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价格争议开展的调解处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各类市场主体之间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全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及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辖区内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一定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范围。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属刑事、民事案件及行政执法案件涉及的财产价格鉴定事项的; (四)价格争议及其相关事项已提起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且已依法被受理的; (五)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物品所产生的价格争议; (七)其他不应作为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当事人应当向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书面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价格争议事实、诉求及理由; (三)有关证据,如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四)价格争议调解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和参加调解处理。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收到调解处理申请书后,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申请书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无法提供确切价格争议事实的; (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确切名称、地址和通讯方式的; (三)一方申请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其他无法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价格争议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同意调解或者当事人一方申请调解价格争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启动调解程序,并提前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举行调解的地点和时间。 第十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指定2-3名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由价格鉴证机构专业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调解价格争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价格政策规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调解过程中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主动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十五条 参加调解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因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真实导致不良后果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不承担相关责任。 价格争议标的物涉及技术质量方面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标的物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 第十六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发现当事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停止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作结案处理。口头撤回申请的,应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或者由2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盖章确认。 调解协议书应交双方当事人各持1份,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留存1份。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调解不成: (一)由于当事人原因,价格争议调解到期未能结案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工作的; (三)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仲裁等,调解工作终止的; (四)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对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愿或调解不成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可以作出价格争议处理意见,指导价格争议双方解决争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就价格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终结的,经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争议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构归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处理价格争议的文书格式,由山东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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