复杂,特殊的是王某是2010年4月1日16时将保费交给保险公司并得到保险公司确认,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也为当日16时,出保险单的时间是当日24时。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交强险是否生效产生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的规定,投保人将保费交给保险人,属要约行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出示收到保费的相关证明,应属承诺,至此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显然本案自2010年4月1日16时起已生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中国保监会2009年3月25日《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也是从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对保险单生效时间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许多判例也以缴纳保费的时间作为合同生效时间。
  因此,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不应以保险公司是否出具保险单为准,而应以保险人作出承诺的时间来确定,以上是笔者的粗浅见解。(伊永厚)

','2010-08-05','sdhmls','14672','cn','1','','80','1','16108','1','newshow-1610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109','无证驾驶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也要赔偿','
     某日,王某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李某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毁,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万余元。双方协商未果,王某起诉李某及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万余元。
    开庭时李某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的损失。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李某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王某。
    ##保险公司辩称,李某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李某是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根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可以向实际致害人追偿。
     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李某虽然无证驾驶,但是造成王某受伤,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性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社会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李某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垫付但可追偿,但是对造成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李某无证驾驶造成王某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庭采纳了王某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王某的剩余经济损失由李某赔偿50%。(张俐)
','2010-08-05','sdhmls','14671','cn','1','','41','1','16109','1','newshow-1610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110','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勒索财物的绑架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但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犯罪,因此有着严格的区别:
  其一、行为手段不完全相同。抢劫罪是用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而绑架罪是在将人掳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人、重伤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迫使其交出赎金。
  其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抢劫罪与绑架罪都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人身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施加影响的时间和地点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地方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抢劫罪是当场实施当场完成,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和非法获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绑架罪则是先绑架后勒令交付财物。时间有一定间隔,地点也不尽相同。
  其三、侵犯的对象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直接从被害人处将财物抢走,且财物仅限动产;绑架罪往往通过书信或第三者转达要求,交付财物的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人。财产范围也比较宽,不仅限于动产,还可以是不动产、或财产性利益。(张韬)

\r\n

 

','2010-08-05','sdhmls','14708','cn','1','','19','1','16110','1','newshow-1611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588','活动图片','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2010-09-22','sdhmls','17745','cn','1','','60','1','16588','1','newshow-1658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3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r\n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r\n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r\n

  第四章 调解程序

\r\n

  第五章 调解协议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r\n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r\n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r\n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r\n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r\n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r\n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r\n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r\n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r\n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r\n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r\n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r\n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r\n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r\n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r\n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r\n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r\n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r\n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r\n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r\n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r\n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r\n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r\n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r\n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r\n

(二)侮辱当事人的;

\r\n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r\n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r\n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r\n

第四章 调解程序

\r\n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r\n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r\n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r\n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r\n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r\n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r\n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r\n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r\n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r\n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r\n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r\n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r\n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r\n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r\n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r\n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r\n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r\n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r\n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r\n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r\n

第五章 调解协议

\r\n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r\n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r\n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r\n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r\n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r\n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r\n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r\n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r\n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r\n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n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r\n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n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r\n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n

 

','2010-09-02','sdhmls','10836','cn','1','','45','1','16639','1','newshow-1663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57','相关缓刑法律知识介绍','

相关缓刑法律知识介绍

\r\n

    说到缓刑,大多数对法律不了解的人都认为是监外执行,其实这是错误的认识。按照刑法规定,所谓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不立即执行,先给予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刑法相关规定,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法执行措施。另外,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可见,缓刑并不是监外执行,而是暂不执行,进行考验,考验期满后,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不再执行,实际并没有执行刑法。

\r\n

    按照《刑法》规定,判处缓刑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三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r\n

    缓刑的考验期拘役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少于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为判决确定之日起,即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r\n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考察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考察机关为公安机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r\n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善辉

\r\n

                                                  电话:13583916148

\r\n

 

\r\n

 

\r\n

 

\r\n

 

','2010-09-03','sdhmls','14708','cn','1','','18','1','16657','1','newshow-1665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58','帮工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帮工人身损害如何承担责任

\r\n

  李某受雇于甲自办小工厂工作,乙与甲是朋友关系,从事与甲相同行业,甲乙二人均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5月12日,因乙急需完成加工任务,随电话给甲,请甲将工人借用一人于自己帮忙,甲同意,安排李某到乙处帮工,当日,乙在工作时将左眼致伤失明。

\r\n

  本案的法律关系:一、甲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二、李某因受雇主指派与乙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三、甲与乙之间也同样存在帮工关系。

\r\n

  本人认为,本案涉及李某选择起诉的问题,李某可以选择按帮工人身体遭受损害,起诉被帮工人乙;也可以按雇佣关系起诉雇主甲。本案涉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问题,甲与乙对于李某所遭受伤害似乎都有赔偿义务,但是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即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但是,对于李某只能得到能够满足自身损失的赔偿,不可能得到双重赔偿。

\r\n

  一、李某可以直接以雇佣关系起诉甲。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雇于甲,受甲指派为乙帮工,完全可以适用本条对甲提起诉讼。

\r\n

  二、李某可以起诉乙。以上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完全可以直接起诉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r\n

   当然,这里存在一个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本人只能谈一下自己的理解,我认为:第一种情况,如甲最终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可以向乙主张追偿权,因为乙是本案的受益者,与甲之间也是帮工关系,正是因甲与乙之间关系较好,才存在甲应乙要求派自己的雇员前往帮工,说白了,李某的行为完全是根据甲的意思来完成的,代表了甲的行为,因此乙作为受益者,从公平角度应对甲的损失承担适当责任。第二种情况,如乙承担了赔偿责任,反过来要求甲承担部分责任,似乎不妥。以上观点与大家共同商榷。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伊永厚

\r\n

                                                 联系电话:13355006236

\r\n

 

','2010-09-03','sdhmls','14694','cn','1','','29','1','16658','1','newshow-166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59','被胁迫结婚,法院判决撤销婚姻','

被胁迫结婚,法院判决撤销婚姻

\r\n

    一女青年小王经人介绍认识一男青年小张,相处一年后,小王感觉两人性格不合,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小张坚决反对并要求小王和他登记结婚,否则就去小王单位毁坏小王的名声,让她名声扫地,被单位开除,并且也会威胁小王的家庭成员。小王因为刚参加工作不久,比较看重名誉,又担心其父母受到伤害,在小张的多次威胁下,违心和小张领取了结婚证书,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也没有共同生活。小王精神上备受折磨,于是起诉要求撤销与小张的婚姻关系。

\r\n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小张以小王及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为要挟,迫使小王违背真实意思与小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构成胁迫,且小王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该婚姻,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小王与小张的婚姻。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张俐

\r\n

                                          联系电话:13583988148

\r\n

 

','2010-09-03','sdhmls','14665','cn','1','','56','1','16659','1','newshow-1665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60','遗赠抚养协议及其解除','

遗赠抚养协议及其解除

\r\n

    遗赠抚养协议是指受抚养人(公民)和抚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抚养人承担受抚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受抚养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公民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另一种是公民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r\n

    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是指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由于一方行为致使合法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遗赠扶养协议的解除通常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r\n

  1.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

\r\n

  2.法定解除。

\r\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r\n

                                      电话:13355066760

\r\n

 

\r\n

 

','2010-09-03','sdhmls','14666','cn','1','','39','1','16660','1','newshow-166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61','浅析诉前财产保全','

浅析诉前财产保全

\r\n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诉前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r\n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和管辖法院。

\r\n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规定是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律依据和管辖法院。

\r\n

    二、如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r\n

    当事人认为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向需要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并由申请人提供担保,预交申请费,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r\n

    三、诉前财产保全后,当事人如何起诉。

\r\n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在15天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中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r\n

    四、诉前财产保全后逾期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r\n

    当事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必须在15天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人民法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因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赔偿。

\r\n

    综上诉述,诉前财产保全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但运用不当,也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当事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一定要慎重。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胡发会

\r\n

 

','2010-09-03','sdhmls','14664','cn','1','','39','1','16661','1','newshow-1666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62','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可否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可否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r\n

 

\r\n

  案例:张某系A公司职工,一日张某乘坐公司经理赵某驾驶的单位的车辆出差,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某受伤,问张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同时起诉赵某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r\n

    本案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解读,现结合法条对本案分析如下

\r\n

  法条内容: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r\n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对于此法条,我们分款解读如下:

\r\n

  首先,对第一款解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那么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情况的范围就限定了,起诉的是用人单位,那么如果起诉侵权人的话,就不应该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就应该受理。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这一条就应该表述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张某起诉的对象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经理个人,因此,不符合本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至于为什么起诉单位就应该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问题,一会我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分析。

\r\n

  其次,第二款的解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所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以内的人,那么这句话是不是可以表述为: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理解是不是正确?有很多人这样理解,结合这个案例,法官也是这样理解的。根据我个人观点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句话显然不正确,就一般侵权案件而言,只要造成损害,受害方请求赔偿的都应支持。如果真是那样,那用人单位之内的两个职工打架,那么加害方就可以理直气壮了。有人就会延伸: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这种侵权的性质,属于工伤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正确了吗?我们看一下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又称劳动事故,有广义、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工伤事故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除此之外,广义的工伤事故还包括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基本精神,我国工伤事故赔偿中所指称的工伤事故采用的是广义,既包括突发性伤害事故,又包括罹患职业病。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r\n

  以上的情形,没有说单位职工侵害造成的应该算工伤,也许有人从第一个情形工作原因这个找借口,解释如下:如果说一个单位中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一职工因另外的职工造成了工伤事故,要么这加害职工故意要么这职工重大过失,如果因为一个职工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要单位为这种行为买单,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显然相违背的。应该可以起诉加害者。

\r\n

  所以说,由第二款所引申出来的两种想当然的理解,都是不合适的。另外,法不禁止即为许可,是最起码的法律原则。有法条规定说,“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吗?没有,没有即为可以。因此在本案中,张某即可以通过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可以起诉经理赵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李福祥

\r\n

 

','2010-09-03','sdhmls','14671','cn','1','','103','1','16662','1','newshow-1666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663','交通事故与工伤相冲突的问题','

交通事故与工伤相冲突的问题

\r\n

  2009年7月24日,蒙阴一公司职工刘某在上班途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伤势严重,其伤情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分析一下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能否兼得。

\r\n

  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能不能重复享受。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r\n

  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情形中,单位还应该负责除工伤保险待遇外的善后处理事宜,诸如负责安排工伤职工及有关护理人员的食宿、交通等事宜以及补偿因交通事故给工伤职工带来的相关直接损失。至于其中可能有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合的部分,则可以在先期支付后再向交通事故的对方责任人追偿或在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再从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费用中扣除。这主要是因为,在民事责任的追究上主要采取补偿的原则,民法设定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不在于其惩罚功能,而在于其补偿功能,即力求使权利人的权利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所以,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的民事责任中,单位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总和责任,相互之间是一种补充的关系。实际上,同一行为适用多种法律引发多种法律后果的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在侵害人身权中,侵权人一般的侵害可能仅承担民事责任,情节或后果较严重的,可能引发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引发工伤中也同时存在多种责任形式的竞合,此处即有劳动保障部门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并存。这是因为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责任的并存,而这些责任是相互包容,可以同时并用的。这种竞合不同于责任竞合(如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权利请求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规范竞合时,权利请求人则可以要求不同的责任人分别承担处于竞合状态的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交通事故引发工伤问题亦属此例。

\r\n

  所以,我认为当单位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也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勇敢的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待遇完全可以兼得。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刘辉

','2010-09-03','sdhmls','14694','cn','1','','60','1','16663','1','newshow-1666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844','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科长朱安东一行','

2010916日下午,临沂市司法局律师管理科科长朱安东率领律师工作检查小组一行五人,在蒙阴县司法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友安、纪检书记张德利的陪同下,来我所进行检查指导。

\r\n

我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魏善辉首先向各位领导汇报了我所关于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主题教育实践活动、“警示教育”活动、“创先争优”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情况。期间,还向各位领导演示了我所新上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系统,介绍了我所考核管理规定、流动法律服务的情况。

\r\n

各位领导通过听取汇报、座谈、实地察看、观摩后,对我所的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以及流动法律服务工作的开展,给予了高度评价,并对工作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2010-09-20','sdhmls','10906','cn','1','','226','1','17','1','newshow-1684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6845','我所组织开展红色革命传统教育','

    2010年9月18日,我所根据“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方案内容,组织全体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集体到位于莒南县的山东省政府和115师司令部旧址进行红色革命传统教育。

\r\n

    我所根据上级律师管理部门关于深入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通知要求,认真进行动员部署,制定活动方案,落实活动开展。此次红色革命传统教育是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志们通过实地参观,听取讲解员的详细讲解以及观看教育片等形式,全面细致地了解了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老一辈革命者在极其艰苦的条件下,为民族独立、人民解放抛头颅洒热血的感人事迹。

\r\n

    此次红色革命传统教育使同志们深受教育,纷纷表示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和平环境,结合“创先争优”活动的开展,立足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积极为社会提供优质、专业、规范、高效、便捷的法律服务,为促进经济发展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红色革命传统教育达到了预期效果

\r\n

 

\r\n

 

','2010-09-20','sdhmls','10906','cn','1','','69','1','18','1','newshow-1684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21','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开展流动法律服务','

     近日,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利用“流动法律服务专用车”正式开始开展流动法律服务,把专业、优质、高效、便捷的律师服务送到社区、居委、厂矿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现场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r\n

  流动法律服务是全所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县司法局领导高度重视流动法律服务,并对流动法律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给予了指导。所里为搞好流动法律服务,从组织、制度、装备保障等方面做了精心筹备,专门投资购买流动法律服务专用车,配备电脑、打印机、音响等设备,制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流动法律服务工作管理规范》,专门成立由主任担任组长的流动法律服务小组,印制《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流动法律服务指南》和法律宣传资料。

\r\n

  流动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律师法》规定的能够现场由律师提供的所有律师业务,主要内容有:现场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纠纷、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宣传法律知识、法制讲座等。

  为方便群众联系律师,专门开通“弘蒙律师热线”(号码为15020300118),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采取应邀、巡回、定期、电话等灵活方式方便群众接受法律服务。\r\n

  流动法律服务是律师便民、利民、惠民的一项重要公益法律服务举措,也是创新律师服务模式、调整基层律师事务所服务结构、充分利用律师资源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服务和支持基层经济发展,促进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新思路。

\r\n

  流动法律服务开展仅仅几天的时间,就引起了较好的反响,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

\r\n

 

\r\n

 

\r\n

 

\r\n

 

\r\n

 

','2010-10-11','sdhmls','10906','cn','1','弘蒙 流动法律服务','62','1','19','1','newshow-1772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22','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开展流动法律服务','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开展流动法律服务

\r\n

    近日,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利用“流动法律服务专用车”正式开始开展流动法律服务,把专业、优质、高效、便捷的律师服务送到社区、居委、厂矿企业、学校、农村等基层,现场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r\n

  流动法律服务是全所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县司法局领导高度重视流动法律服务,并对流动法律服务工作提出了要求,给予了指导。所里为搞好流动法律服务,从组织、制度、装备保障等方面做了精心筹备,专门投资购买流动法律服务专用车,配备电脑、打印机、音响等设备,制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流动法律服务工作管理规范》,专门成立由主任担任组长的流动法律服务小组,印制《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流动法律服务指南》和法律宣传资料。

\r\n

  流动法律服务内容包括《律师法》规定的能够现场由律师提供的所有律师业务,主要内容有:现场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调解纠纷、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宣传法律知识、法制讲座等。

\r\n

  为方便群众联系律师,专门开通“弘蒙律师热线”(号码为15020300118),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采取应邀、巡回、定期、电话等灵活方式方便群众接受法律服务。

\r\n

  流动法律服务是律师便民、利民、惠民的一项重要公益法律服务举措,也是创新律师服务模式、调整基层律师事务所服务结构、充分利用律师资源提高基层群众的法律意识,服务和支持基层经济发展,促进基层社会和谐稳定的一种新思路。

\r\n

  流动法律服务开展仅仅几天的时间,就引起了较好的反响,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2010-10-11','sdhmls','17745','cn','1','','32','1','17722','1','newshow-177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55','《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抚养费的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r\n

  稍微注意一下就发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抚养费,从其他条文中也没有抚养费的赔偿项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是否有抚养费的问题,专家和学者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存在抚养费,理由是因抚养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使被抚养人没有人抚养,如果没有抚养费显然不公平,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能替代抚养费。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就是对残疾或者死亡导致收入减少的赔偿,伤残者或者死亡者的赔偿金就应当包含抚养费,因为对被抚养者抚养就是死亡或者伤残者生前或者残疾之前从收入中进行的,所以不应当再在赔偿中额外存在抚养费的赔偿项目。

\r\n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r\n

                                联系电话:13583916148

','2010-10-13','sdhmls','14666','cn','1','扶养费','624','1','17755','1','newshow-1775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56','由一则案例谈公平责任原则与平均原则的运用','

  某甲承包集体的一片山林,期限十五年,然后,将该山林转包给同村村民乙,期限与前合同期限相同并约定乙在承包期内对山林享有所有权,乙在承包期间的第十年,经批准对树木进行了采伐,但在合同期满前乙因树木幼小未能办出采伐证,故未能进行第二次采伐,合同到期,甲与村集体重新续签三十年承包合同,该片山林改由甲经营管理。甲在经营五年后,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证,将山林采伐,卖款十万元。乙在得知后将甲告上法庭,要求甲返还所得价款十万元。

\r\n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所争树木各管理五年,应按管理年份享有山林出卖后的价款,故判决甲返还乙五万元。

\r\n

  很显然,本案在处理时,法官适用了平均主义的原则,但笔者对于如此判决所持观点不敢苟同。首先,应搞清楚该片山林的所有权问题。要搞清楚这个问题,就要回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上来,合同是有期限的,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来讲是因合同的履行而存在,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山林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权利因承保标的物的特点和处分须经依法批准来看,应随着承包期的到来而结束,而不是无限期的延续下去,否则会损害后来承包人的利益。其次,因承保标的物不是一成不变的,其数量和树木自身也在不断变化的,也就是说山林的价值并非是每年均等的增长,甲方后五年经营期间也会有新的树木产生。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处理本案可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不是平均原则,毕竟双方对该山林都进行了经营,应着重考虑双方的投入、山林的自身特点和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等方面来确定收益的分配问题。本案乙方是因为树木幼小,生长期较短,不能成材,所以林业主管部门不予审批采伐而导致合同到期不能行使其权利,其不能行使权利是由法律约束的而不是甲方的原因,反之甲方是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取得采伐权,处分山林,应多分该款项。

\r\n

  公平原则体现了一种价值取向,是司法理论的精髓,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东西,平均似乎意味着过于简单化,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我们应慎重对待之。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r\n

                                  联系电话:13355006236

\r\n

 

','2010-10-13','sdhmls','14702','cn','1','公平责任','34','1','17756','1','newshow-1775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57','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几个问题','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方有关法规的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r\n

    其用途是:(1)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2)奖励超比例安置就业的单位及时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3)有偿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4)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5) 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r\n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r\n

    计算方法为: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单位从业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r\n

                                           联系电话:1335506760

\r\n

 

','2010-10-13','sdhmls','14693','cn','1','残疾 就业保障','84','1','17757','1','newshow-1775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758','出租房防盗门毁坏,谁应赔偿?','

  王某与李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由王某承租李某一套楼房,租期一年,租金4000元,及违约责任等。王某搬进去半年后,有一天被小偷撬开防盗门偷走电脑等物品。王某找到李某,要求王某更换一个新防盗门。王某坚决不同意,二人争执不下。这个被小偷毁坏的防盗门,到底应该谁来赔偿呢?

\r\n

     王某认为,我租你的房子是用来居住的,我支付了租金,你必须提供符合居住安全的房屋归我使用,现在你的防盗门被小偷毁坏了,我还遭受了物质损失,现在你的房子不能住了,你就应该更换一个新的防盗门。

\r\n

    李某认为,现在房子是你使用着,你是受益者,防盗门被小偷毁坏了,你就应该自己换一个,再说没有防盗门也不会影响使用,并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这样情况下由我更换。防盗门是被小偷毁坏的,你应该去找小偷赔偿。

\r\n

     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种情况下防盗门应该由李某,也就是出租人来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王某承租房子是为了居住,在王某承租期间,李某应当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也就是保持符合王某居住的条件,现在防盗门被毁坏了,就不符合租赁物约定的用途了,所以,李某应当更换一个新的防盗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8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居住在承租房里,并没有对承租房实施毁坏行为,致使防盗门被毁坏的原因是小偷造成的,所以王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李某更换防盗门的损失,如果公安机关抓获小偷后,李某可以向毁坏防盗门的小偷追偿。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俐)

\r\n

                                     联系电话:13583988148

\r\n

 

','2010-10-13','sdhmls','14665','cn','1','','153','1','17758','1','newshow-177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7933','弘蒙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及时组织学习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党支部

\r\n

及时组织学习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

\r\n

\r\n

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0月15日至18日在北京举行。会议结束后,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于10月22日及时组织全体党员、预备党员集体学习《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公报》,认真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同时律所非党员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也参加党支部学习。
  通过学习,使大家充分认识到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是在我国即将完成“十一五”规划,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全会全面总结了“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宝贵经验,明确提出了“十二五”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要求、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为我们进一步做好“十二五”时期各项工作指明了方向,意义重大而深远。

\r\n

 全体同志决心在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的指下,深入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以及本所刚刚启动的“流动法律服务”送法下乡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把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到实处,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律师积极的作用。

','2011-02-20','sdhmls','10906','cn','1','弘蒙律师 党支部 学习 十七届五中全会','102','1','20','0','newshow-1793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8046','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r\n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一般规定

\r\n

  第二章 民事主体

\r\n

  第三章 婚姻家庭

\r\n

  第四章 继承

\r\n

  第五章 物权

\r\n

  第六章 债权

\r\n

  第七章 知识产权

\r\n

  第八章 附则

\r\n

  第一章 一般规定

\r\n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n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r\n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r\n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r\n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r\n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r\n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r\n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r\n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r\n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r\n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r\n

  第二章 民事主体

\r\n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r\n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r\n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r\n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r\n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r\n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r\n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r\n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r\n

  第三章 婚姻家庭

\r\n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r\n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r\n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r\n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r\n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r\n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r\n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r\n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r\n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r\n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r\n

  第四章 继承

\r\n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r\n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r\n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r\n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r\n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r\n

  第五章 物权

\r\n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r\n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r\n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r\n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r\n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r\n

  第六章 债权

\r\n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r\n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r\n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r\n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r\n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r\n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r\n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r\n

  第七章 知识产权

\r\n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r\n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r\n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r\n

  第八章 附则

\r\n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r\n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r\n

 

','2010-11-02','sdhmls','10836','cn','1','涉外 民事关系','44','1','18046','1','newshow-180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804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r\n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r\n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r\n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r\n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r\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r\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r\n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r\n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r\n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r\n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r\n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r\n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r\n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r\n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r\n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r\n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r\n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r\n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r\n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r\n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r\n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r\n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r\n

  第五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r\n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r\n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r\n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r\n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r\n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r\n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r\n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r\n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r\n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r\n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r\n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r\n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r\n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r\n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r\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r\n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r\n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r\n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r\n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r\n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r\n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r\n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r\n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r\n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r\n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r\n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r\n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r\n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r\n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r\n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r\n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r\n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r\n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r\n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r\n

  第二十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r\n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r\n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r\n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r\n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r\n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r\n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r\n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r\n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r\n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r\n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r\n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r\n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r\n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r\n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r\n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r\n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r\n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r\n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r\n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r\n

  第三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r\n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r\n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r\n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r\n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r\n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r\n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r\n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r\n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r\n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r\n

  第四十二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r\n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r\n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r\n

  第四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r\n

  第四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r\n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r\n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n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r\n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r\n

  第四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r\n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r\n

  第四十六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r\n

  第四十七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r\n

  第四十八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r\n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r\n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r\n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r\n

  第四十九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r\n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r\n

  (二)辞职被接受的;

\r\n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r\n

  (四)被罢免的;

\r\n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r\n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r\n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r\n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r\n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2010-11-02','sdhmls','10836','cn','1','代表','31','1','18047','1','newshow-180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8048','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r\n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r\n

目 录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r\n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r\n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r\n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r\n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r\n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r\n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r\n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r\n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r\n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r\n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r\n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r\n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r\n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r\n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r\n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r\n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r\n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r\n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r\n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r\n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r\n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r\n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r\n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r\n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r\n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r\n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r\n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r\n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r\n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r\n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r\n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r\n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r\n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r\n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r\n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r\n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r\n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r\n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r\n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r\n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r\n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r\n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r\n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r\n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r\n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r\n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r\n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r\n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r\n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r\n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r\n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r\n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r\n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r\n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r\n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n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r\n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r\n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r\n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r\n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r\n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r\n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r\n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r\n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r\n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r\n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r\n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r\n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r\n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r\n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r\n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r\n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r\n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r\n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r\n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r\n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r\n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r\n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r\n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r\n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r\n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r\n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r\n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r\n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r\n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r\n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r\n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r\n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r\n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r\n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r\n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r\n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r\n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r\n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r\n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r\n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r\n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r\n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r\n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r\n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r\n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r\n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r\n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r\n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r\n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r\n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r\n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r\n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r\n

  第六章 附 则

\r\n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r\n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r\n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r\n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r\n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r\n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r\n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n

 

\r\n

 

','2010-11-02','sdhmls','10836','cn','1','村民委员会 组织','50','1','18048','1','newshow-180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资质承接相应小区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资质承接相应小区物业管理

\r\n

    小区物业管理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在选择物业公司时不但要看物业公司是否是依法设立,还应查看物业公司的管理资质,因为不同规模的小区对物业公司的资质要求不同,不同资质的物业公司的管理水平存在差距。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相关规定介绍如下:

\r\n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分级以及各级的资质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一级、二级、三级,一级最高,三级最低。

\r\n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r\n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r\n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r\n

另外,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营业执照、企业章程、验资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r\n

、二、不同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要求不同。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

\r\n

  三、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电话:13583916148)

\r\n

 

\r\n

 

','2010-11-17','sdhmls','14678','cn','1','物业管理','70','1','19944','1','newshow-1994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5','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误工费计算需更科学','

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误工费计算需更科学

\r\n

    工作目前,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赔偿项目计算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某些赔偿项目的计算还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下面仅就误工费的计算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r\n

    误工费的赔偿原则是以受害方因侵权而造成误工从而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伤情况和治疗时间确定。

\r\n

    在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误工损失存在以下问题:一、误工时间,被害人从受伤害到出院这段时间没有争议,但是受害人出院后多长时间作为其误工期,具有很大的争议,原因有很多,比如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延长做法医鉴定的时间以此来恶意延长误工期(特别是构成伤残而计算误工期的情况);治疗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误工期证明(有些医生素质较低,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出具虚假误工证明);法医鉴定关于误工期的建议不严肃,存在虚假成分等等。二、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计算存在混乱情况,使用标准不统一,因当事人举证困难,无法就较高的误工费得到法院支持;三、享有误工损失年龄规定过于死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性和不合理性。

\r\n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现在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年满六十岁就不享有误工损失,但是就目前我国现状,特别是农村居民,不用说满六十岁,就是满七十岁也仍然需要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如果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完全使用该规定,必然会导致结果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国家应在立法上对诸如类似问题予以考虑。

\r\n

    再比如,同样是城镇居民,一个是企业老板,一个是一般居民,从收入上来看相差甚远,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让作为老板的受害人拿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是很难的,其势必在误工费上受到损失。

\r\n

    当然,法律规定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原则的,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个别情况下的不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对诸如以上问题以规范法律监督和制定新的法规等方式加以解决是完全可能的,比如立法加大对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机构从业监督,加强违法处罚力度;进一步制定更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规定确定误工期和损失计算标准;适当考虑特殊群体的特殊情况等。

\r\n

    总之,我们期待有更加准确、完整、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出台。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电话:13355006236)

\r\n

 

','2010-11-17','sdhmls','14666','cn','1','侵权 误工','116','1','19945','1','newshow-1994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6','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自首','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自首

\r\n

    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r\n

    一、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自首或以自首论。

\r\n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r\n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r\n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二、对认定为自首的犯罪分子如何处罚。

\r\n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n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电话:13355066760

','2010-11-17','sdhmls','14708','cn','1','自首','20','1','19946','1','newshow-1994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7','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r\n

    甲借乙30000元现金用于经营,到期未还,乙起诉后法院判决甲偿还乙30000元,但甲仍未偿还。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开始后,甲找到乙商量用价值相当的化肥抵顶欠款。甲乙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后,乙以化肥质量不好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程序,甲不同意。乙的要求合法吗?

\r\n

    乙的要求不合法,甲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应作执行结案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执行中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具有撤销原执行文书的效力,但是具有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甲乙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法院不能恢复执行程序。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俐  电话:13583988148)

','2010-11-17','sdhmls','14665','cn','1','执行 和解协议','20','1','19947','1','newshow-1994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8','关于贷款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的几种情形','

关于贷款购买的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的几种情形

\r\n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的最大额财产,一般是房产,涉及房产的案件有很多,但情况却不同,主要有这样几种:

\r\n

  第一种情况:夫妻一方是产权人,且是婚后购买或是接受赠与或其他方式获得,有房屋所有权证,且与他人无产权争议,包括与当事人的其他家庭成员亦无产权争议,即不存在就房产产生的未清偿银行贷款。如,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家境殷实,在婚后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现房),由于是一次性付全款,并且很快获得了产权证。这样的房产由于是在婚后获得的,按婚姻法相关规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该房产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分割,首先要看房产的具体价值,这个价值如夫妻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对此最高法院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参考。这样当然在诉讼中因为涉及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变卖、举证期限或其他诉讼程序问题,当然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这些当事人可与自己的律师或是其他法律行业人士咨询。

\r\n

  第二种种情况值得注意,有些房产,虽是有产权证,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存在贷款未还清楚的情况,应该讲这样的房产并不是有全部的产权的,在离婚时分割起来可能更有特点。如:有一对夫妻在婚后购买一套房产,首付是30万元,另有贷款50万元,后来还款共达到15万元,其中还款本金是10万元、利息为5万元,现双方离婚房产市场价值为150万元。这样的房产如果分割就应该就此房产现价值减去存在的债务(贷款)再分割,即现价值150万元-未还贷款(总贷款50万元-已经还贷款本金10万元)即: 150-40=110万元,按这个价值双方进行分割,可以协商、竞价、拍卖、作价、鉴定(评估)、变卖。

\r\n

  第三种情况。如夫妻在婚后购买一房产,但由于当时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购买时是与男方的另一亲属共同购买的,产权是夫妻双方与这个亲属共同拥有的,这样的房产虽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或是其他财产,但涉及到夫妻之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这一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就不是离婚案件可解决的问题了,因为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任何第三方均不可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故此类案件当事人可对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制定诉讼策略,该条款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当然,如果不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但可能是夫妻与家庭成员共同的房产,当然可考虑通过析产诉讼,确定有关夫妻双方所占的份额,再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r\n

 

\r\n

书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祥 电话:1506598358)

\r\n

 

','2010-11-17','sdhmls','14702','cn','1','房产 分割','12','1','19948','1','newshow-1994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19949','儿童溺水死亡谁埋单','

儿童溺水死亡谁埋单

\r\n

 

\r\n

    某村一个年仅8岁的儿童和同村的小朋友在村小河里玩耍时,因当地镇政府在此施工时破坏了河道内一眼暗井的井盖,致使不幸溺水身亡。

\r\n

    受害人的父母将镇政府、村委会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父母承担主要责任,镇政府、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

\r\n

    近年来,由于河道采砂、修筑水坝致使未成年人戏水死亡的案件频发,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在父母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究竟承担多大责任,对此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r\n

    一、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由于其认知能力受到限制,不具有认识危险的能力,其父母应该时时看管,小心照顾,如因看管不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r\n

    二、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虽然对未成年人有监护责任,但该类案件的发生,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如果不是第三人的过错,即使看护不当也不可能发生类似案件,管理看护职责明显低于对方的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r\n

    三、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只有在未成年人作为加害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类似案件中未成年人作为受害人,让其父母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r\n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在年轻的家庭大部分都是独生子,父母对子女疼爱有加,在现实社会中特别是农村,对于小孩不可能一直放在眼前看着,玩耍是小孩的天性,大人不可能也没有时间陪孩子玩耍,发生了这种事情,对于父母是一个巨大的打击,如果再让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疑是雪上加霜,很多父母从此一蹶不振,也有一些父母由于对处理结果不满意,聚众闹事,引起当地社会混乱。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问题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界定监护人的责任,给死者及其父母一个公道和安慰。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发会  电话:13869924969)

\r\n

 

\r\n

 

','2010-11-17','sdhmls','14694','cn','1','儿童 赔偿','73','1','19949','1','newshow-1994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787','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

\r\n

  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民事侵权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基本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

\r\n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r\n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是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r\n

  过错责任原则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当注意区分。因为过错推定虽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形式,但是与一般的过错责任在适用中不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而过错推定则是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才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的具体体现。

\r\n

  无过错错责任原则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r\n

  另外,注意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电话13583916148)

\r\n

 

\r\n

 

','2010-12-09','sdhmls','14672','cn','1','交通事故 侵权','26','1','22787','1','newshow-2278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788','','

为了4000元,损失了150000

\r\n

  小王今年22岁,在某保安公司做保安,一天在驾驶单位摩托车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造成七级伤残,保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十多万元,小王交通事故处理完后,保安公司向他追偿垫付的医疗费。

\r\n

  小王咨询我们他是否应该归还医疗费。通过询问得知,小王的医疗费确实是保安公司垫付的,但是通过法院判决,医疗费全在对方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赔偿款已经到了法院。我们告诉他对于医疗费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保安公司有权要回垫付的医疗费。但是小王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的条件,可以要求工伤待遇,建议小王走工伤认定程序,向保安公司要求工伤待遇。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小王的工伤伤残大约在五级或者六级,工伤待遇大约在150000左右。此时面临工伤认定时效即将过期。小王说自己不懂,要是委托律师得多少钱,要是按照标准收费,最少要7500元,鉴于小王的实际情况,经所里研究决定减免3500元,按4000元收取,给小王讲明利害关系后,小王仍以律师费过高为由没有委托。

\r\n

  后来小王又来咨询我们,说保安公司起诉他归还医疗费,法院判决他归还并强制执行完毕,想委托我们代理提起工伤认定。其工伤认定早已过了时效,保安公司就是抓住了这一点,在小王的工伤认定时效过了期后提起诉讼要求归还代付的医疗费,而小王的权利已经无法救济。

\r\n

  当我们告诉小王他已经因过了时效,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后,小王懊悔不已。

\r\n

  对于类似情况,现实中有很多。在此提醒当事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免过了时效使自己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电话:13355006236)

','2010-12-09','sdhmls','14665','cn','0','','12','0','22788','0','newshow-2278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789','交通肇事罪','

  甲受雇于乙驾驶一半挂车,一日因疲劳驾驶撞死一人,经交警认定为甲的全部责任,遂将甲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请问什么是交通肇事罪?如果赔偿了还要判刑吗?

\r\n

    律师解答: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主要是指公路、水运和城市机动车辆的交通运输。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如果积极赔偿,因为甲的行为涉嫌犯罪,还应由法院审理,如果构成犯罪,还会定罪量刑。但是积极赔偿可以减轻处罚。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俐 电话:13583988148)

','2010-12-09','sdhmls','14670','cn','1','','17','1','22789','1','newshow-2278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790','发生医疗事故需要收集那些证据','

  医疗纠纷的证据主要有两大类及:病历资料和实物。

\r\n

  病历反映了患者从就诊到发生医疗纠纷之日的整个治疗过程,所以,病历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关健。
  (一)病历资料:
  病历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是具有科学性、逻辑性、真实性的医疗档案。
  根据不同的工作流程和反应时间,病历书写分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和病历质量分析四部分。
  1、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

\r\n

  2、住院病历,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 住院病历内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手术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或死亡记录)、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
  对于这部分病历,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时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r\n

  (二)实物:
  医疗纠纷中的实物是指在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时候,对于输液、输血、注射的实物和药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韬  电话13355066760)

','2010-12-09','sdhmls','14693','cn','1','医疗事故 证据','30','1','22790','1','newshow-2279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820','职工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待遇有哪些','\r\n

职工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的待遇有哪些

\r\n

  单位职工非因工死亡,是和因工死亡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是指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员工,因工作以外的原因发生死亡,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法定情形,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因工死亡相关赔偿的死亡。因非因工死亡而发生的相关赔偿纠纷,称为非因公死亡纠纷。如员工在工作时间以外,非因工作原因发生死亡,或者虽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发生死亡,但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因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不能被依法认为工伤。举例说明,如一员工下班后,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因触电身亡,这个员工的死亡就是非因工死亡。

\r\n

  对于非因公死亡的赔偿,如果地方有规定的,按照当地法规政策执行。在地方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按照其规定,非因工死亡待遇有:

\r\n

  1.丧葬费1000元。

\r\n

  2.一次性救济金

\r\n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r\n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r\n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 临沂三区为180元,其他九县为150元。

\r\n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企业职工一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忽视职工的非因公死亡待遇。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刘辉 电话:13176973769)

','2010-12-13','sdhmls','14695','cn','1','','74','1','22820','1','newshow-2282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821','关于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计算','

  2009年12月31日,况某驾驶大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相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交警部门坐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行走在机动车道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r\n

  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三个月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又住院三个月。经诊断,王某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之后,经评定王某属VII级伤残。调解过程中,王某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在误工费上发生了争议。王某在一个体运输公司做司机,王某提供了所在单位开的工资证明,证明王某上两个月跑长途,并且每月收入一万元。但陈某不同意误工费的计算,双方经调解不成诉诸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由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此王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没有采纳王某的主张。

\r\n

【依法分析】

\r\n

  误工费的是交通事故中很重要的一项赔偿,误工损失的证明就显得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r\n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r\n

  误工费是一种财产损失,是受害人由于人身受到伤害而形成的。误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因受伤不能上班工作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即体现了民法侵权法中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确定误工费有两个因素,一是误工时间,一是受害人的经济收人。关于误工时间,《解释》将此分为非持续性与持续性两种。非持续性误工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持续性误工的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受伤耽误工作之日起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如果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死亡的,误工时间从侵权行为开始至起计算,至受害人死亡之时止。

\r\n

  证明时间的证据是医疗机构关于治疗情况的证明,比如出院小结,能证明住院多久,住院时间就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也是误工时间,或者是医院诊断患者已经治愈的时间。构成残疾的,则由伤残等级鉴定书表明的定残日期确定。死亡时间也由医院的文书证明。

\r\n

  另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收入状况,关于收人状况,误工损失虽然是间接损失,但它本身是一种实际损失,因此对于有固定收人的,应按受害人的实际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的收人减少实际计算。在我国,一般收入是根据受害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另外加受害人往年同期的工资单,来共同印证受害人的收人。随着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健全,受害人也可以提供税单来证明实际收人。除劳动报酬外,其他形式的收人也需要通过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收人的发放机构可以证明收人发放的实际理由和数额、时间。受害人主张了收人,但缺乏证据或者证明的权威性不足的,法官可以不予认定。

\r\n

  对于无固定收人的,《解释》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根据受害人举证确定收人计算标准;二是依据当地上一年度平均收人计算。其计算是单位时间的实际收人乘以误工时间,或者平均收人(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时间。法律规定的是前三年平均收人,因此受害人需要证明在前三年所有的收人来源和数额。各种收人的证明方法不一,最权威的莫过于受害人最近三年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税单,上面记载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实际收人。当事人对主张的前三年的收人,每一笔都要有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否则,即使确实有损失也因为缺乏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支持。如果受害人无法证明自身的收人状况或者证据不被法院采纳,则法院可以根据当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需要注意,诉讼所在地的外地人受伤的,只能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否则同一次事故中的受伤者的误工费计算结果会产生较大差异。

\r\n

  本案中的受害人的收人是司机在私营企业跑运输的酬劳,这种行业的工作量和报酬根据司机本人的实际工作状况确定,属于典型的没有固定收人的情形,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只是前两个月的收人,不能证明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王某不能证明自己前三年的平均收人,因此法院采用当地运输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福祥 电话:1506598358)

','2010-12-13','sdhmls','14671','cn','1','','84','1','22821','1','newshow-2282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2822','冒名顶替结婚如何离婚','\r\n

    一位中年妇女急匆匆的走进了我们律师事务所。据该妇女说,她1988年结婚,结婚的时候由于丈夫不到法定婚龄,便用别人的名字登记结婚。现在夫妻感情不和,丈夫有了外遇,他现在想离婚丈夫不同意,她将丈夫起诉到法院,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r\n

    类似这位中年妇女的情况,在我国农村很多地方都存在,在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身份证制度刚刚推行,很多不到结婚年龄的人为了规避法律,达到早结婚的的目的,便想方设法用别人的名字和户口登记结婚。

\r\n

    那么这类人当婚姻走到尽头时究竟该如何才能离婚呢?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r\n

    一、   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有效,判决离婚。

\r\n

    二、   应认定婚姻无效。

\r\n

    三、   应变更被告,列结婚证上面的人为被告。

\r\n

    四、   应以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收缴结婚证。

\r\n

    对以上四种观点,笔者将逐一论证。

\r\n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结婚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原被告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获得结婚证是违法的,如果确认其婚姻有效,等于确认了违法行为有效,支持了违法行为,而且使重婚率上升,影响社会稳定。

\r\n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并不在此四种情形之列,认定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r\n

    对于第三种情形,结婚登记要求男女双方同意并共同到场,而这种情况下结婚证上的人并没有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而且结婚登记也不是他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其作为被告参与离婚诉讼,同样是支持了违法行为,造成重婚率上升。

\r\n

    对于第四种观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由于没有相应的结婚证明予以证明,法院应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法院可以诉讼主体的名称不符而裁定驳回起诉。此类案件属于行政登记行为瑕疵,应以行政程序撤销登记并收缴结婚证。

\r\n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应该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如婚姻登记机关不作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婚姻登记撤消后,当事人可以对同居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处理,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发会 电话:13869924969)

','2010-12-13','sdhmls','14695','cn','1','','67','1','22822','1','newshow-22822.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573','车辆出借方没买强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r\n

    今年6月3日中午,杨先生驾驶刘先生的轿车,在开启车门下车时,遇邓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杨先生开启的车门与邓女士相撞,造成邓女士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女士的亲属将杨先生与刘先生起诉至法院索赔,经审查,杨先生具有驾驶资质,但是刘先生的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如何划分赔偿责任呢?

\r\n

    分析如下:,被告杨先生驾驶被告刘先生所有的轿车,其停车开启的车门与邓女士所驾车相撞,造成邓女士受伤死亡的后果,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先生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使得受害人不能获得本应获得的法定赔偿,故被告刘先生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12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由肇事司机杨先生承担。

\r\n

    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女士死亡使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r\n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先生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55608.2元。被告刘先生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2万元。

\r\n

    之所以这样处理,是因为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商业三责险则属于民事合同,机动车主或者是管理人拥有是否选择购买的权利,保险公司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r\n

                            (李福祥)

\r\n

 

','2011-02-20','sdhmls','10729','cn','1','','73','1','23573','1','newshow-2357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574','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r\n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r\n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如合同法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但撤销权人应当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r\n

  区别:①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的经过。②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同意权、撤销权等。③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④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适用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规定。

\r\n

  中止:(一)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不足6个月,应否补足其6个月呢?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依其他国家或地区民法,多作肯定之规定。就是说,如果所剩时间不是6个月,在理论上还应补充6个月,以免假如只剩三两天的话,权利人事实上很难行使起诉权,起不到真正保护权利人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作用。2年的时效经过1年零8个月,法定事由延续2个月,则还有4个月时效;2年的时效经过1年零4个月,法定事由延续2个月,则只有6个月) (二) “其他障碍”是指:(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2)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3)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4)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 (三)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r\n

  中断:(一)诉讼时效因起诉(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支付令或申请仲裁、破产、申请行政机关解决权益纠纷等,但起诉又撤诉的视为未起诉,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起诉又驳回也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诉讼外)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包括承认)而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二)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四)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r\n

 

\r\n

                         (刘辉)

\r\n



\r\n\r\n

','2011-02-20','sdhmls','14666','cn','1','','37','1','23574','1','newshow-2357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125','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

\r\n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r\n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r\n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r\n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r\n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r\n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r\n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2010-12-26','sdhmls','10836','cn','1','','47','1','23125','1','newshow-2312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46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r\n

 

','2011-01-23','sdhmls','10836','cn','1','房屋 征收 补偿','41','/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3464','1','newshow-23464.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575','房屋质量有问题,按现价赔','

房屋质量有问题,按现价赔

\r\n

  张先生2002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张先生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随与开发商交涉,希望退房并赔偿损失,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产生了争议,张先生提出按房屋现价赔偿,而开发商只同意退还购房款,张先生一纸诉状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按现价赔偿,法院最终支持了张先生的请求。

\r\n

  目前我国处于高速发展时期,城镇化建设促使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购房,使房地产市场处于供、销两旺的局面。然而有的开发商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违规操作,偷工减料,使所开发的房地产质量不合格,严重侵犯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r\n

  上述案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超过保修期,开发商不对非主体结构质量瑕疵承担保修责任 。

\r\n

  同时《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

\r\n

    在此,提醒广大购房户,自己的房子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给不法开发商以打击。

\r\n

                           (胡发会)

','2011-02-20','sdhmls','14677','cn','1','','17','1','23575','1','newshow-2357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576','走路跌入窨井致残,谁来赔偿?','

走路跌入窨井致残,谁来赔偿?

\r\n

     2010年3月10日,王某晚饭后外出散步,被路边正在施工的电缆线绊倒,跌入路边的窨井中,王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王某觉得冤,平白无故正走路被绊倒,身体受罪经济受损,遂咨询律师想讨个说法。 

\r\n

    律师经充分了解,得知该电缆线系**电信公司所有,当时是**公司正在为**电信公司进行电缆施工。律师认为**公司在城市道路上施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王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作为委托施工单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设施的管理单位,没有在窨井井口安置井盖,对王某的受伤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不成,王某遂委托律师代理,以**公司、**电信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r\n

    开庭时,**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王某受伤是因施工人的侵权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施工人是责任主体,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局不是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权责统一,谁所有、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并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和山东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并对因维护和管理不到位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我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王某将我局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r\n

     **电信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发生系典型的多因一果所导致,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共场所活动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人行道窨井无井盖及施工中的电缆这些外在因素,以上三个因素同时存在,相互结合才导致本案的发生,所以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电信公司作为电信业务运营商,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承揽施工,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也没有关联性,王某将*电信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r\n

     **公司同意**电信公司的答辩意见。

\r\n

     法庭经审理查明,**电信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由**公司为其实施一电缆工程。2010年3月10日**公司下午收工后,施工人员将电缆线一端放进路边的窨井中,另一端固定在电线杆上。当晚王某步行经过此地时被电缆线绊倒,跌入路边的窨井中,造成王某受伤。同时查明,事发路段路边的窨井没有加盖井盖。

\r\n

    王某的代理律师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进行电缆施工时,将电缆线一端放进路边的窨井中,致使王某被绊倒跌入窨井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电信公司委托**公司施工,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县城公共道路及设施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因事发路段路边的窨井没有加盖井盖,也是造成王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r\n

    法庭采纳王某代理律师的以上意见,但是认为**公司施工虽然是受**电信公司委托,但二者之间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在行走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观察路况不仔细也是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r\n

     王某的损失虽然得到了赔偿,但王某的代理律师还是要提醒大家,一定要加强安全意识,走路时一定要仔细观察路况,确保自身安全,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发生。万一发生事故,一定要在第一时间报警,注意保护证据,尽可能的保留证据,以保证自身权益得到维护。

\r\n

                              (张俐)

','2011-02-20','sdhmls','10729','cn','1','','94','1','23576','1','newshow-2357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3577','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理解','

  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理解

\r\n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是这样表述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修改后的内容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条修改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去掉了原法条中的“违法”二字;二是强调了赔偿义务机关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r\n

  修改去掉“违法”二字,使得国家赔偿的原则不再是过去的违法原则,而是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从而扩大了赔偿范围,这是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的一大亮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无论是违法还是具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都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违法”不再是国家赔偿责任的必备条件。强调及时赔偿主要是针对目前大量赔偿案件执行难,造成滞压的现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金。也就是说,申请人在递交申请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国家赔偿金。

\r\n

                           (伊永厚)

\r\n

 

\r\n

 

\r\n

\r\n\r\n

','2011-02-20','sdhmls','14695','cn','1','','117','1','23577','1','newshow-2357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472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r\n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r\n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r\n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r\n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r\n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r\n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r\n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r\n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r\n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r\n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r\n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r\n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r\n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r\n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r\n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r\n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r\n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r\n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r\n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r\n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r\n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r\n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r\n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r\n

','2011-08-21','sdhmls','10836','cn','1','婚姻 司法解释','48','1','24729','1','newshow-2472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860','我所副主任张俐参加蒙阴县出租车运价听证会','

我所副主任张俐参加蒙阴县出租车运价听证会

\r\n

\r\n

2012年3月27日,我县交通运输局、物价局及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就我县出租车定价问题召开“蒙阴县出租车运价听证会”。会议共有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及政协委员在内的24人参加,我所副主任张俐作为政协委员,应邀参加了听证会。会上张俐对我县出租车运价听证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2012-04-13','sdhmls','10906','cn','1','听证','44','1','24','1','newshow-2586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86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r\n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经济适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时修订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生产校车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所生产(包括改装,下同)的校车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 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九条 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制定管理办法,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十一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七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应当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的,不得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第十九条 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一条 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第二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维修校车,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 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九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二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第三十三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四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五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九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四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二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的校车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
  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

','2012-04-13','sdhmls','10836','cn','1','校车','22','1','25861','1','newshow-25861.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596','我所主任伊永厚参加','

20111223日在我县经济开发区举行的蒙阴县工商业联合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我所主任伊永厚同志作为工商联代表参加此次会议,并当选为执行委员。

\r\n

这次会议是在全县人民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的大好形势下召开的。代表们认真听取并讨论了临沂市工商联党组书记、第一副主席张庆选同志和蒙阴县委副书记李思超同志的讲话,各位领导的讲话充分体现了各级对工商联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于充分发挥工商联组织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推动工商联事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r\n

这是我县律师首次当选工商业联合会代表,对于律师积极融入我县经济建设,推动我县律师事业的发展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2012-02-09','sdhmls','10906','cn','1','伊永厚 工商联','192','1','21','1','newshow-25596.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597','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办案质量,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刑事申诉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开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不服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根据办案工作需要,采取公开听证以及其他公开形式,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维护国家法制权威;
  (四)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包括公开听证、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
  同一案件可以采用一种公开形式,也可以多种公开形式并用。
  第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等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公开审查程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诉人不愿意进行公开审查的;
  (三)未成年人犯罪的;
  (四)具有其他不适合进行公开审查情形的。
  第六条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应当公开进行,但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公开审查的参加人员及责任
  第七条 公开审查活动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组织并指定主持人。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申诉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接受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称为受邀人员,参加听证会的受邀人员称为听证员。
  第九条 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受邀人员、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的其他人员,也可以参加公开审查活动。
  第十条 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原处理决定或者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复查案件承办人负责阐明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书记员负责记录公开审查的全部活动。
  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受邀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受邀人员的回避由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对原处理决定提出质疑或者维持的意见,可以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问。
  第十三条 受邀人员可以向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相关人员提问,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处理发表意见。受邀人员参加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客观公正。
  第三章 公开审查的准备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征得申诉人同意,可以主动提起公开审查,也可以根据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拟进行公开审查的,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提请公开审查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十六条 公开审查活动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为了方便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进行公开审查活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参加公开审查活动的受邀人员,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以及案件基本情况,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告知受邀人员,并为其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二)将公开审查举行的时间、地点和受邀人员在活动举行七日之前通知申诉人及其他参加人。
  对未委托代理人的申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代理人。
  (三)通知原案承办人或者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并为其重新熟悉案情提供便利。
  (四)制定公开审查方案。
第四章 公开审查的程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召开听证会,对涉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陈述、示证和辩论,充分听取听证员的意见,依法公正处理案件: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采用其他公开审查形式难以解决的;
  (三)其他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的。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刑事申诉案件立案后、复查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邀请听证员,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为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名单、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证会纪律。
  (二)主持人介绍案件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会的议题。
  (三)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阐述原处理决定、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复查案件承办人出示补充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
  (五)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案件承办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相互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对有争议的问题,可以进行辩论。
  (六)听证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提问,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
  (七)主持人宣布休会,听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
  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证据,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进行表决,形成听证评议意见。听证评议意见应当是听证员多数人的意见。
  (八)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评议意见。
  (九)申诉人、原案其他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审阅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记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三条 复查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结合听证评议意见,依法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与听证评议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除公开听证以外的公开示证、公开论证和公开答复等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参照公开听证的程序进行。
  采取其他形式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简化程序,注重实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存在重大误解的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示证,通过展示相关证据,消除申诉人的疑虑。
  第二十六条 适用法律有争议的疑难刑事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论证,解决相关争议,以正确适用法律。
  第二十七条 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公开答复,做好解释、说明和教育工作,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在公开审查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出现致使公开审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公开审查。
  中止公开审查的原因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公开审查活动。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举行过公开审查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举行过信访听证的,同一案件复查申诉时可以不再举行公开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申诉人,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中提出申诉的人。
  (二)原案其他当事人,是指原案中除申诉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
  (三)案件承办人包括原案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和复查案件承办人。原案承办人,是指作出诉讼终结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作出原复查决定的案件承办人;复查案件承办人,是指正在复查的案件承办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4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2012-02-09','sdhmls','10836','cn','1','申诉','25','1','25597','1','newshow-2559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617','我所两名律师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我所两名律师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r\n

第八届蒙阴县委员会第一次会议

\r\n

\r\n

我所律师伊永厚、张俐两位同志于2012年1月30日至2月2日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八届蒙阴县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伊永厚及张俐同志分别被推选为第八届蒙阴县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委员和第八届蒙阴县委员会常务委员。

\r\n

     在该会议上,两位律师积极参政议政,会议期间共提交提案六份,积极为我县经济发展献言献策,受到与会领导和委员的好评。我所两位律师同时当选为政协委员,是本所乃至我县律师行业的一件大事,为我县律师积极参与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平台。

\r\n

','2012-02-22','sdhmls','10906','cn','1','律师 政协','40','1','22','1','newshow-25617.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643','我所受到蒙阴县司法局表彰','                 我所受到蒙阴县司法局表彰
     2012 23日,蒙阴县司法局召开二0一一年度全县司法行政工作总结表彰大会,我所被评为二0一一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先进单位,律师张韬被评为先进个人。','2012-02-29','sdhmls','10906','cn','1','表彰','42','1','23','1','newshow-25643.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655','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r\n

第一章 总 则

\r\n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r\n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财政部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r\n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r\n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r\n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r\n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r\n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r\n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r\n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r\n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r\n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r\n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r\n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r\n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r\n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r\n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r\n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r\n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r\n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r\n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r\n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r\n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r\n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r\n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r\n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r\n

(一)未经国务院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r\n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r\n

(三)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r\n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r\n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r\n

第二章 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

\r\n

第八条 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按照统一发行、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的原则,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和组织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发展规划、管理制度、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等;

\r\n

(二)建立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系统、市场调控机制、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督管理机制;

\r\n

(三)组织彩票品种的研发,申请开设、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r\n

(四)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资金归集结算、设备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印制和物流、开奖兑奖、彩票销毁;

\r\n

(五)负责组织管理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r\n

第九条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在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统一组织下,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主要职责是:

\r\n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管理办法和工作规范;

\r\n

(二)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建议;

\r\n

(三)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彩票销售实施方案,经审核后组织实施;

\r\n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系统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r\n

(五)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系统数据管理、资金归集结算、销售渠道和场所规划、物流管理、开奖兑奖;

\r\n

(六)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形象建设、彩票代销、营销宣传、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

\r\n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建立。

\r\n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彩票品种,是指按照彩票游戏机理和特征划分的彩票类型,包括乐透型、数字型、竞猜型、传统型、即开型、视频型、基诺型等。

\r\n

条例第七条所称开设,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外,增加新的品种。

\r\n

条例第七条所称变更,是指在已发行销售的彩票品种之内,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事项进行调整。

\r\n

第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或者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涉及对技术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委托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检测。

\r\n

第十三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开设彩票品种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r\n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开设彩票品种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r\n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r\n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r\n

(四)受理申请后,财政部通过专家评审、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

\r\n

(五)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以及社会意见作出书面决定。

\r\n

第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r\n

(一)申请书;

\r\n

(二)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包括对彩票游戏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等的具体调整方案;

\r\n

(三)对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市场分析报告;

\r\n

(四)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r\n

第十五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r\n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r\n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r\n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r\n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r\n

第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应当向财政部报送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上市以来的销售情况、奖池和调节基金余额、停止发行销售的理由等相关材料。

\r\n

第十七条 对彩票发行机构申请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审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r\n

(一)彩票发行机构将拟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的申请材料报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

\r\n

(二)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彩票发行机构向财政部提交申请材料;

\r\n

(三)财政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意见书;

\r\n

(四)财政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条例、有关彩票管理的制度规定作出书面决定。

\r\n

第十八条 彩票销售机构认为本行政区域内需要停止彩票品种或者彩票游戏、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经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可以向彩票发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建议。

\r\n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设彩票品种或者变更彩票品种审批事项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制定销售实施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上市销售。

\r\n

第二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派奖活动,由负责管理彩票游戏奖池的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r\n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根据彩票发行销售业务的专业性、市场性特点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分为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与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

\r\n

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彩票投注专用设备,彩票开奖设备和服务,彩票发行销售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集成、测试、运营及维护,彩票印制、仓储和运输,彩票营销策划和广告宣传,以及彩票技术和管理咨询等。

\r\n

通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等通用硬件产品,数据库系统、软件工具等商业软件产品,以及工程建设等。

\r\n

第二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以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采购专用的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或者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r\n

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r\n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r\n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r\n

(三)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r\n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r\n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r\n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r\n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r\n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r\n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r\n

第二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与彩票代销者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彩票代销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r\n

(一)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r\n

(二)合同订立时间、地点、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r\n

(三)委托方与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r\n

(四)彩票销售场所的设立、迁移、暂停销售、撤销;

\r\n

(五)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提供与管理;

\r\n

(六)彩票资金的结算,以及销售费用、押金或者保证金的管理;

\r\n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约定;

\r\n

(八)监督和违约责任;

\r\n

(九)其他内容。

\r\n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有关彩票管理政策,严格履行彩票代销合同。

\r\n

第二十六条 签订彩票代销合同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彩票代销者发放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代销证、体育彩票代销证的格式分别由福利彩票发行机构、体育彩票发行机构制定。

\r\n

彩票代销证应当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

\r\n

彩票代销证是彩票代销者代理销售彩票的合法资格证明,不得转借、出租、出售。

\r\n

第二十七条 彩票代销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r\n

(一)彩票代销证编号;

\r\n

(二)彩票代销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r\n

(三)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r\n

(四)彩票代销证的有效期限;

\r\n

(五)彩票发行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r\n

第二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对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r\n

第二十九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应当定期销毁。

\r\n

销毁彩票应当采用粉碎、打浆等方式。

\r\n

第三十条 彩票发行机构申请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的废票、尾票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拟销毁彩票的名称、面值、数量、金额,以及销毁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

\r\n

财政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r\n

彩票发行机构应当自财政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分别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的监督下销毁彩票,并于销毁后2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销毁情况报告。

\r\n

第三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在难以判断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是否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彩票购买者或者兑奖者出示能够证明其年龄的有效身份证件。

\r\n

第三十二条 彩票市场实行休市制度。休市期间,停止彩票的销售、开奖和兑奖。休市的彩票品种和具体时间由财政部向社会公告。

\r\n

第三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各彩票品种的销售量、中奖金额、奖池资金余额、调节基金余额等情况。

\r\n

第三章 彩票开奖和兑奖管理

\r\n

第三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彩票游戏的开奖方式、开奖时间、开奖地点。

\r\n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开奖活动结束,是指彩票游戏的开奖号码全部摇出或者开奖结果全部产生。

\r\n

通过专用摇奖设备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在当期彩票销售截止时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通过专用电子摇奖设备或者根据体育比赛项目确定开奖号码的,应当定期封存彩票销售原始数据。

\r\n

彩票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自封存之日起不得少于60个月。

\r\n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开奖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彩票开奖活动的监督。

\r\n

第三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统一购置、直接管理开奖设备。

\r\n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不得将开奖设备转借、出租、出售。

\r\n

第三十八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使用专用摇奖设备或者专用电子摇奖设备开奖的,开始摇奖前,应当对摇奖设备进行检测。摇奖设备进入正式摇奖程序后,不得中途暂停或者停止运行。

\r\n

因设备、设施故障等造成摇奖中断的,已摇出的号码有效。未摇出的剩余号码,应当尽快排除故障后继续摇出;设备、设施故障等无法排除的,应当启用备用摇奖设备、设施继续摇奖。

\r\n

摇奖活动结束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负责摇奖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摇奖结果进行签字确认。签字确认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r\n

第三十九条 根据体育比赛结果进行开奖的彩票游戏,体育比赛裁定的比赛结果经彩票发行机构或者彩票销售机构依据彩票游戏规则确认后,作为开奖结果。

\r\n

体育比赛因各种原因提前、推迟、中断、取消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场次的,其开奖和兑奖按照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执行。

\r\n

第四十条 未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开奖操作规程进行的开奖活动及开奖结果无效。

\r\n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不能按期开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奖;导致开奖中断的,已开出的号码有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后延期开出剩余号码。

\r\n

第四十一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公告当期彩票销售和开奖情况,公告内容包括:

\r\n

(一)彩票游戏名称,开奖日期或者期号;

\r\n

(二)当期彩票销售金额;

\r\n

(三)当期彩票开奖结果

\r\n

(四)奖池资金余额;

\r\n

(五)兑奖期限。

\r\n

第四十二条 彩票售出后出现下列情况的,不予兑奖:

\r\n

(一)彩票因受损、玷污等原因导致无法正确识别的;

\r\n

(二)纸质即开型彩票出现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无兑奖符号、保安区裸露等问题的。

\r\n

不予兑奖的彩票如果是因印制、运输、仓储、销售原因造成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予以收回,并按彩票购买者意愿退还其购买该彩票所支付的款项或者更换同等金额彩票。

\r\n

第四十三条 彩票中奖者应当自开奖之日起60个自然日内兑奖。最后一天为《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的,顺延至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后或者彩票市场休市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r\n

第四十四条 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兑付,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r\n

第四十五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

\r\n

第四章 彩票资金管理

\r\n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r\n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r\n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r\n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r\n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r\n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财政部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r\n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r\n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r\n

第五十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r\n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r\n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r\n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r\n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r\n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r\n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r\n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r\n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r\n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r\n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r\n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r\n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一般预算。

\r\n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r\n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r\n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r\n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r\n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r\n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r\n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r\n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r\n

第五章 法律责任

\r\n

第六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r\n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r\n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r\n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r\n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r\n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r\n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r\n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r\n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r\n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r\n

第六章 附则

\r\n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n

 

','2012-03-01','sdhmls','10836','cn','1','彩票','26','1','25655','1','newshow-2565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5858','我所主任伊永厚参加市检察院调研座谈会','

我所主任伊永厚参加市检察院调研座谈会

\r\n

\r\n

2012年3月21日,临沂市检察院政治处主任谭长志来我县检察院调研。县人大、政协的领导和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席座谈会,我所主任伊永厚作为政协委员,应邀参加了座谈会。会上伊永厚对我县检察工作及律师与检察院如何相互配合开展工作提出了建议。

','2012-04-13','sdhmls','10906','cn','1','调研','57','1','25','1','newshow-25858.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145','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r\n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r\n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r\n

 

\r\n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r\n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r\n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r\n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n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r\n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r\n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r\n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r\n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r\n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n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r\n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r\n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r\n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r\n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四、标的物检验

\r\n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r\n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r\n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r\n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r\n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r\n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r\n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五、违约责任

\r\n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r\n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r\n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n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r\n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r\n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r\n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r\n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r\n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r\n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r\n

                                      六、所有权保留

\r\n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r\n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r\n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r\n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r\n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r\n

                                     七、特种买卖

\r\n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r\n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n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r\n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r\n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r\n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r\n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r\n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r\n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r\n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r\n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n

                                八、其他问题

\r\n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r\n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r\n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r\n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r\n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r\n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r\n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r\n

 

','2012-06-13','sdhmls','10836','cn','1','买卖合同 解释','17','1','26145','1','newshow-26145.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2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五条 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十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 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 
  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假释。
 
  第二十二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去二年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  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五)公示期限;
 
(六)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 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2012-06-30','sdhmls','10836','cn','1','减刑、假释 规定','3','1','26229','1','newshow-26229.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230','我所主任参加全省县域律师事务所主任培训班','

  2012年5月19日,全省县域律师事务所主任培训班在莱芜举行,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关永年主持开班仪式,莱芜市副市长毕司东致辞,省律师协会会长苏波讲话,省律协及莱芜市相关领导出席开班仪式。本次培训班主要内容为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风险防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年度考核,县域律师事务所发展理念,规范化建设,业务拓展。我所主任伊永厚参加了培训。

','2012-06-30','sdhmls','10906','cn','1','律师事务所主任 培训','27','1','26230','1','newshow-26230.html'); INSERT INTO rich4_news VALUES('26231','我所主任参加全市党员律师培训班','

  2012年6月10日,临沂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在市委党校举办了全市党员律师培训班。市司法局党组成员、调研员、市律师协会党委书记吴多庆出席开班仪式。

\r\n

  培训班上,市委党校副校长柴鸥林教授为全体党员律师作了题为《在创先争优活动中保持共产党员的纯洁性》的专题辅导报告,柴校长重点在如何保持共产党员的纯洁性、胡锦涛总书记在“七一”讲话中提出的我党面临的四大考验等方面,结合律师工作特点,阐述了党员律师在如何在创先争优中保持共产党员的纯洁性。

\r\n

  市律协会长张玉华传达学习了省十次党代会及市十二次党代会精神,然后就《加强律师党建工作,促进律师事业发展》这一主题进行了报告,主要从如何发挥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党员律师如何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等几个方面强调了党建工作在律师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r\n

  我所主任伊永厚参加了培训。

\r\n

 

\r\n

 

','2012-06-30','sdhmls','10906','cn','1','党员律师 培训','48','1','26231','1','newshow-26231.html'); delete from rich4_survey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textpic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78','\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
沂蒙钻石公园欢迎您!  
\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公园简介
\r\n\r\n\r\n\r\n\r\n
\r\n\r\n\r\n\r\n
\"\"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综合服务区
·宝石加工区
·矿坑探秘区
·矿山游览
·钻石小镇休息区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新闻中心
\r\n\r\n\r\n\r\n\r\n
\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钻石文化
\r\n\r\n\r\n\r\n\r\n
\r\n\r\n\r\n\r\n
\"\"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钻石博览区
·钻石游乐区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服务中心
\r\n\r\n\r\n\r\n\r\n
\r\n\r\n\r\n\r\n
\"\"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旅游指南
\r\n\r\n\r\n\r\n\r\n
\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旅游保险不可忽略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在线预订
\r\n\r\n\r\n\r\n\r\n
\r\n\r\n\r\n\r\n
\"\"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
景点图库
\r\n
\r\n \r\n
\r\n
推荐景点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中国瀑布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welcome to the website!
 
\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dddwwwwsssstwtw dddwwwwsssstwtw
dddwwwwsssstwtw dddwwwwsssstwtw
sssstwtw dddwwwwsssstwtw dddwwww
sssstwtw dddwwwwsssstwtw dddwwww
 
','sdhmls','0','10853','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81','\r\n\r\n\r\n\r\n\r\n\r\n\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设置
\r\n
\r\n
\r\n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

\r\n

    工会组织设工会主席1名,委员2名

\r\n

    党支部设书记1名,委员2名

','sdhmls','0','10916','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82','\r\n\r\n\r\n\r\n\r\n\r\n\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简介

\r\n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山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现有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9名,其中党员3名,4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该资格同时具备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任职资格)或者原律师资格,2名律师担任县政协委员(1人为政协常委),全体工作人员均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1人具有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本所组织机构健全,设立党支部(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隶属中共蒙阴县司法局党总支委员会)和工会组织。

\r\n

    本所位于蒙阴县城蒙山路138号(蒙阴县人民法院对过),办公室面积150余平方米,办公设施设备齐全,每个室设内线电话,人手一台电脑,配备流动法律服务服务专用车1部,办公实现信息化和自动化。

\r\n

    本所在上级党组织的正确领导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坚持“依法办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的总体工作思路,以“诚信、勤勉、优质、高效”为服务宗旨,全面加强队伍、业务、后勤规范化建设,为社会提供专业、规范、优质、高效、便捷的综合和专业特色相结合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中做到充分发挥团队优势,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并加强办案质量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在全市首家投资新上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系统,以提高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为社会提供专业、规范、统一、精准、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所连续两年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单位,2009年被临沂市普法依法治理委员会评为“五五普法”中期考核先进单位,6人次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个人,1名律师被评为临沂市优秀律师。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将竭尽全力,以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专业知识精通的律师队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   

\r\n

 

\r\n

    县政协委员、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魏善辉

\r\n

    地址:蒙阴县城蒙山路138号(蒙阴县人民法院对过)

\r\n

    网址:www.sdhmls.com

\r\n

    办公室电话:(0539) 4271877(总机)   4274920

\r\n

    服务监督电话:13583916148

\r\n

      

','sdhmls','0','10912','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66','
\r\n\r\n\r\n\r\n\r\n\r\n\r\n\r\n
联系我们
\r\n
\r\n
\r\n

    地址:山东省蒙阴县蒙山路138号 (蒙阴县法院对过)   邮编: 276200   

\r\n

    主任:魏善辉        电话/传真: 0539-4271877  4274920  13583916148

\r\n

    E-Mail:weishanhui002@163.com               

\r\n

    网址:www.sdhmls.com 

\r\n

律所各室电话分机号码

\r\n

党支部书记室、主任室分机号:1

\r\n

副主任室分机号:2和3

\r\n

财务室分机号:3

\r\n

工会主席室分机号:4

\r\n

办公室、接待室分机号:6

\r\n

律师一室分机号:1

\r\n

律师二室分机号:2

\r\n

律师三室分机号:3

\r\n

律师四室分机号:4

\r\n

律师五室分机号:5

\r\n

拨打方法:先拨打总机号0539-4271877,根据语音提示再拨打分机号,您就可以直接与各室联系。

','sdhmls','0','10731','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67','\r\n\r\n\r\n\r\n\r\n\r\n\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简介
\r\n
\r\n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经山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现有律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6名,其中党员3名,2人为蒙阴县政协委员,4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该资格同时具备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任职资格)或者原律师资格,全体工作人员均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其中1人具有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本所组织机构健全,设立党支部(中共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支部委员会,隶属中共蒙阴县司法局党总支委员会)和工会组织。

\r\n

    本所位于蒙阴县城云蒙山路216—2号(蒙阴县地税局对过),办公室面积150余平方米,办公设施设备齐全。

\r\n

    本所在上级党组织的正确领导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的指导下,坚持“依法办所,依法办案,规范管理,规模发展”的总体工作思路,以“诚信、勤勉、优质、高效”为服务宗旨,全面加强队伍、业务、后勤规范化建设,为社会提供专业、规范、优质、高效、便捷的综合和专业特色相结合的法律服务。法律服务中做到充分发挥团队优势,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指派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集体研究讨论,并加强办案质量监督,提高办案质量。在全市首家投资新上律师事务所管理信息系统,以提高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为社会提供专业、规范、统一、精准、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本所连续两年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单位,2009年被临沂市普法依法治理委员会评为“五五普法”中期考核先进单位,6人次被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评为先进个人,1名律师被评为临沂市优秀律师。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将竭尽全力,以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纪律严明、法律专业知识精通的律师队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   

\r\n

 

\r\n

   

\r\n

    地址:蒙阴县城云蒙山路216—2号(蒙阴县地税局对过)

\r\n

    网址:www.sdhmls.com

\r\n

 

\r\n

    办公室电话:(0539) 4271877   4274920

\r\n

  

\r\n

 

\r\n



查看大图','sdhmls','0','10886','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75','\r\n\r\n\r\n\r\n\r\n\r\n\r\n
主任致辞
\r\n
\r\n\r\n

\r\n

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r\n

    二十一世纪是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时代,机遇与挑战共存。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使我们共同面临者前所未有的挑战。适者生存,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我们必须明白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一点,法规就是规则,不守规则就会被罚退出市场。早知今日何必当初,为什么不早熟悉规则和按规则办事呢?那为什么非要等诉讼或者发生问题才想到律师呢?为什么总是亡羊补牢呢?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和国家,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越多,这是因为他们是深知律师在问题发生之前的重要性方面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愿通过本网站的设立,与您一道在今天这样一个变革的时代,助您一臂之力。谢谢光顾本网站!

\r\n

本站网址:www.sdhmls.com                                               

','sdhmls','0','10905','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11','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
\r\n

               

\r\n

                        主任致辞

\r\n

     二十一世纪是经济和社会飞速发展的时代,机遇与挑战共存。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使我们共同面临者前所未有的挑战。适者生存,优胜劣汰。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我们必须明白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这一点,法规就是规则,不守规则就会被罚退出市场。早知今日何必当初,为什么不早熟悉规则和按规则办事呢?那为什么非要等诉讼或者发生问题才想到律师呢?为什么总是亡羊补牢呢?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和国家,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越多,这是因为他们是深知律师在问题发生之前律师作用的重要性方面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愿通过本网站的设立,与您一道在今天这样一个变革的时代,助您一臂之力。谢谢光顾本网站。  

\r\n

新地址:山东省蒙阴县云蒙山路216-2号 (蒙阴县地税局对过)   邮编: 276200  主任:伊永厚  电话:  13355006236 0539  4271877 4274920    本所网站:www.sdhmls.com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律师快讯>>More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法律法规>>More
\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经典案例>>More
\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服务范围>>More
\r\n\r\n\r\n\r\n\r\n
\r\n\r\n\r\n\r\n\r\n
律师法律服务业务范围\r\n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r\n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人才招聘>>More
\r\n

招聘   招聘律师条件:法学本科学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符合《律师法》规定的条件,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团队合作和敬业精神精神,待遇面议。  
    招聘律师助理条件:法学本科学历,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团队精神合作和敬业精神,党员优先,待遇面议。
  

','sdhmls','0','10723','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44','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61','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53','

\r\n

刘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r\n

  律师助理,法学本科学历,从事法律服十年以来对当事人认真负责,对工作精益求精,以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扎实的法学功底,服务当事人。

\r\n

联系方式: 手机 :13176973769 

\r\n

 

','sdhmls','0','10843','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8311','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流动法律服务工作管理规范

\r\n


   流动法律服务是我所开展“创先争优、争做齐鲁先锋”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搞好这项工作,取得实效,经研究决定制定本规范。
    一、流动法律服务的宗旨是把律师服务送到最需要法律帮助的地方和群体中去,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老弱病残弱势群体,是公益性的法律服务。
    二、流动法律服务的模式是律师到现场、随时随地为群众服务,主动走出去,对于符合条件的应邀到现场进行法律服务。
    三、律师事务所配备法律服务专用车,车体有明显的标志,便于群众识别接受服务。
   四、根据流动法律服务的需要,配备电脑、打印、音响、无线网络等设备,具备移动办公条件,开通流动服务专用移动电话为群众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务。
    五、服务内容主要有:现场解答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宣传法律知识、调解纠纷、律师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律师业务。
    六、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单位、组织设立流动法律服务联系点,方便群众联系服务。
    七、流动法律服务要与当地政府、单位加强联系、搞好关系,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八、流动服务采取灵活的方式,主要采取巡回、应邀、定期、电话等方式。
    九、为了确保流动法律服务活动的开展,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魏善辉任组长、伊永厚、张俐、张韬任副组长,其他律师和人员为成员,搞好工作的组织、协调、保障。
    十、流动法律服务中,要求有一人带队,人员两人以上,根据负责人的指令开展活动,遇到情况,及时报告处理。
    十一、参加流动法律服务的人员要注意形象,认真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不得向群众索要财物,或收受财务物。
    十二、当日参加流动服务人员要做好当日流动服务的内容记录,包括服务内容、成果、接受服务对象签名以及联系方式,此记录作为工作考核的依据。
    十三、对于流动法律服务按照《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考核管理规定》进行考核管理。
    十四、本规定自二0一0年九月一日开始执行。

\r\n

','sdhmls','0','17946','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57','

\r\n\r\n\r\n\r\n\r\n\r\n\r\n\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r\n\r\n\r\n\r\n\r\n\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r\n

 

','sdhmls','0','10837','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49','

\r\n

 伊永厚--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r\n

   

\r\n
\r\n

    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蒙阴县政协委员。现任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主任,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该资格同时具有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任职资格)。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410530564

\r\n

    伊永厚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多年以来,认真钻研法律专业知识,利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尤其是对于群体性重大、复杂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通过办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和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有力的维护了广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好评。

\r\n

\r\n

\r\n

\r\n

电子邮箱:yilvshi001@126.com

\r\n

手机:13355006236  

\r\n

','sdhmls','0','10839','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50','

\r\n

张俐--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县政协常委

\r\n

   

\r\n

  

\r\n
\r\n

    法学本科学历,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现任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311416228张俐律师参加工作时间较早,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并且同时具有会计资格,精通会计事务,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对办理民事经济案件诉讼代理以及刑事辩护有较丰富的经验。多年来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维护广大当事人合法权利发挥了律师的积极作用。

\r\n

\r\n

\r\n

\r\n

电子邮箱:zhanglvshi006@163.com

\r\n

手机:13583988148  

\r\n

','sdhmls','0','10840','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51','

\r\n

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

\r\n

       法学本科学历,2000年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现任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06708722000年 7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 ,2000年10月至20042月在山东弘声律师事务所工作 ,20042月开始在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

\r\n

    张韬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精通法律、法规,尤其是合同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民商事法律,并对刑事法律有着深入、系统的研究。从事律师工作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深受当事人好评,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r\n

\r\n

\r\n

\r\n

电子邮箱:zhanglvshi006@163.com

\r\n

手机:13355066760   \r\n

','sdhmls','0','10841','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691','

\r\n

\r\n

\r\n

\r\n

\r\n

','sdhmls','0','10728','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4938','\r\n\r\n\r\n\r\n\r\n\r\n\r\n
杨乐义根雕作品
\r\n
\r\n
        
','sdhmls','0','10961','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5236','\r\n\r\n\r\n\r\n\r\n\r\n\r\n
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
\r\n
\r\n
\r\n

 

\r\n

    在本文开始首先介绍两个关键的概念,即交通事故和“交强险”。所谓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明白了上述两个概念后,下面对有关交通事故处理与“交强险”的主要知识和处理实务进行分析。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阐述:一、“交强险”的强制性;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r\n

    一、“交强险”的强制性

\r\n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出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为了落实这一规定,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实施。该条例对“交强险”进行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交强险”被定位为强制性的机动车辆保险,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即机动车辆必须投保,非经法定事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全国实行强制的统一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赔偿限额等诸多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如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驾乘人员险中均没有。

\r\n

    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项目以及拒赔的情形

\r\n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r\n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2月日1零时前,“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r\n

    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限额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目前正在执行此赔偿限额标准,以后保监会将会同有关单位依法调整赔偿限额。

\r\n

    “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r\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唯一法定事由,除此以外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r\n

    根据该条例第22条规定,即便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但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于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情况,不能作为拒赔以及垫付责任限额范围内抢救费用(财产损失除外,因为财产损害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问题)的理由,只有向致害方追偿的权利。

\r\n

    三、“交强险”的赔偿程序

\r\n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8条、3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依法赔偿对方后,可以直接申请保险公司按照规定赔偿,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对方,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向对方即受害方进行赔偿。

\r\n

    四、诉讼程序程序中的“交强险”规定以及诉讼实务

\r\n

    发生事故后,对民事赔偿部分完全可以采取和解、调解、诉讼等灵活的方式进行依法处理,对于损失较小争议不大或者虽然事故较大但双方争议不大的事故完全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公安交警部门调解,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注意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r\n

    但是如果双方争议较大或者不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会使自己的合法利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诉讼和保全措施,并且诉讼保全措施越早越好。提起诉讼时应当了解一下事故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有该保险,也应当依法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直接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先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且是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不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当然事故责任有无的限额不一样,责任大小不影响限额。

\r\n

    举例说明: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乙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甲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乙方只能根据责任大小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假设主次赔偿比例为6:4,总损失额为14万元,乙方只能获得56000元的赔偿;但是如果甲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乙方获得的最终赔偿数额就发生很大变化,乙方列保险公司和甲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乙方11万元,剩余的3万元,甲乙双方根据赔偿比例(假设主次比例为6:4)甲方赔偿乙方12000元,这样乙方获得11万元加12000元共计122000元的赔偿。根据这个案例来看乙方追加保险公司十分必要。将上面这个案例改动一下,假设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对乙方没有影响,因为甲方全部赔偿乙方14万元,乙方完全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因此是否追加保险公司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可以不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对于对方不是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应当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注意一点,即便是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方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还有无责任赔偿限额(在上面已经介绍过无责任限额数额),受害方仍然能获得相应的赔偿,一定不能忽视。

\r\n

    五、与“交强险”有关的法律责任

\r\n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 39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

\r\n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规定了社会上非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该条例第36条规定: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r\n

    该条例第37条还规定了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经批准才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并非所有保险公司都可以从事该业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r\n

    该条例第38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定情形时的法律责任。法定情形是指:(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若经批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具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r\n

    另外,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应当在机动车规定的位置放置保险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r\n

    该条例第41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n

    总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有关“交强险”的处理问题,比较复杂,很难用简短的文字予以全面表述,毕竟该制度在我国发展较晚,法律有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理论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深化,实际处理过程出现的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比如,对于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方就因此无法得不到因“交强险”而应得的利益,对此法律是否应当规定: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按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以示惩罚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相信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交强险”问题会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司法实践的进行不断完善,真正实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r\n

  

\r\n

 

\r\n

 

\r\n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善辉)

\r\n

 

\r\n

 

\r\n

 

\r\n

 

\r\n

 

\r\n

 

','sdhmls','0','11890','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38','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56','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40','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是我所开展较早、业务量最大的法律事务,也是我所法律服务特色专业之一,全所律师和律师助理做到了人人精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法规和规定,熟练办理各类与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目前我所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可设律师办公室,现场为事故当事人提供各类与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并在事故科放置“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便民法律服务联系卡----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使当事人在事故科现场或者通过电话等快捷的方式就能够获得法律帮助。

\r\n

     今后,我所将把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业务作为我所专业特色品牌业务,在初步进行试点的基础上,拟在2010年上半年专门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业务部”,配备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事务处理业务水平最高的律师,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优质、快捷的法律服务。

 \r\n

    1、解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咨询;
    2、代写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起诉状、申请调解书等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
    3、代为办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肇事方事故车辆、查封车辆保险等保全措施)、代理诉讼;
    4、代理参与事故处理、代收事故处理法律文书(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代为委托鉴定(人身伤害法医鉴定、财产损失鉴定评估);
    5、办理提存和保管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
    6、主持或参与事故调解;
    7、计算交通事故损失数额(计算出具书面损失清单);调取并整理交通事故损失证据材料。
    8、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会见嫌疑人、代为申请取保候审、担任其辩护人;
    9、其它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57','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41','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58','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42','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59','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43','

\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专业介绍 服务范围
\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

 

\r\n\r\n\r\n\r\n\r\n\r\n
法律常识 经典案例
\r\n\r\n\r\n\r\n\r\n\r\n
 

\r\n

 

\r\n

\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理论探讨 法律法规
\r\n\r\n\r\n\r\n\r\n\r\n
 

','sdhmls','0','14660','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6687','\r\n\r\n\r\n\r\n\r\n\r\n\r\n
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
\r\n
\r\n

 

\r\n

山 东 省 物 价 局

\r\n

                          文件 

\r\n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r\n

 

\r\n

鲁价费发[2009]68号

\r\n

--------------------------------------------------------------------------------

\r\n

 

\r\n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r\n

\r\n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r\n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

\r\n

 

\r\n

附件:1、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r\n

      2、山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r\n

 

\r\n

 

\r\n

 

\r\n

                                       

','sdhmls','0','14655','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7279','

\r\n

行政工作人员

\r\n

  法学专科学历,专职内勤。管理办公室及档案等相关工作,在任本工作以来在自己的岗位上勤勤恳恳、尽职尽责,努力保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有序进行。

\r\n

  联系方式: 手机 :15953979759 

','sdhmls','0','16009','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7278','

\r\n

  中共党员,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学位。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1011433307,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该资格同时具有律师、检察官、法官、公证员资格)。丰富的法学理论和充分的律师业务工作实践,为当事人提供了专业、规范、优质的律师服务,备受广大当事人的欢迎。

\r\n

联系方式: 手机 :15054960246 

\r\n

 

','sdhmls','0','16008','cn',''); INSERT INTO rich4_textpic VALUES('8187','\r\n\r\n\r\n\r\n\r\n\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弘蒙律师动态
\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活动动态
  
\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xxxxxx
\r\n\r\n\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r\n\r\n\r\n\r\n\r\n\r\n
xxxxxx
\r\n\r\n\r\n\r\n\r\n\r\n
','sdhmls','0','10726','cn',''); delete from rich4_userpic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3','sdhmls','20090511177719.swf','1.swf','2','125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4','sdhmls','20090511179196.swf','1.swf','2','125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5','sdhmls','20090511175212.swf','2.swf','2','175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6','sdhmls','20090511175385.swf','3.swf','2','146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7','sdhmls','20090511178559.swf','4.swf','2','129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8','sdhmls','20090511178465.swf','5.swf','2','113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49','sdhmls','20090511177140.swf','6.swf','2','131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1','sdhmls','20090511221175.jpg','1.jpg','0','437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2','sdhmls','20090511222730.jpg','2.jpg','0','646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3','sdhmls','20090511224732.jpg','3.jpg','0','628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4','sdhmls','2009051122592.jpg','4.jpg','0','612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5','sdhmls','20090511226645.jpg','5.jpg','0','49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6','sdhmls','20090511223374.jpg','6.jpg','0','476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7','sdhmls','20090512129136.jpg','1.jpg','0','2022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8','sdhmls','20090512124317.jpg','2.jpg','0','2090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59','sdhmls','20090512128062.jpg','3.jpg','0','2130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60','sdhmls','20090512126161.jpg','4.jpg','0','2209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61','sdhmls','20090512129072.jpg','5.jpg','0','2092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462','sdhmls','20090512121518.jpg','6.jpg','0','2206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67','sdhmls','20090520098317.swf','综合法律事务.swf','2','644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68','sdhmls','20090520092714.swf','道路交通法律事务.swf','2','819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69','sdhmls','20090520092294.swf','公司房产法律事务.swf','2','747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74','sdhmls','20090520098105.swf','专业维权.swf','2','726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75','sdhmls','2009052009519.swf','三农.swf','2','691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7976','sdhmls','20090520099667.swf','刑事辩护.swf','2','671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4444','sdhmls','20081009155486.jpg','DSC00199----.JPG','3','10675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35','sdhmls','20080903161345.jpg','index_7.jpg','0','1676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38','sdhmls','20080904144614.jpg','5.jpg','0','547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39','sdhmls','20080904144222.jpg','1[1].jpg','0','4032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0','sdhmls','20080904143317.jpg','自然堂图片.jpg','0','5761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1','sdhmls','20080904149485.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2','sdhmls','20080904143800.jpg','5.jpg','0','547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3','sdhmls','20080904147347.jpg','1[1].jpg','0','4032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4','sdhmls','20080904143237.jpg','自然堂图片.jpg','0','5761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5','sdhmls','20080904146612.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6','sdhmls','20080904142259.gif','5 拷贝.gif','0','17667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7','sdhmls','20080904143672.gif','1[1] 拷贝.gif','0','14267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8','sdhmls','2008090414344.gif','自然堂图片 拷贝.gif','0','21226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49','sdhmls','20080904142786.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0','sdhmls','20080904145026.gif','5 拷贝.gif','0','17667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1','sdhmls','20080904148796.gif','1[1] 拷贝.gif','0','14267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2','sdhmls','20080904142697.gif','自然堂图片 拷贝.gif','0','21226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3','sdhmls','20080904141291.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4','sdhmls','2008090415734.gif','自然堂图片 拷贝.gif','0','21226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5','sdhmls','20080904159702.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6','sdhmls','2008090415129.jpg','未标题-3 拷贝.jpg','0','5442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7','sdhmls','20080904152065.gif','未标题-3 拷贝.gif','0','18412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8','sdhmls','20080904154411.gif','未标题-3 拷贝.gif','0','18412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59','sdhmls','20080904169173.gif','5--.gif','0','1819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60','sdhmls','20080904165686.gif','1[1]--.gif','0','144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61','sdhmls','20080904162295.gif','自然堂图片 拷贝--.gif','0','2041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162','sdhmls','20080904162483.gif','未标题-3 拷贝--.gif','0','2025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299','sdhmls','20080907152484.swf','一.swf','2','222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00','sdhmls','20080907158435.swf','一.swf','2','223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01','sdhmls','2008090715520.swf','一.swf','2','222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02','sdhmls','20080907152771.swf','一.swf','2','222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0','sdhmls','20080911213872.jpg','蓝-1.jpg','0','9737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1','sdhmls','20080911229642.jpg','蓝-2.jpg','0','9691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2','sdhmls','20080911225447.jpg','蓝-3.jpg','0','10677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3','sdhmls','2008091122971.jpg','蓝-7.jpg','0','12500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4','sdhmls','20080911228995.jpg','蓝-4.jpg','0','10340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5','sdhmls','20080911226738.jpg','20070602018 022.jpg','0','33410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6','sdhmls','20080911225623.jpg','20070602018 022--.jpg','0','2343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7','sdhmls','20080911221546.jpg','20070602018 022--.jpg','0','2277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8','sdhmls','20080911223805.jpg','蓝-5.jpg','0','9496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49','sdhmls','20080911225380.jpg','蓝-6.jpg','0','10716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50','sdhmls','20080911221915.jpg','蓝-3.jpg','0','10677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59','sdhmls','20080913093995.swf','12.swf','2','569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0','sdhmls','20080913096576.swf','12.swf','2','569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1','sdhmls','200809130938.swf','12.swf','2','5695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2','sdhmls','20080913094395.swf','12.swf','2','5701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3','sdhmls','20080913099023.swf','12.swf','2','5701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4','sdhmls','2008091309426.swf','12.swf','2','5722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5','sdhmls','20080913106568.swf','1.swf','2','5324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6','sdhmls','20080913101195.swf','1.swf','2','532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7','sdhmls','20080913128898.jpg','776400_1_small.jpg','0','983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8','sdhmls','20080913126416.jpg','150_200.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69','sdhmls','20080913124465.jpg','150_200.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0','sdhmls','20080913126380.jpg','info0508_092.jpg','0','136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1','sdhmls','20080913131389.jpg','u=2295076258,2715198259&fm=0&gp=36.jpg','0','287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2','sdhmls','2008091313837.swf','律师.swf','2','116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3','sdhmls','20080913134239.swf','律师.swf','2','116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4','sdhmls','20080913139576.swf','律师.swf','2','116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5','sdhmls','20080913139251.swf','律师-2.swf','2','1697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6','sdhmls','20080913137379.gif','32center001.gif','0','1520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7','sdhmls','20080913135307.gif','32center001.gif','0','1520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8','sdhmls','20080913181110.swf','11.swf','2','739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379','sdhmls','2008091318996.swf','11.swf','2','74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640','sdhmls','20080916088913.jpg','20080911229642.jpg','0','9691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641','sdhmls','20080916088075.jpg','20080911229642.jpg','0','9691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76','sdhmls','20080919218156.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77','sdhmls','20080919216588.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78','sdhmls','20080919216602.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79','sdhmls','20080919219816.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80','sdhmls','20080919218986.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81','sdhmls','20080919211540.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82','sdhmls','20080919238758.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783','sdhmls','2008091923440.swf','成品.swf','2','18895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874','sdhmls','20080920185049.swf','成品.swf','2','18893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2875','sdhmls','20080920188161.swf','成品.swf','2','18893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55','sdhmls','20080921215215.gif','20080913135307.gif','0','1520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56','sdhmls','2008092121578.jpg','20080913124465.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57','sdhmls','20080921215559.jpg','20080913124465.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58','sdhmls','20080921214796.jpg','20080913124465.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59','sdhmls','20080921216975.gif','20061108092321.gif','0','683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43060','sdhmls','200809212179.jpg','20080913124465.jpg','0','2921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18','sdhmls','20090520119490.swf','综合法律事务.swf','2','655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27','sdhmls','20090520111908.swf','综合法律事务.swf','2','655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28','sdhmls','20090520113716.swf','综合法律事务2.swf','2','661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29','sdhmls','20090520118328.swf','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2.swf','2','76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0','sdhmls','20090520119855.swf','公司房产法律事务2.swf','2','68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1','sdhmls','20090520111817.swf','专业维权法律事务2.swf','2','688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2','sdhmls','20090520113284.swf','专业维权法律事务2.swf','2','688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3','sdhmls','20090520112526.swf','三农2.swf','2','646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4','sdhmls','20090520113191.swf','刑事2.swf','2','624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5','sdhmls','20090520113222.swf','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事务.swf','2','758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6','sdhmls','20090520115913.swf','公司房产法律事务.swf','2','68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7','sdhmls','20090520114620.swf','专业维权法律事务.swf','2','682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8','sdhmls','2009052011165.swf','三农.swf','2','640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39','sdhmls','20090520117882.swf','刑事辩护.swf','2','618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58040','sdhmls','20090520121457.swf','刑事2.swf','2','624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4180','sdhmls','2009090416906.jpg','_DSF0004 拷贝.jpg','0','50235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38','sdhmls','20090923155744.jpg','_DSF0002 拷贝.jpg','0','4230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39','sdhmls','20090923156428.jpg','_DSF0003.jpg','0','3606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40','sdhmls','20090923157066.jpg','_DSF0004 拷贝.jpg','0','3753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4','sdhmls','20090923153153.swf','20090520112526[1].swf','2','646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5','sdhmls','20090923158077.swf','20090520113191[1].swf','2','624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6','sdhmls','2009092315892.swf','20090520113284[1].swf','2','688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7','sdhmls','20090923151750.swf','20090520113716[1].swf','2','661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8','sdhmls','20090923167767.swf','20090520118328[1].swf','2','76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59','sdhmls','20090923162405.swf','20090520119855[1].swf','2','686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89','sdhmls','20090923174542.jpg','1.jpg','0','2561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0','sdhmls','20090923178246.jpg','2.jpg','0','1944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1','sdhmls','20090923171405.jpg','3.jpg','0','2735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2','sdhmls','20090923176413.jpg','4.jpg','0','2340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3','sdhmls','20090923179097.jpg','5.jpg','0','2897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4','sdhmls','20090923173933.jpg','6.jpg','0','2520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5','sdhmls','20090923171681.jpg','1.jpg','0','46649','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6','sdhmls','20090923181817.jpg','2.jpg','0','3573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7','sdhmls','2009092318305.jpg','3.jpg','0','5063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8','sdhmls','20090923184010.jpg','4.jpg','0','4458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299','sdhmls','20090923186606.jpg','5.jpg','0','5594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300','sdhmls','20090923181370.jpg','6.jpg','0','4611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301','sdhmls','20090923187278.jpg','20080913131389.jpg','0','287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302','sdhmls','20090923183359.jpg','20080913131389.jpg','0','287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1','sdhmls','20090926102998.jpg','_DSF0002 拷贝.jpg','0','4296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2','sdhmls','20090926105554.jpg','_DSF0003.jpg','0','3710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3','sdhmls','20090926101552.jpg','_DSF0004 拷贝.jpg','0','3859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4','sdhmls','20090926106138.jpg','_DSF0002 拷贝.jpg','0','14860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5','sdhmls','2009092610159.jpg','_DSF0003.jpg','0','10596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65526','sdhmls','20090926108657.jpg','_DSF0004 拷贝.jpg','0','122621','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2','sdhmls','20100610135076.jpg','未命名.jpg','0','19830','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3','sdhmls','20100610147779.jpg','800-6_PHLzx7Tc7ARR.jpg','0','1317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4','sdhmls','20100610149183.jpg','1-IMG_9137_ZDlfqEzE4aiU.jpg','0','1803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5','sdhmls','20100610141751.jpg','d408d3fc90608185b901a0c9.jpg','0','2169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6','sdhmls','20100610148967.jpg','800-2_VJkVQyNefvH5.jpg','0','1111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6457','sdhmls','20100610149119.jpg','e0d34e667371db21ab184cff.jpg','0','1466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9716','sdhmls','20100813071702.jpg','cxzy.jpg','0','6548','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79717','sdhmls','20100813074125.jpg','cxzy---.jpg','0','30425','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0172','sdhmls','20100828012490.jpg','DSC03463--.jpg','0','27227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0173','sdhmls','20100828019502.jpg','DSC03454--.jpg','0','27042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0174','sdhmls','2010082801203.jpg','DSC03478--.jpg','0','212073','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0175','sdhmls','20100828014480.jpg','DSC03514--.jpg','0','282046','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0911','sdhmls','20101013128853.jpg','2009092610159.jpg','0','10596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1045','sdhmls','20101101062038.gif','222222222.gif','0','3967','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1046','sdhmls','20101101065473.gif','0000000000000.gif','0','2760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1047','sdhmls','201011010610.gif','0000000000000.gif','0','20702','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1048','sdhmls','20101101063705.gif','0000000000000.gif','0','20694','0'); INSERT INTO rich4_userpic VALUES('81049','sdhmls','20101101069859.gif','0000000000000.gif','0','20658','0'); delete from rich4_wares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web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web VALUES('1022','sdhmls','蒙阴律师|临沂律师|山东律师|中国律师|法律援助|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hhymb399','hhymb201_boot','','cn','

地址:山东省蒙阴县蒙山路138号 (蒙阴县人民法院对过) 邮编: 276200  主任:魏善辉  电话/传真: 0539- 4271877  4274920

\r\n

 E-Mail:weishanhui002@163.com   版权所有: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08103960号  技术支持:蓬豪网络

','','

 

\r\n

\r\n\r\n

','蒙阴律师|临沂律师|山东律师|中国律师|法律援助|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蒙阴律师,临沂律师,山东律师,中国律师,法律援助--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将竭尽全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delete from rich4_weblink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weblink VALUES('1481','sdhmls','中国律师网','http://www.acla.org.cn/pages/index.html','cn','20080913147.gif'); INSERT INTO rich4_weblink VALUES('2509','sdhmls','齐鲁桂花网','www.qlghw.com','cn','2010101507375.gif'); INSERT INTO rich4_weblink VALUES('2508','sdhmls','蒙阴政府网','www.mengyin.gov.cn','cn','2010101507274.gif'); delete from rich4_showhide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showhide VALUES('1030','sdhmls','1','0','0','0','0','0','0','0','0','1','0','0','cn'); delete from rich4_dingdan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webuser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445','yaj','132803200279','','','','1','','','','as2685@126.com','','','','','','','','','0','0','0','2008-10-07','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482','公茂峰','13864988220','峰哥','123456','654321','1','常路','276200','13869992685','as2685@126.com','','','','','','','','','0','0','0','2008-10-28','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485','as2685','132803200279','','','','1','','','','as2685@126.com','','','','','','','','','0','0','0','2008-10-28','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663','杨玲','soldermask','','我叫什么','','1','','','','','','','','','','','','','0','0','0','2009-02-02','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704','apple','194197,zcy','','生日吗','是','0','','276200','15853904139','zhangchunying7132@163.com','','','','','','','','','0','0','0','2009-02-12','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705','honeydew','194197,zcy','李丽','生日吗','是','0','','','15853904139','zhangchunying7132@163.com','','','','','','','','','0','0','0','2009-02-12','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2052','李金','141627','','','','1','','','','ljzj1980@163.com','','','','','','','','','0','0','0','2009-06-17','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2712','uwprtwyuvyw','lreVWujV','uwprtwyuvyw','mbsxcPcaisd','BmYYhpGTJvtSmnyLcE','1','ahOeKhcMEZYuIO','llEefGjJ','KgxqBUUPlLVC','qfmhcc@rlubws.com','AMuhdKoKdsL','DjpQfXcUvjdpEKOAyBU','qfmhcc@rlubws.com','RtymRITPavK','qfmhcc@rlubws.com','YRgdcbkDzpELR','ZttVFbHQM','tZGVXhColOyTwY','0','0','0','2010-12-27','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3004','Didier','D4L7jVd0','Didier','bOZWJlxfWKjmDjgZXbX','mmtYWycq','1','ICPCrNykTRyAUPC','aBgdRazT','KeUFSqjYSgFHYlZ','jdoria@gouv.mc','MqAklxOBZuGgIAsNzaQ','oddBBemuyYUHE','jdoria@gouv.mc','kJkhzRWxIXz','jdoria@gouv.mc','TlKKCgCLBVWze','lymNfjDUbj','PgqPVsuAMCG','0','0','0','2012-03-29','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3006','Asouma','Ljf7LIgD','Asouma','ENGNyAFMXKLOdja','mHyNgigGfVAneQPZX','1','RqubQCnLELggVjpc','gvoCRGIn','SbFVIxwjntL','pavelinodakov@mail.ru','AabJvCrngbSd','ihgBacVgaqwR','pavelinodakov@mail.ru','VhmLmzemtWXctSEKkmR','pavelinodakov@mail.ru','HgqxEPXsGELrKG','IkrmePqRCMdjjA','gEGbNytkRkXWZho','0','0','0','2012-03-31','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webuser VALUES('12976','Renato','gRrTsNHQ','Renato','gIJkTDKOGqQH','ZOJVuxUPCG','0','','uTTq7eYiO3FC','dcOFbkL4S','joglevay@uni-miskolc.hu','c5JWucKq','JpYyIJYDVQ9M','arthur.fonseca@bbcr.com.br','u2qSYGSFO','niek.degreef@uct.ac.za','TGuZ9KJ5gPl3','','h7VZ71rw2shO','0','0','0','2013-07-28','sdhmls'); delete from rich4_memhtm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sidebar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8025','sdhmls','10723','0','weblink','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8024','sdhmls','10723','0','menuson','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36','sdhmls','10726','0','custom','1144','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35','sdhmls','10726','0','weblink','0','4');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34','sdhmls','10726','0','member','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33','sdhmls','10726','0','menuson','0','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37','sdhmls','10726','0','custom','121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39','sdhmls','10728','0','menuson','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3','sdhmls','10729','0','custom','1144','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2','sdhmls','10729','0','weblink','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1','sdhmls','10729','0','member','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0','sdhmls','10729','0','menuson','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9','sdhmls','10730','0','custom','1144','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8','sdhmls','10730','0','weblink','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7','sdhmls','10730','0','member','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87','sdhmls','10731','0','menuson','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88','sdhmls','10731','0','member','0','4');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89','sdhmls','10731','0','language','0','5');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0','sdhmls','10731','0','search','0','6');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1','sdhmls','10731','0','weblink','0','8');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2','sdhmls','10731','0','calendar','0','7');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3','sdhmls','10731','0','custom','532','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4','sdhmls','10731','0','custom','530','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12195','sdhmls','10731','0','custom','531','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6','sdhmls','10836','0','custom','1144','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5','sdhmls','10836','0','custom','532','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14','sdhmls','10836','0','weblink','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20','sdhmls','10837','0','custom','1144','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19','sdhmls','10837','0','weblink','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18','sdhmls','10837','0','menuson','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21','sdhmls','10837','0','custom','121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8','sdhmls','10886','0','custom','1144','8');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7','sdhmls','10886','0','custom','531','7');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6','sdhmls','10886','0','custom','532','6');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5','sdhmls','10886','0','calendar','0','5');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4','sdhmls','10886','0','weblink','0','4');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3','sdhmls','10886','0','search','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2','sdhmls','10886','0','member','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1','sdhmls','10886','0','menuson','0','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7369','sdhmls','10886','0','custom','1210','9');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25','sdhmls','10887','0','custom','1144','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24','sdhmls','10887','0','custom','532','1');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23','sdhmls','10887','0','weblink','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6922','sdhmls','10887','0','member','0','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5488','sdhmls','14655','0','weblink','0','4');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5489','sdhmls','14655','0','calendar','0','3');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5490','sdhmls','14655','0','custom','532','2');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5491','sdhmls','14655','0','custom','530','0'); INSERT INTO rich4_sidebar VALUES('25492','sdhmls','14655','0','custom','531','1'); delete from rich4_sidebody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532','sdhmls','弘蒙律师精彩视频','','0','cn');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530','sdhmls','最新公告','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喜迁新址!欢迎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光临指导!

','0','cn');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531','sdhmls','今日值班律师','

','0','cn');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1144','sdhmls','图片新闻','','0','cn'); INSERT INTO rich4_sidebody VALUES('1210','sdhmls','创优活动','

','0','cn'); delete from rich4_smtp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diyform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blog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comment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sort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tempbox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17745','4','newsshow0021_box','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17745','3','newslist0014_box','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17745','15','newscomment0023_box','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0','10','member0015_box','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10906','3','newslist0014_box','sdhmls','cn'); INSERT INTO rich4_tempbox VALUES('10908','3','newslist0014_box','sdhmls','cn'); delete from rich4_pay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adbody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adbody VALUES('617','sdhmls','adshow','图片新闻','250|||||187|||||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170.jpg|||||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170.jpg|||||我所赴山东省政府原址接受教育|||||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9876.jpg|||||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9876.jpg|||||我所赴山东省政府原址接受教育|||||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4260.jpg|||||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4260.jpg|||||我所赴山东省政府原址接受教育|||||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3168.jpg|||||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3168.jpg|||||我所赴山东省政府原址接受教育|||||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2327.jpg|||||http://www.sdhmls.com/userlist/sdhmls/data/userpic/20100922082327.jpg|||||我所赴山东省政府原址接受教育|||||','
\r\n\r\n
','cn'); delete from rich4_ad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416','sdhmls','10886','651','piao');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413','sdhmls','10723','651','piao');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241','sdhmls','10731','336','piao');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242','sdhmls','10731','314','duilian');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415','sdhmls','10887','651','piao');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418','sdhmls','10837','651','piao'); INSERT INTO rich4_ad VALUES('417','sdhmls','10905','651','piao'); delete from rich4_job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resume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fabu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home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3gweb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3gbody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favorite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webset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post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postage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postarea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label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jifenlog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tempfav where user='sdhmls' ;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197','91890','0','0','hhymb399','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196','92457','0','0','hhymb564','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433','91478','0','10','member0015_box','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432','91562','0','15','newscomment0023_box','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434','91531','0','3','newslist0014_box','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430','91538','0','3','newslist0021_box','sdhmls'); INSERT INTO rich4_tempfav VALUES('431','91550','0','4','newsshow0021_box','sdhmls'); delete from rich4_collection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collection_widget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group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page where user='sdhmls' ; delete from rich4_page_widget where user='sdhmls' ; update rich4_webinfo set ismode='0' where user='sdhm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