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吗
2002年5月20日,某市棉纺厂发生火灾,刘某途经此处,参加了救火。当时围观 群众很多,现场秩序混乱。刘某看到人多手杂,救火效率反而不高,为了能使救火顺利进行,刘某高喊“同志们我是市公安局的,大家听我指挥。”经过刘某的指挥,排除了一些交通故障,大大提高了救火速度。他的行为受到了表扬,棉纺厂领导多次向他表示感谢。之后,棉纺厂领导曾向市公安局询问此人,刘某也主动拿着感谢信去市公安局承认自己冒充其工作人员的错误。事隔不久,刘某出去办事时被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带走,公安分局以其冒充公安人员招摇撞骗,扰乱社会秩序,故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分析:本案被告人刘某冒充公安人员指挥救火行为,是为了使当时救火工作有秩序地进行,加速救火的速度,其动机、目的是好的,因而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事实上也正是由于刘某的行为,使救火活动得到了迅速进行。所以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刘某的行为不属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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