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离婚案件中的管辖权
近几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物质、文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离婚案件随之增加。很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关于异地婚姻的管辖权问题,就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就一个案例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女青年小王,系A县人,2000年与男方小李结婚后,定居于男方家乡B县,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小李婚后经常打骂小王,2005年5月小李不知去向,小王多方寻找不到,只能于2006年5月回A县娘家居住,小王现在想离婚,她应该在哪立案呢?
这个案例就涉及管辖权问题,管辖权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是指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按照各自的辖区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本案关于地域管辖有争议。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小王若提起离婚诉讼,只能在小李的住所地B县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小李现下落不明,离开B县已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小王可以在A县起诉。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上述规定,小王、小李现均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小王想离婚,由小李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中,小李下落不明,经常居住地不确定,应由小王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A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小王虽然可以在A县法院起诉离婚,但须有证据证明小李下落不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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