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误工费计算需更科学
工作目前,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赔偿项目计算问题,虽然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某些赔偿项目的计算还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下面仅就误工费的计算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误工费的赔偿原则是以受害方因侵权而造成误工从而减少的收入为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伤情况和治疗时间确定。
在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误工损失存在以下问题:一、误工时间,被害人从受伤害到出院这段时间没有争议,但是受害人出院后多长时间作为其误工期,具有很大的争议,原因有很多,比如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延长做法医鉴定的时间以此来恶意延长误工期(特别是构成伤残而计算误工期的情况);治疗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误工期证明(有些医生素质较低,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出具虚假误工证明);法医鉴定关于误工期的建议不严肃,存在虚假成分等等。二、无固定收入受害人误工费计算存在混乱情况,使用标准不统一,因当事人举证困难,无法就较高的误工费得到法院支持;三、享有误工损失年龄规定过于死板,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不平等性和不合理性。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现在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年满六十岁就不享有误工损失,但是就目前我国现状,特别是农村居民,不用说满六十岁,就是满七十岁也仍然需要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如果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完全使用该规定,必然会导致结果不合理、不公平,因此国家应在立法上对诸如类似问题予以考虑。
再比如,同样是城镇居民,一个是企业老板,一个是一般居民,从收入上来看相差甚远,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让作为老板的受害人拿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是很难的,其势必在误工费上受到损失。
当然,法律规定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为原则的,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存在个别情况下的不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对诸如以上问题以规范法律监督和制定新的法规等方式加以解决是完全可能的,比如立法加大对医疗机构和法医鉴定机构从业监督,加强违法处罚力度;进一步制定更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规定确定误工期和损失计算标准;适当考虑特殊群体的特殊情况等。
总之,我们期待有更加准确、完整、科学、合理、可操作的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规定出台。
(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永厚 电话:13355006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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