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可否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案例:张某系A公司职工,一日张某乘坐公司经理赵某驾驶的单位的车辆出差,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张某受伤,问张某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否同时起诉赵某要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主要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解读,现结合法条对本案分析如下
法条内容: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此法条,我们分款解读如下:
首先,对第一款解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那么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种情况的范围就限定了,起诉的是用人单位,那么如果起诉侵权人的话,就不应该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就应该受理。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这一条就应该表述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获得民事赔偿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张某起诉的对象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经理个人,因此,不符合本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至于为什么起诉单位就应该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的问题,一会我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来分析。
其次,第二款的解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所相对应的,是用人单位以内的人,那么这句话是不是可以表述为: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理解是不是正确?有很多人这样理解,结合这个案例,法官也是这样理解的。根据我个人观点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句话显然不正确,就一般侵权案件而言,只要造成损害,受害方请求赔偿的都应支持。如果真是那样,那用人单位之内的两个职工打架,那么加害方就可以理直气壮了。有人就会延伸: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这种侵权的性质,属于工伤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正确了吗?我们看一下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又称劳动事故,有广义、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工伤事故是指工人、职员、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伤害事故;除此之外,广义的工伤事故还包括罹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根据该《条例》的基本精神,我国工伤事故赔偿中所指称的工伤事故采用的是广义,既包括突发性伤害事故,又包括罹患职业病。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
以上的情形,没有说单位职工侵害造成的应该算工伤,也许有人从第一个情形工作原因这个找借口,解释如下:如果说一个单位中有一套完整的制度,一职工因另外的职工造成了工伤事故,要么这加害职工故意要么这职工重大过失,如果因为一个职工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要单位为这种行为买单,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是显然相违背的。应该可以起诉加害者。
所以说,由第二款所引申出来的两种想当然的理解,都是不合适的。另外,法不禁止即为许可,是最起码的法律原则。有法条规定说,“因用人单位以内的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吗?没有,没有即为可以。因此在本案中,张某即可以通过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可以起诉经理赵某,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李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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